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辰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辰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已有多次飲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用路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並因而肇事,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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