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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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雄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事實
一、李俊雄於民國80年間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無故持有鋼筆槍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3年8月、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且於8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施用毒品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就上開施用毒品罪與其他不應減刑之販賣毒品、無故持有鋼筆槍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而李俊雄前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95之1號5樓之「幸福時光」卡拉OK店,負責廚房兼服務生工作,與該店客人 劉洲河 原有嫌隙,嗣於100年8月11日3時40分許,劉洲河前往上址「幸福時光」卡拉OK店消費,李俊雄因故與劉洲河發生口角,竟基於殺人故意,持水果刀1支(長約30公分,未扣案),朝劉洲河之腰部、胸部、頭部猛刺,劉洲河雖以手阻擋,仍造成其右腰穿刺傷深達30公分、右胸穿刺傷深達10公分、頭皮20公分深部傷口、左手食指砍傷,並因而受有右側腰部穿刺傷併迴腸穿孔及腸系膜撕裂出血、右胸部穿刺傷併網膜及橫膈疝氣及肝臟撕裂、右側血氣胸合併肋膜積水併急性呼吸衰竭、頭皮撕裂傷、左手食指切割傷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李俊雄見狀隨即離開現場,迨於同日4時40分許,「幸福時光」卡拉OK店人員 林泳成李沁 發現劉洲河受傷流血,立即將其帶往樓下,並由當時正在路邊與人聊天之該店人員 黃淑珠 與李沁一同搭乘計程車將劉洲河送往 澄清 綜合醫院急救,到院時劉洲河已呈現休克狀況,經該院醫師進行外傷性急性橫膈疝氣修補、肝縫合術、部分小腸切除及吻合、腸系膜修補、腹壁損傷修補及左手肌腱修補手術,始倖免發生死亡結果,且於當日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洲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李俊雄及其辯護人,被告李俊雄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8月9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持刀刺傷被害人劉洲河,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辯稱:於案發前1、2個月,伊雖曾詢問劉洲河與黃淑珠之間關係為何,但未發生口角或打架,亦無因此而有殺害劉洲河之意。且案發當日,因店內營業時間結束,伊在清理劉洲河座位桌面時,劉洲河口出惡言怒罵並毆打伊的頭部,伊因憤怒而理性不足,想教訓劉洲河,持刀連刺劉洲河3刀,見劉洲河倒地後,一時心驚,在電梯口遇到黃淑珠,請其將劉洲河送醫後,始離開現場,伊沒有殺害劉洲河之意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李俊雄前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95之1號5樓之「幸福時光」卡拉OK店,負責廚房兼服務生工作,嗣於100年8月11日3時40分許,被害人劉洲河前往上址「幸福時光」卡拉OK店消費,被告李俊雄因故與被害人劉洲河發生口角,竟持水果刀1支(長約30公分),刺向被害人劉洲河之腰部、胸部、頭部,被害人劉洲河雖以手阻擋,仍造成被害人劉洲河受有右側腰部穿刺傷併迴腸穿孔及腸系膜撕裂出血、右胸部穿刺傷併網膜及橫膈疝氣及肝臟撕裂、右側血氣胸合併肋膜積水併急性呼吸衰竭、頭皮撕裂傷、左手食指切割傷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迨於同日經「幸福時光」卡拉OK店人員將其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救,由該院醫師進行外傷性急性橫膈疝氣修補、肝縫合術、部分小腸切除及吻合、腸系膜修補、腹壁損傷修補及左手肌腱修補手術,始倖免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李俊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洲河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情節,及證人即「幸福時光」卡拉OK店人員林泳成、李沁、黃淑珠等人於警詢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幸福時光」卡拉OK店之顧客出場時間表及估價單各1張、現場照片5張、被害人劉洲河受傷部位照片5張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1至32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17號偵查卷第16頁及背面、第19至19之1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查被害人劉洲河於100年8月11日5時1分許到達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時,已呈現休克狀況,且其右腰穿刺傷深達30公分,右胸穿刺傷深達10公分、頭皮20公分深部傷口、左手食指砍傷,及其右側腰部穿刺傷造成迴腸穿孔及腸系膜撕裂出血,右胸部穿刺傷深及腹腔造成右側血氣胸合併肋膜積水併急性呼吸衰竭與腹網膜及橫膈疝氣及肝臟撕裂,危及生命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100年11月15日澄高字第1000420號函,及澄清綜合醫院101年7月11日澄高字第1010314號函及其後附被害人劉洲河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2017號偵查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33至114頁),足見案發當天被告持水果刀1支(長約30公分),刺向被害人劉洲河之腰部、胸部、頭部等部位時,其施力甚為猛烈,始造成如此嚴重穿刺傷,致被害人劉洲河之生命處於危險之狀態。
(三)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凶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腹腔、胸腔、頭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倘以利刃攻擊,足以造成該等部位臟器嚴重受創,引發感染或大量失血而致命,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約46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此應知之甚詳,竟猶持水果刀1支(長約30公分),猛刺被害人劉洲河之腰部、胸部、頭部等部位,可徵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劉洲河之犯意甚明。
(四)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辯稱:伊見劉洲河倒地後,一時心驚,在電梯口遇到黃淑珠,請其將劉洲河送醫後,始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1.證人即「幸福時光」卡拉OK店之現場負責人林泳成於100年8月11日警詢時證稱:「幸福時光」視聽歌唱中心有僱請約10名左右服務人員,區分為服務生、廚房及服務小姐,服務生月薪新臺幣(下同)7000元,負責幫酒客清理桌面、送酒菜,廚房人員負責炒一些小菜提供予酒客食用,月薪也是7000元,服務小姐未領月薪,靠酒客給小費及負責拉攏酒客前來本店消費之後,可抽約3成等語,並證稱:(你於100年8月11日凌晨是否在該歌唱中心?發生何事?) 伊有 在該歌唱中心,當時約凌晨4時40分許伊發現客人劉洲河受傷倒臥在櫃檯前面,原以為他喝酒醉,趨前攙扶,卻發現他肚子及肩部受傷流血,伊先用毛巾幫他止血後立刻叫救護車幫他送醫,後來因為他流很多血,所以伊就跟店內服務生一起扶他下樓坐計程車送平等澄清醫院就醫。(劉洲河於何時前往貴歌唱中心消費?與何人?)劉洲河於100年8月11日3時40分許與2位男性及黃淑珠前來伊店飲酒。(是否知道另2位男性身分年籍?)伊不認識。(劉洲河於貴店消費時有無與人發生爭執、口角等情事?)今天沒有,可是之前曾與伊雇請之廚房人員李俊雄發生口角。(是否知道因何事口角?)只知道劉洲河與李俊雄曾於100年6月份左右,在伊店家發生激烈口角衝突,至於因何事起衝突伊並不清楚。(李俊雄於100年8月11日有無上班?)伊有看見李俊雄有來上班。(李俊雄何時上班?何時下班?)李俊雄打卡上班時間為100年8月10日19時59分,正常是隔日(即11日)4時下班,可是昨天因為劉洲河3時40分許才來店內消費,所以伊才會延長營業時間,伊不知道李俊雄何時下班,因為下班不需打卡。(你發現劉洲河受傷倒地時,李俊雄於何處?)當時急著將劉洲河送醫所以並沒注意到他,李俊雄何時離開伊不知道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2至14頁)。
2.證人即「幸福時光」卡拉OK店之服務小姐李沁於100年8月11日警詢時證稱:(妳因何事至所製作筆錄?)因伊店內的客人受傷送醫,故伊至貴所製作筆錄。(妳是如何發現客人受傷,請妳詳述?)伊原先與綽號「 阿洲 」客人在店內喝酒,後來伊先到廁所如廁,等伊上完廁所出來的時候,就看到「阿洲」全身是血倒在地上,伊就趕快叫綽號「 阿成 」現場幹部,把他抬進電梯,下樓就醫。(妳是叫救護車將「阿洲」送醫,亦或是自行載其就醫?至何醫院就醫?)伊有叫救護車,但救護車還沒有來,伊就自行叫計程車載「阿洲」至平等澄清醫院。(現在在澄清醫院救治之男子劉洲河,是否為你所稱綽號「阿洲」之男子?)是的無誤。(今日劉洲河是幾點到店裡[臺中市○區○○路二段95之1號5樓]消費?有無友人同行?)他是於今日3時40分左右至店裡消費,有帶2名友人一起來店裡消費。(妳幾時與劉洲河飲酒,與何人同桌?坐在何處?)伊大約於3時40分跟劉洲河及其友人「 阿炳 」(譯音)及「 阿生 」(譯音),還有店裡綽號「明天」服務生共5人同桌,坐在大門進來第2桌子。(綽號「明天」的服務生是否為在本所之女子黃淑珠?)是的無誤。(妳是否有看見劉洲河遭人傷害之過程?)伊沒有看見,那時伊跟劉洲河約好要去續攤,要離開前伊先去洗手間,等伊上完廁所出來後,就發現他躺在地上了。(妳是於幾時幾分發現劉洲河受傷?倒在店內何處?)伊是大約4時40分從廁所出來時就發現劉洲河倒在櫃檯旁邊接近大門的地上。(劉洲河受傷時,綽號「阿炳」(譯音)及「阿生」(譯音)友人有無在店內?)他們大約4時20分就離開店裡,劉洲河受傷時,他們未在店內。(妳是否知道劉洲河遭何人所傷?遭何物品所傷?受傷部位為何?)伊不知道他遭何人及何物所傷,伊要送他就醫時,有看到他胸口及右邊腹部流血。(妳是否認識廚師,有無年籍資料?)伊知道他,但是不熟,伊只知道他叫做「 阿龍師 」(譯音)。(經警方提供李俊雄照片,是否為你所稱的「阿龍師」(譯音)?)是的無誤。(李俊雄(即阿龍師)今日是否有上班?)伊今日21時許有看到他在店內上班。(妳協助劉洲河送醫時,李俊雄是否有在現場,有無協助他就醫?)伊沒有看到李俊雄協助他就醫,至於李俊雄是否有在現場伊就不知道。(妳是否知道李俊雄何時離開「幸福時光」店內?)伊不知道等語(見上開警卷第20至23頁)。
3.證人即「幸福時光」卡拉OK店之服務小姐黃淑珠於100年8月11日警詢時證稱:(你於「幸福時光」內擔任何種職務?工作時間、服務內容為何?薪資如何計算?)伊擔任服務員職務,工作時間不一定,服務內容是幫客人倒酒、點歌、服務桌面,沒有固定薪水,店家有時候會補貼一點車馬費,但主要收入是來自客人的小費。(據警方接獲報案得知,該址於100年08月11日4時至5時間有發生酒客爭吵事件,並有人受傷,當時你人在何處?)伊不在現場,樓下剛好有朋友找伊,所以伊在樓下跟朋友聊天。(傷者係何人你是否知悉?是否與他認識?)受傷的人是劉洲河,是伊認識大約半年的朋友。(傷人的人是何人你是否知悉?是否認識?)伊沒看到現場,不知道是誰。(你當晚是否有與劉洲河同桌飲酒?)有等語,並證稱:(你們當時一同飲酒共有哪些人?)有1個「阿炳」(譯音)跟1個「阿生」(譯音)是今天才一起喝酒的,另外還有「阿洲」(即劉洲河),連伊總共4個人。(你當時所見情形如何?請詳述之。)當時伊跟朋友在「幸福時光」樓下的馬路邊跟朋友聊天,突然就看到「阿洲」(即劉洲河)被人拖行下來,身上有受傷流很多血,然後聽到有人要叫救護車,但是伊怕救護車來不及來,所以趕緊叫計程車,一開始都叫不停,後來叫了1個有在樓下排班的計程車司機才幫忙把「阿洲」(即劉洲河)送到平等澄清醫院急救。(劉洲河受傷被人帶至樓下當時,另兩名男子「阿炳」及「阿生」人在何處?)當時「阿炳」跟「阿生」已經先離開了,他們結束飲酒之後,伊送他們到樓梯口,讓他們離開,後來朋友來找伊,伊才下樓,然後在樓下跟朋友聊天就發生事情了。(妳是否知道劉洲河是遭何人所傷?遭何物品所傷?受傷部位為何處?)伊都不知道,伊看到的時候就是他流了好多血急著要送醫院。(現場是否有遺留下任何有關兇手的物品或兇器?)伊都沒有到樓上,所以也不知道。(送醫當時係由何人協助送醫?共有哪些人?妳是否有陪同?)協助送醫的有伊跟另1名女子還有「阿洲」(即劉洲河),伊跟另1名女子還有司機一共3個人送「阿洲」到醫院。(當時是由何人將劉洲河從案發現場抬至樓下協助就醫?)伊當時看到「阿洲」(即劉洲河)被人抬下來流很多血,伊就很緊張,沒有注意到是誰抬他下來的,不知道是誰。(妳與擔任「幸福時光」店內的廚師李俊雄是否認識?)認識,因為是同事。(妳是否有見過李俊雄與劉洲河發生衝突?)1、2個月前有看到他們兩個在廁所外面講話不投機,兩邊講話都不太客氣,伊看到就離開了。(妳是否知道李俊雄與劉洲河之間有無金錢、感情或其他情事上的糾紛?)伊不清楚。(妳與劉洲河飲酒當晚,李俊雄是否有上班?)有上班。(案發當時李俊雄是否有在現場?是否有協助劉洲河送醫?)不知道。不知道。(妳是否知道李俊雄何時離開「幸福時光」店內?)這伊就更不知道,當時伊看到「阿洲」流血就很緊張,甚麼都不曉得了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6至19頁)。
4.證人黃淑珠於101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何人將劉洲河送醫?)伊與另1個綽號「十五」的女性同事一起把劉洲河送到澄清醫院的急診室。(當時綽號「阿成」的人有無在場?)伊沒有印象。(在你把劉洲河送醫時,你有無印象有看到李俊雄?)沒有印象,當天伊喝比較多,看到血就清醒,就開始哭。(根據被告說他從「幸福時光」卡拉OK要下樓時,有在電梯口跟你碰面,你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在本件劉洲河被刺之前,劉洲河跟李俊雄兩人有無糾紛?)伊沒有看到兩個人有正面衝突,但聽說他們兩個有發生衝突,詳情伊不清楚,因為伊沒看到。(你聽說他們兩個有發生衝突,是否知道口角原因?)不知道。(你在「幸福時光」卡拉OK任職期間,有無看到李俊雄跟劉洲河兩人在一起相處的情形?)劉洲河是客人,李俊雄是服務生,沒什麼相處情形。(你有無看到他們兩人一起說話的情形?)沒什麼印象。(你剛剛說聽到李俊雄與劉洲河發生衝突,是何時聽說的?)案發前2個月左右,近3個月。(在警詢筆錄時你提到在1、2個月前聽到他們兩人在廁所外講話,講話不投機,兩邊講話都不太客氣?)有,伊感覺氣氛不好,就走了,沒有聽到他們講話的內容。(這是在你聽到他們兩人有衝突之前還是之後的事情?)是先在廁所看到,後來才聽說他們兩個發生衝突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警卷證人李沁警詢筆錄,你剛才提到1位綽號「十五」的女同事,是否當時把劉洲河送到澄清醫院平等院區的證人李沁?)她可能就是「十五」,伊不知道「十五」的真實姓名。(你的綽號為何?)「明天」。(提示警卷第31頁100年8月10日簽帳單,上面記載「明天」及「阿洲」,總共消費金額是2000元,請確認這個簽帳單是在何時簽立的?)這是當天的帳單,上面的「明天」字樣不是伊的筆跡,當天伊喝很茫,因為是伊的業績所以公司寫伊的名字,「阿洲」應該也不是劉洲河的筆跡,是公司內部作業記錄。(提示警卷第32頁進出場時間表,依表上記錄在凌晨3時40分,阿洲進場,人數是三人,訂桌幹部是「明天」有何意見?)對,劉洲河進場時間應該就是這個時間,因為伊於凌晨3點半時跟劉洲河通電話,當天生意不好,劉洲河於3點40分進場後,還有其他兩組客人進來,所以公司延後打烊。(當天凌晨3時40分,劉洲河進入店內後,你有無離開「幸福時光」卡拉OK?)沒有,只是去廁所或去休息室拿東西。(有無到1樓與朋友聊天?)伊記不起來,應該是有,因為有送「阿洲」的兩個朋友下去,他的兩個朋友先走,伊有送他們。(提示警卷第17頁證人黃淑珠警詢筆錄,你說當時在樓下的馬路邊跟朋友聊天,後來看到「阿洲」被拖行下來,身上流很多血,當時情形是否如你警察局所述?)對,應該是這樣沒錯,伊送劉洲河的朋友下樓,下樓之後是跟何人聊天已經記不起來了,只記得後來伊看到劉洲河被人送到樓下來,身上流很多血,有聽到有人說要叫救護車,伊怕來不及,就想攔計程車,但是攔不到,後來有1位排班的計程車送伊去澄清醫院的平等院區等語,及具結證稱:(如證人前開所述,當天是否有人把被害人劉洲河送到1樓的路邊,再由你在路旁攔計程車?)是,當時在場的人還有1位綽號「十五」的女性同事跟伊一起送劉洲河去醫院,至於當時還有沒有其他人,伊沒有印象,當時伊只擔心劉洲河會死,其餘的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21頁)。
5.觀諸上開證人林泳成、李沁、黃淑珠等人證述內容,關於案發前被告李俊雄與證人劉洲河曾發生爭執,及案發當天渠等發現被害人劉洲河受傷並將其送醫過程中,並未見過被告等情,均大致相符,足見案發前被告李俊雄與證人劉洲河曾發生爭執,且案發當天被告李俊雄持刀猛刺被害人劉洲河後,隨即離開現場,迨於同日4時40分許,證人林泳成與李沁發現被害人劉洲河受傷流血,立即將其帶往樓下,並由當時正在路邊與人聊天之證人即該店人員黃淑珠與李沁一同搭乘計程車將被害人劉洲河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救, 於渠 等將被害人送醫急救過程中,並未見過被告。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以析,被告李俊雄前任職上址「幸福時光」卡拉OK店,負責廚房兼服務生工作,與該店客人即被害人劉洲河原有嫌隙,嗣於100年8月11日3時40分許,被害人劉洲河前往上址「幸福時光」卡拉OK店消費,被告李俊雄因故與被害人劉洲河發生口角,竟基於殺人故意,持水果刀1支(長約30公分),朝被害人劉洲河之腰部、胸部、頭部猛刺,被害人劉洲河雖以手阻擋,仍造成其右腰穿刺傷深達30公分、右胸穿刺傷深達10公分、頭皮20公分深部傷口、左手食指砍傷,並因而受有右側腰部穿刺傷併迴腸穿孔及腸系膜撕裂出血、右胸部穿刺傷併網膜及橫膈疝氣及肝臟撕裂、右側血氣胸合併肋膜積水併急性呼吸衰竭、頭皮撕裂傷、左手食指切割傷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被告李俊雄見狀隨即離開現場,迨於同日4時40分許,證人林泳成與李沁發現被害人劉洲河受傷流血,立即將其帶往樓下,並由當時正在路邊與人聊天之證人黃淑珠與李沁一同搭乘計程車將被害人劉洲河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救,到院時被害人劉洲河已呈現休克狀況,經該院醫師進行外傷性急性橫膈疝氣修補、肝縫合術、部分小腸切除及吻合、腸系膜修補、腹壁損傷修補及左手肌腱修補手術,始倖免發生死亡結果。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基於殺人故意,持水果刀1支(長約30公分),朝被害人劉洲河之腰部、胸部、頭部猛刺,致被害人劉洲河受有前開傷害,幸由證人林泳成與李沁發現被害人劉洲河受傷流血,立即將其帶往樓下,並由當時正在路邊與人聊天之證人黃淑珠與李沁一同搭乘計程車將被害人劉洲河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救,始未發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無故持有鋼筆槍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3年8月、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且於8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施用毒品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就上開施用毒品罪與其他不應減刑之販賣毒品、無故持有鋼筆槍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之前開行為幸未發生死亡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己情緒忿怒,即持刀猛刺被害人,顯見自我控制能力甚低,兼衡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刀刺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於上開時、地行兇時所持水果刀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水果刀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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