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孟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15、7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孟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孟諺於民國100年10月間,經由詐欺集團藉報紙分類廣告之招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劉姐 」之成年女子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民眾遭詐騙寄出之金融卡及提領被害民眾遭詐騙匯出之款項並轉入指定之人頭帳戶等工作,而與綽號「劉姐」之成年女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0年11月21日晚間10時4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向 葉建志 訛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因葉建志之前在該拍賣網站購買手機皮套時,匯款予賣方之手續有誤,致 銀行 誤認為分期付款,將會自其當初匯款之帳戶分12期重複扣繳,每期扣繳新臺幣(下同)322元,為避免此問題,會請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絡云云;繼由另名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月22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葉建志,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要協助葉建志從自動櫃員機修正該筆分期付款之錯誤,指示葉建志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葉建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從電話中之指示操作,以其所有玉山銀行豐原 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晚間6時19分、6時21分、6時23分許,分別轉帳21,647元、4,720元、583元至 陳忠鴻 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忠鴻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行審理)、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轉帳5,399元至 黃啟明 所有玉山銀行澎湖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啟明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內。葉建志因發現上開帳戶內餘額短少,乃提出質疑,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對葉建志佯稱:其帳戶內短少的金額已經轉入安全帳戶中,須將上揭4張金融卡之密碼均改為「00000000」後,寄送至彰化市○○○路○○○○○號交予「 趙立強 」,收到後會將短少之金額儲值回金融卡之帳戶中再寄回云云;葉建志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更改上揭4張金融卡之密碼後,旋於同日至臺中市后里區統一超商后冠門市,將其所有之上開4張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包裹寄送至上開指定地址予「趙立強」收受。嗣許孟諺即依「劉姐」之電話指示,於同年月24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市○○○路○○○○○號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葉建志所寄送由該超商代收之上開包裹後,旋於當日再前往臺中火車站,將葉建志所寄送之上揭4張金融卡放置在「劉姐」指示之置物櫃內,並從置物櫃內拿取「劉姐」預先放置在其內之500元報酬後,再以電話告知「劉姐」置物櫃密碼。
2.於101年2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向 林郁智 訛稱係大買家量販店之會計人員,因林郁智之前在臺中市北屯區大買家量販店購買刮鬍刀之簽帳單有錯誤,造成該筆帳單會分期付款,若未取消,將會連續12個月重複扣款云云;繼由另名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林郁智,佯稱係臺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協助林郁智取消分期付款,並指示林郁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林郁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⑴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號四張犁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自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9,989元至某不詳之人所申辦之京城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申請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⑵依指示至臺中市○○○路○段122之20號土地銀行西屯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先以金融卡提領現金後,於同日晚間8時20分、8時30分、8時39分、8時43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先後存入25,000元、2萬元、1萬元及5,000元至 朱于杰 所有之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朱于杰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⑶依指示至臺中市○○○路○段122之17號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自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20,123元至朱于杰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許孟諺於林郁智轉帳後,旋即於同日晚間,依「劉姐」之電話指示,持朱于杰所有上開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將林郁智轉帳、存入之前揭款項全數提領後,扣除其可分得之提款金額2%之報酬,再將其餘款項存入「劉姐」指定之不詳帳戶內。嗣因林郁智發覺受騙,於101年2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而前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仍再撥打電話予林郁智,林郁智為配合警方查緝,乃聲稱自己尚有定期存款47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佯稱其戶頭內不能有錢,須全部領出整合云云,林郁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4段597號「寶雅生活館」前交款,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乃向林郁智確認其所穿著衣服顏色、特徵,並告知屆時會有一位戴帽子、自稱「麥克」之男子前去取款,只需把錢交給該男子,其餘不需過問云云。林郁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通完電話後,立即通知警方,由警員陪同林郁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林郁智自行在該處等候,警員則在一旁埋伏。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許孟諺頭戴鴨舌帽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依「劉姐」所告知之衣服顏色特徵,上前向林郁智陳稱:「我要拿東西。」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員上前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劉姐」所交付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記載「劉姐」指示作為轉匯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之記事簿(小)1本。嗣經許孟諺同意搜索,於101年2月23日凌晨1時2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70巷20號3樓之居所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記載「劉姐」指示轉匯贓款之人頭帳戶之記事簿(大)1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葉建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告訴人林郁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孟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許孟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葉建志、林郁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3.彰化市○○○路○○○○○號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張、告訴人葉建志所提供100年11月22日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寄件人為葉建志、收件人為趙立強)、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后里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0年12月12日大甲營字第10050012611號函檢附之葉建志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100年12月14日(100)兆銀后里字第0204號函檢附之葉建志上揭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份、玉山銀行豐原分行100年12月8日玉山豐原字第1001206001號函檢附之葉建志上揭帳戶顧客資料表、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0年12月19日豐營字第1001806695號函檢附之儲金人紀要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以上為犯罪事實㈠之1.部分)、101年2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表編號2.所示記事簿(小本)之內頁影本4頁、告訴人林郁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查獲被告照片3張、被告所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已撥電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已接電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被告出具之搜索同意書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巷○○號3樓)各1份、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記事簿影本1份、臺中火車站置物櫃之照片1張、朱于杰所有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朱于杰所有之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以上為犯罪事實㈠之2.部分)。
4.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核被告許孟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姐」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共犯就犯罪事實㈠之1.、㈠之2.所載犯行,各係對同一被害人要求轉帳匯款、交付金融卡或交付現金,乃達成其同一詐欺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且持續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被告及共犯等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㈠之2.部分,被告於101年2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向告訴人林郁智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其犯行,然因屬同一接續犯罪事實之一部,故此部份不另論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貪圖私利,不思以勞力賺取正當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葉建志、林郁智之財物損失,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酌其參與犯罪集團分工之角色、主從程度,與綽號「劉姐」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關連性親疏,參與時間長短、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其所分得報酬、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沒收部分:⑴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綽號「劉姐」之成年女子交予被告供聯繫關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屬該詐欺集團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記事簿,均係被告所有記載關於本案詐欺犯行「劉姐」指示轉匯贓款之人頭帳戶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分別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或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⑵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物品,被告雖供述均為綽號「劉姐」之成年女子所交付,用以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或預備供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且其中附表編號6.、7.所示之朱于杰銀行帳戶存摺,係本案犯罪事實㈠之2.示詐欺取財犯行時,告訴人林郁智受詐騙後匯入款項之帳戶,然此等物品究係如何落入前述詐欺集團之手,尚有不明,無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或詐欺集團所有之物;另附表編號14.所示之存款單、編號15.所示之交易明細表、編號16.所示之手寫帳號,雖係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之相關取款、匯款憑條,惟此等存取款憑證非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復均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有所關連,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或持│備註│沒收與否││││有人│││├──┼───────────────┼─────┼─────────┼────┤│1.│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許孟諺│「劉姐」所交付供作│沒收│││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工具││├──┼───────────────┼─────┼─────────┼────┤│2.│記事簿(小)1本│同上│供記載「劉姐」指示│沒收│││││轉匯贓款之人頭帳戶││││││帳號││├──┼───────────────┼─────┼─────────┼────┤│3.│記事簿(大)1本│同上│同上│沒收│├──┼───────────────┼─────┼─────────┼────┤│4.│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同上│無證據證明為該詐欺│不沒收│││││集團所有,且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聯性││├──┼───────────────┼─────┼─────────┼────┤│5.│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存摺1本(戶名│同上│無證據證明為該詐欺│不沒收│││: 王彥斌 )││集團所有,且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聯性││├──┼───────────────┼─────┼─────────┼────┤│6.│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存摺1本(戶名│同上│無證據證明為該詐欺│不沒收│││:朱于杰)││集團所有,且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聯性││├──┼───────────────┼─────┼─────────┼────┤│7.│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存摺1本(戶名│同上│無證據證明為該詐欺│不沒收│││:朱于杰)││集團所有,且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聯性││├──┼───────────────┼─────┼─────────┼────┤│8.│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存摺1本(│同上│無證據證明為該詐欺│不沒收│││戶名: 黃意仁 )││集團所有,且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聯性││├──┼───────────────┼─────┼─────────┼────┤│9.│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存摺1本│同上│無證據證明為該詐欺│不沒收│││(戶名: 陳昱韶 )││集團所有,且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聯性││├──┼───────────────┼─────┼─────────┼────┤│10.│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存摺1本(│同上│無證據證明為該詐欺│不沒收│││戶名: 王信智 )││集團所有,且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聯性││├──┼───────────────┼─────┼─────────┼────┤│11.│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1│同上│無證據證明為該詐欺│不沒收│││本(戶名: 蔡佩芬 )││集團所有,且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聯性││├──┼───────────────┼─────┼─────────┼────┤│12.│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存摺影本1│同上│無證據證明為該詐欺│不沒收│││張(戶名: 林志鴻 )、小型車駕駛││集團所有,且與本案││││執照影本1張(林志鴻)││詐欺犯行有關聯性││├──┼───────────────┼─────┼─────────┼────┤│13.│朱于杰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影│同上│無證據證明為該詐欺│不沒收│││本1張││集團所有,且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聯性││├──┼───────────────┼─────┼─────────┼────┤│14.│存款單影本1張│同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不沒收│││││欺犯行有關聯性││├──┼───────────────┼─────┼─────────┼────┤│15.│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同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不沒收│││││欺犯行有關聯性││├──┼───────────────┼─────┼─────────┼────┤│16.│手寫帳號1張│同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不沒收│││││欺犯行有關聯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