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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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世凱選任辯護人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世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石世凱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㈠石世凱於不詳時、地,以電腦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與劉家
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旋以電子磅秤1臺秤重及使用分裝袋1盒分裝毒品愷他命,即於民國101年2月13日某時許,在 劉家凱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A室租屋處內,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販賣予劉家凱,並當場收受劉家凱交付之價金。㈡石世凱於不詳時、地,以電腦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與劉家
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旋以電子磅秤1臺秤重及使用分裝袋1盒分裝毒品愷他命,即於101年2月19日1時許,在劉家凱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A室租屋處內,以6,00
0元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販賣予劉家凱,並當場收受劉家凱交付之價金。
㈢石世凱於101年3月22日2時23分、2時34分許,以其所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玠儒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相互聯繫交易事宜後,旋以電子磅秤1臺秤重及使用分裝袋1盒分裝毒品愷他命,即於同日
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58之3號附近,以2,
000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販賣予李玠儒,並當場收取李玠儒交付之價金。
㈣石世凱於101年3月28日8時48分、9時57分許,以其所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郭哲宇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旋以電子磅秤1臺秤重及使用分裝袋1盒分裝毒品愷他命,即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金錢豹酒店」後面之巷子,以1,200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販賣予郭哲宇,並當場收取郭哲宇交付之價金。
㈤石世凱於101年4月25日12時28分、13時11分許,以其所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哲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旋以電子磅秤1臺秤重及使用分裝袋1盒分裝毒品愷他命,即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金錢豹酒店」後面之巷子,以1,20
0元之代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販賣予郭哲宇,並當場收取郭哲宇交付之價金。
二、石世凱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且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藥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4月12日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58之3號13樓之18租屋處,將屬於偽藥及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香菸
3根轉讓予 吳岷 施用。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5月1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58之3號13樓之18搜索查獲,並扣得石世凱所有之愷他命3小包(合計驗餘淨重5.6514公克)、愷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袋1盒、ALCATEL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電子磅秤1臺。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石世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本院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383號、101年聲監續字第603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偵卷第48至53、71、85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㈢扣案之ALCATEL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分裝袋1盒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均係警方於101年5月10日12時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扣得之物,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1492號搜索票影本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頁),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卷第11、24、99、262、263頁,本院卷第9至11、38、61、62頁),經核與證人劉家凱、郭哲宇、吳岷及李玠儒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40至44、63至67、81至84、126、147、157、186至
18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至53、71、85頁),復有ALCATEL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裝袋1盒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上揭有償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劉家凱、李玠儒及郭哲宇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部分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次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行政院衛生署98年
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資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而被告自承係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等語(見警卷第13頁),而證人吳岷係在被告租屋處無償取得愷他命施用,足徵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吳岷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堪認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再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或係轉讓予未成年人,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標準,兩者相較,藥事法仍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部分犯行,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
㈢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
其各因販賣、轉讓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以上(重量不詳者,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未達上開重量),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是尚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藥事法亦無單純持有偽藥之刑責)。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㈤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犯行(見偵卷第99、262、
263頁,本院卷第9至11、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部分,雖據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參考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二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1年5月17日調查時供稱:「(警方於101年5月10日對你執行搜索及拘提時,當場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3包《含袋重7.32公克》係向何人所購買?)我是向 張朝生 之男子所購買」、「我都持我所有0000000000電話撥打張朝生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53至2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追查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張朝生,並認「被告石世凱之上手張朝生,業於101年7月24日查獲,張朝生亦坦認販賣愷他命予石世凱,故被告石世凱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適用」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30日中檢輝露
101偵10476號字第083000號函及張朝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依前開說明,就被告上開事實㈠至㈤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各遞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2)。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品
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殮師之工作,明知愷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予劉家凱、李玠儒及郭哲宇施用及無償轉讓予吳岷,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愷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念其販賣次數5次,所得非多,且轉讓予吳岷施用之毒品愷他命數量亦非鉅大,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建立謹慎守法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㈨沒收方面: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5.6514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為:「檢出愷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
1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10500182號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8、29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4月25日賣給郭哲宇的愷他命是否從警方在5月10日扣到的愷他命3小包中分裝出來給郭哲宇?)是從5月10日扣到的愷他命中分裝賣給郭哲宇。一直到5月10日我供自己施用還沒有用完」等語;復於審理中供稱:「扣案的愷他命是我於101年4月25日販賣給郭哲宇剩下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60頁)。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被告犯如事實一㈤有罪事實之毒品,自應附隨於該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內均各含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揭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所得各7,00
0元、6,000元、2,000元、1,200元及1,200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在事實㈠至㈤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而言。被告於101年5月31日偵查中,將上開等值金額即合計17,400元,以匯款方式繳交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有臺灣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見查扣卷第4頁)。然「販毒當場所收取現金」與「事後偵查中繳交款項」,同種貨幣發生混合之情形,難以區辨識別,則上開繳回金額當不具有扣案物之具體特定同一性質,故仍認非屬扣案物;惟被告既於犯罪後自動繳交等值款項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尚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僅屬將來就所繳交款項依法執行沒收程序,本院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命被告以其財產抵償,附此敘明。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之ALCATEL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事實一㈢至㈤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一㈢至㈤所示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因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均已扣押,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⑵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盒,均屬被告所有,且用以
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分裝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電子磅秤1臺有無作為你上開5次販賣愷他命毒品犯行分裝使用?)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分裝袋是我歷次販賣愷他命剩下的」、「電子磅秤1臺是我在歷次販賣時都有使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一㈠至㈤所載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吸食器是供我自己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故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犯行間無任何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蔡岱霖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01│詳如事實│石世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一㈠所載│、分裝袋壹盒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02│詳如事實│石世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一㈡所載│、分裝袋壹盒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03│詳如事實│石世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ALCATEL廠│││一㈢所載│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盒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04│詳如事實│石世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ALCATEL廠│││一㈣所載│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盒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05│詳如事實│石世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愷他命叁包│││一㈤所載│(合計驗餘淨重伍點 陸伍 壹肆公克,包裝袋與毒品愷他命相結合││││無從完全分離)、ALCATE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98504││││5495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盒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06│詳如事實│石世凱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二所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