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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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宇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宇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所載「使 連千毅 陷入錯誤,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後遭人轉匯提領一空,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補充更正為「使連千毅陷入錯誤,於同日2時50分15秒,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2時58分10秒、7時41分51秒轉匯出9,500元、8,000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高宇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 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65頁、第69至7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宇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上開新增條文,係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案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案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妨害風化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連千毅調解成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左右,未婚,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03號被告高宇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宇弘依其智識及所歷司法程序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象徵個人身分、信用,如任意交由陌生他人使用,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情,詎其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限後,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ViViYen」,偽冒為連千毅之友人,向連千毅訛稱需要生活費用,使連千毅陷入錯誤,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後遭人轉匯提領一空,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連千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宇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111年6月中旬,去新北市板橋區錢櫃KTV唱歌,隔日發現錢包不見,錢櫃回覆有人拾獲,但金融卡跟現金都不見,伊有去西門町派出所掛失,但報案證明伊丟掉。伊弄丟時,系爭帳戶內還有3、4萬元之事實。2、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系爭帳戶為其使用,存摺在住處,提款卡已經不見,伊忘記何時不見,伊是整個錢包弄丟,只有現金4、5000元跟系爭帳戶提款卡不見,沒有其他證件、提款卡不見。伊把提款卡密碼貼在背面安全碼旁邊,不見當天伊有掛失,也有去派出所報遺失之事實。2告訴人連千毅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集團施詐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與Messenger暱稱「ViViYen」對話紀錄截圖數張、自動櫃員機轉帳畫面翻拍影像1張。4系爭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2、系爭帳戶於000年0月間查無掛失紀錄之事實。3、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5日至7月21日間餘額從未超過2萬元,且於同年6月19日為0元,隨後告訴人於7月21日匯入本案款項之事實。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客服電話進線錄音電磁紀錄1份。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去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詢問提款卡為何無法使用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111年6月中至000年0月00日間,查無告訴人刑案報案紀錄之事實。7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199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因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7日
書記官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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