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 林全德 被上訴人 蔡采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撤銷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三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13號事件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相對人已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償,其餘40萬元部分,相對人已給付22萬元。相對人尚有18萬元遲延給付部分,相對人願自110年2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2,000元(其中2,000元為利息),共9期(合計19萬8,000元,即18萬元及利息之總合)。如有一期未給付,除上開19萬8,000元視為全部到期以外,且相對人另須再給付聲請人違約金10萬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權拋棄。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伊自110年2月起至9月止,已依約於每月25日給付2萬2,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共已清償上訴人8期款項合計17萬6,000元。又兩造於110年8月前往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社(下稱門諾儲蓄互助社)辦理上訴人名義之帳戶結清,該存款結清金額為2萬3,064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實際上係伊長期每月200元墊付存入之存款,伊本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惟兩造當時約定系爭代墊款即由上訴人取得毋庸返還以抵償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1期款項。是伊已按期清償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全部債務,並未違約。
㈡詎上訴人仍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伊尚有1期款項
2萬2,000元未給付,另須支付違約金10萬元,而對伊聲請強制執行12萬2,000元,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3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7386號執行事件)、花蓮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144號執行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6144號執行事件,與第27386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第27386號執行事件於111年3月24日對伊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發移轉命令,已分別於同年7月、9月將伊當月所得中1萬0,500元、1萬3,802元移轉予上訴人;第16144號執行事件程序則已查封伊名下不動產。然上訴人主張之分期款2萬2,000元及違約金10萬元等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已如前述,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調解時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匯款2萬2,000元至伊郵局帳戶共9期,並未另外約定以其他方式清償,被上訴人雖按時給付前8期,但最後1期應於110年10月25日前給付,其卻未給付,自應依約另給付伊違約金10萬元,共計12萬2,000元。關於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先前固有於門諾儲蓄互助社替伊存入每月200元之存款,然此性質應為「贈與」,被上訴人就帳戶結清之退款對伊並無返還請求權,伊未曾同意以之抵償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分期付款。縱使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兩造在110年8月24日會同前往門諾儲蓄互助社辦理帳戶結清事宜後,因退還之股金2萬3,064元需耗費數工作日始得領取,伊於當日即已先行交付同額現金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隔日再以其中之2萬2,000元匯款至伊指定郵局帳戶,償還雙方約定之第7期款。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已清償之8期款項係包含以系爭代墊款匯款之第7期款在內,伊在原審將被上訴人前述第7期還款情形誤解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並表示沒有爭執等語,純係誤會。此外,本件執行程序已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被上訴人對於執行程序終結之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㈠兩造於110年2月18日就花蓮地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13號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筆錄。
㈡被上訴人已按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於110年2月25日將第1期
款2萬2,000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另於110年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各匯款2萬2,000元至上訴人帳戶,以上款項共計給付8期17萬6,000元。
㈢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
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未受清償,而就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第27386號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於111年3月9日對遠雄公司及被上訴人核發執行業務所得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24日就前開扣押部分對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遠雄公司核發移轉命令。
㈣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具狀聲請本院囑託花蓮地院對被上訴人
追加執行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街0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花蓮房地);本院於111年8月16日函知上訴人,第27386號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上訴人應向花蓮地院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㈤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其
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未受清償,而就被上訴人名下所有系爭花蓮房地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花蓮地院以第16144號執行事件受理。嗣花蓮地院於111年9月26日派員至系爭花蓮房地進行查封。
㈥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12號裁定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被上訴人供擔保1萬2,200元後,於本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被上訴人已依前開裁定對上訴人為擔保提存。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共9期款項,其中1期已系爭代墊款抵償,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之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厥為: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均已終結?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即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最後一期分期款2萬2,000元及違約金10萬元)是否存在:
⒈查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約定各期付款均應以匯款到上訴人郵局
帳戶之方式給付(見花蓮地院111年度花簡字第170號卷《下稱花簡卷》第21頁),被上訴人得以其他方式清償該債務,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查,門諾儲蓄互助社之帳戶結清款項共計2萬3,064元,已於110年9月8日匯至上訴人郵局帳戶,由上訴人領取,有其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以領取系爭代墊款抵償最後一期分期款2萬2,000元乙節,亦經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這部分沒有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而自認。上訴人固另抗辯其因誤會而表示不爭執,並無自認之意思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起訴狀即是載明爭執最後一期款項是否已經以其他款項抵償或抵銷而清償(見花簡卷第17頁),並未就第7期款項為爭議,原審於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兩造與法院均未提到第7期款的事情,上訴人辯稱其誤會法官所問:「對原告主張原告長期代墊被告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社款項共23249元,並主張與本件調解筆錄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為抵銷,這部分被告有無爭執?」是指其先前有將門諾儲蓄互助社帳戶結清的款項先以自己的資金於110年8月24日給付給被上訴人,再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匯款2萬2,000元給付第7期款云云,無從採信。上訴人稱其因誤會稱「不爭執」而無自認之意思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稱於110年8月24日已經在郵局領2萬元以及身上現金3,064元在門諾醫院前方直接現金返還給被上訴人系爭代墊款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僅提出郵局存摺影本證明其曾於110年8月24日從郵局提領2萬元,未能證明有付款予被上訴人,又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自不能撤銷原審之自認。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以領取系爭代墊款抵償最
後一期分期款2萬2,000元乙節,經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已經依約按期清償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條的分期付款等語,堪信屬實;被上訴人既已經按期分期給付清償完畢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後段主張給付違約金,系爭債權均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均已終結?是否仍可撤銷?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⒉又按執行法院就將來陸續發生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
令,於執行債權未完全受清償前,不能謂其執行程序已終結。查,第27386號執行事件雖於111年3月24日已對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遠雄公司核發移轉命令,移轉被上訴人對遠雄公司每月執行業務所得債權(遠雄公司沒有聲明異議,僅有在111年3月15日陳報「每月執行業務所得不固定,需視其招攬保險業績之有無而定。」),並同時檢還債權人執行名義。但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屬繼續性給付債權,兩造不爭執核發上開移轉命令後,上訴人僅有於111年7月取得1萬0,500元、111年9月取得1萬3,802元(見本院卷第121頁),與上訴人主張之執行債權即系爭債權12萬2,000元之金額尚有差距,程序上執行債權並未完全受清償,則第2738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尚未全部終結。第16144號執行事件僅進行到查封程序即遭本院111年10月11日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12號裁定暨被上訴人依該裁定供擔保而停止等情,已經本院調取第16144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未完全終結,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就未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
⒊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各期分期款已因被上訴人按期分
期給付而消滅,被上訴人並未違約,違約金債權部分自始不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據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12萬2,000元,即非有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應屬有據;惟第27386號執行事件中上訴人已經於111年7月取得1萬0,500元、111年9月取得1萬3,802元受償的部分,執行程序已然終結,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之,僅得就尚未終結之部分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尚未執行終結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第27386號執行事件中如前五、㈡⒊所述已受清償的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陳智暉
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婉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