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王泰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之施用殆盡。
二、其後,另基於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8分為警攔查前之間某時,在我國某處,自不詳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合稱本案毒品)而持有,嗣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與安忠路口,因王泰傑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左右搖晃行跡可疑為巡邏警員攔查,經王泰傑同意後,於其所有置放於腳邊之包包內查扣本案毒品,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泰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 (見審易字卷第158頁),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沒有剩餘,本案毒品不是我的,是查獲時同車友人 鄭昌明 的云云。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110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檢體編號:G0000000號)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至為警攔查之間某時,另自不詳友人處取得本案毒品而持有,並於前揭時、地攔查,經警員於被告所有而置放於腳邊之包包內查扣本案毒品,經送驗後各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22、87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10090號鑑定書及查獲警員出具關於本案查獲過程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27至31、
141、173頁,審易字卷第113頁),是被告其後於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無非卸責,並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認本案毒品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後,於11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42至143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有延長矯正之特別惡性等情,而前案紀錄表雖為派生證據,但經本院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危害之特別惡性,有延長矯正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法加重之。至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毒品種類與前案不同,無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並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雙重評價),素行甚劣,猶再犯本案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泛濫及流通,影響社會秩序,視毒品禁令於無物,實難寬貸,參以其於偵、審各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本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各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見附表),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重量毒品成分及純度1粉末1包驗前毛重0.99公克,淨重0.74公克,取用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73公克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驗前總毛重4.8153公克,淨重3.7685公克,取用0.002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3.7664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