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育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育平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天」、「 薛富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受詐民眾收取款項,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015號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蘇育平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先於113年10月間某時起,透過LINE「庫選聚焦」群組、LINE暱稱「雅妍」、「金融眼鏡蛇JANG」等人結識 林惠梅 ,佯稱:可操作「勝邦」APP參與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邦公司)之股票投資,並依指示入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惠梅陷於錯誤,自113年12月2日起,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蘇育平與上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開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蘇育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育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至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 黃國鑫 」印章1枚,並於113年12月1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與林惠梅見面,復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佯為勝邦公司員工,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簽、盜蓋「黃國鑫」之姓名及印文各1枚後,將前開收據交付林惠梅簽收而行使之,並收取林惠梅交付之163萬元,足生損害於勝邦公司、「黃國鑫」及林惠梅。嗣蘇育平再前往附近某處之公廁,將上開款項放置該處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蘇育平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惠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育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9頁、第36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周遭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8張(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影本1張(警卷第33頁)、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影本1份(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1份(警卷第47頁至第6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及偽造「黃國鑫」印章1枚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本案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雅妍」、「金融眼鏡蛇JANG」等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復指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以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再轉交,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惟尚未實際賠償;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領得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嗣並未繳回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本次取款後,有獲得現金5,000元作為伊該次取款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共163萬元,且均轉交與不詳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163萬元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該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僅5,000元,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則為偽造,爰分別依上開規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既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國鑫」工作證1張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2
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存款憑證1紙
其上有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黃國鑫」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3
偽造之「黃國鑫」印章1枚
被告蓋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之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40106294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0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