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昀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28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5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9、100、101號、114年度偵字第926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昀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昀潔能預見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款帳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人,並依該不詳人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同年月27日、同年11月1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臨櫃綁定約定帳號,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周淑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秀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立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林彥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陳秋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古芸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尚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係其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我的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可能是沒保管好,疑似被前男友 林家福 盜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款項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等情,業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 呂如惠 提出之交易明細、詐欺網頁、交友軟體截圖(見警卷第63、67至73頁)、被害人周淑萍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併辦偵一卷第13至51頁)、被害人李秀英提出之交易明細(見併辦二偵卷第28頁)、被害人張立隍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詐欺APP截圖(見併辦三偵一卷第47至75頁)、被害人林彥儒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併辦三偵二卷第37至43頁)、被害人陳秋敏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併辦三偵三卷第61至65頁)、被害人古芸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辦四警卷第23頁)、被害人陳尚霖提出之交易明細、博弈網站截圖(見併辦五偵卷第25至2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14年1月20日合金成功字第1140000195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及申請約定帳號資料(見偵緝卷第75至8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緝卷第12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之收款帳戶使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騙款項去向及所在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或詐欺集團使用,辯稱上開帳戶疑似遭前男友林家福盜用云云。惟此部分為證人林家福所否認,並結證稱:與被告交往期間,沒辦法使用她的提款卡,亦未曾持有被告之雙證件、持被告之雙證件開通網路銀行,甚至不知道被告有申辦上開帳戶等語(見併辦二偵緝卷第37至38頁),被告前揭所辯,已難遽信。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11年9月2日住院,111年10月中出院,住院期間提款卡在我身上,111年9月2日前他(即林家福)都可以使用我的提款卡云云(見併辦二偵緝卷第8至9頁)。惟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時間係於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間,被告所辯上開帳戶可能遭前男友即證人林家福盜用之時間即111年9月2日以前,尚無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則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從憑採。
(三)被告固曾因久咳且糖尿病控制不佳而於111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至成大醫院急診,並於111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因上開疾病而在成大醫院住院治療,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3月18日成附醫內字第11420000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然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辦理網路銀行、臨櫃綁定約定帳號之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19日」、「111年10月21日」、「111年10月27日」、「111年11月1日」,均非在被告就醫或住院之期間,則縱認被告確曾因前揭病症就醫住院,亦無從排除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反之,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開通其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確有於111年8月19日開戶並同時辦理網路銀行(見本院卷第140頁),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14年1月20日合金成功字第1140000195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及申請約定帳號資料(見偵緝卷第75至8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緝卷第121頁)相符,堪信為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其前男友林家福並不知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節(見本院卷第142頁)。則倘依被告所辯,其均係自行保管上開帳戶,且從未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其他人包含其前男友林家福,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輕易破解被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均不擔心被害人依其等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時有遭被告即帳戶申請人本人申報掛失止付或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風險,甚至能多次前往銀行臨櫃申請約定轉入帳號,而得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時轉出。綜上,被告空言辯稱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遭盜用云云,難以採信,被告確有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人使用乙情,足資認定。
(四)末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年近30歲,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號,復於案發後辯稱帳戶可能遭其前男友盜用,足見被告對該不詳人可能以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8),與附表編號1所示業據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號,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自述高職畢業、現無業(見偵緝卷第15頁);犯後猶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使用,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詐欺行為之人,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金額非低,倘對被告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陳佾彣、黃立夫、郭書鳴、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呂如惠
於111年9月29日23時28分許,先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呂如惠,再以LINE與之聯絡,佯稱:自己在科興(香港地區)製藥廠上班,目前公司在做私募基金,可至指定網址認購投資云云,致呂如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1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2
周淑萍
(提告)
於111年7月31日,先透過「TikTok」結識周淑萍,再以LINE與之聯絡,佯稱:自己於博弈行業任職,可至指定網站申請會員操作獲利云云,致周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1日15時17分許
10萬元
3
李秀英
(提告)
於111年10月14日12時28分許,先透過臉書結識李秀英,再以LINE與之聯絡,佯稱:可下載WhaleExAPP,並註冊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5日13時57分許
30萬元
4
張立隍
(提告)
於111年9月28日某時,先透過IG結識張立隍,再以LINE與之聯絡,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張立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1日12時29分許
1萬元
5
林彥儒
(提告)
於111年10月10日12時許,先透過臉書結識林彥儒,再以LINE與之聯絡,佯稱:可至APPLE商店下載「Tradays外匯日曆」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彥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1日12時47分許
3萬元
6
陳秋敏
(提告)
於111年10月30日前某時,佯以被害人之友人,表示自己先前曾借款予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指示陳秋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1日12時38分許
22萬元
7
古芸羚
(提告)
於111年7月29日22時34分許,先透過臉書結識古芸羚,再以LINE與之聯絡,佯稱:自己從事博弈行業,可購買彩票獲利,再以中獎為由,要求古芸羚支付手續費、跨國匯款費用云云,致古芸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1日11時27分許
12萬元
8
陳尚霖
(提告)
於111年10月26日15時許,先透過交友網站「愛情公寓」結識陳尚霖,再以LINE與之聯絡,佯稱:自己在澳門威尼斯人上班,可至「重慶時時彩」網站儲值獲利云云,致陳尚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39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