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霖為成年人,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知悉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所涉竊盜犯行,業已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認應予訓誡在案)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見 林嘉錩 停放在該處之電動二輪車前置物箱內,有林嘉錩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300元、統一超商200元商品卡1張、SWITCH造型悠遊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鑰匙2串,價值共計2,000元,下稱本案錢包),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現場無人注意之際,由李宗霖在旁把風,甲○○徒手竊取本案錢包,得手後李宗霖隨即騎乘前開機車搭載甲○○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錩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知悉甲○○係少年,其有於前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飼養鱷龜,打算至該處放生鱷龜,才至現場勘查綠川的環境,我不知道甲○○在現場做什麼,我只知道甲○○走過去靠近該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於113年11月5日12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嗣甲○○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二輪車前置物箱內之本案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詳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詳警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53頁、偵卷第39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與甲○○竊取本案錢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述:「李宗霖看到電動二輪車的鑰匙沒拔,又看到有東西,所以他就騎回來」、「李宗霖提議要竊取錢包」、「(問:你竊取錢包時李宗霖是否幫你把風?)有」、「李宗霖叫我拿的」、「我竊取的錢包在李宗霖身上,他後來跟我說丟掉了,我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詳警卷第5頁至第9頁);另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李宗霖載我去的」、「李宗霖選擇要偷被害人機車上的錢包」、「李宗霖指示我去偷的」、「(問:錢包你偷到後,拿給誰?)李宗霖」、「我把錢包拿給李宗霖後,我不知道他怎麼處理」、「當時是男女朋友,所以就聽他的話」、「(問:你偷的當時,李宗霖在旁做什麼?)他在旁把風」、「(問:確定他在把風?)確定」等語(詳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三)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略以「⑴於12:13:13至12:13:24,甲○○順著人行道往回走到綠川北街的人行道上,並站在原先與被告併排站立處。12:13:13至12:13:30被告亦開始移動,順著人行道往回走,邊走邊看向甲○○方向,再將身體偏向畫面左方看向畫面左方,於12:13:26甲○○先轉頭看向其右方被告方向,隨即左轉往A車走去,於12:13:32甲○○走到A車旁,此時被告正行走在綠川北街由南往北方向人行道上看向畫面左方,於12:13:34時,甲○○站在A車旁,因行道樹遮擋,無法看清楚甲○○的動作,而被告仍繼續行走在綠川北街由南往北方向人行道上(其視線也往其前方看〈詳圖3〉,自被告方向可以看到甲○○動作),於12:13:38至12:13:43,被告停止前進,往後轉身看向畫面左方(即背對甲○○、A車)達6秒(詳圖4),於12:13:39,甲○○離開A車走到被告身邊,面向被告,兩人似有交談。⑵於12:14:11,甲○○轉身走向A車,於12:14:18,走到A車旁彎下腰,有往A車伸手的動作,但因行道樹遮擋,無法看清楚動作細節(詳圖5),12:14:11被告在人行道上先往其左側(即往畫面右方)走兩步,於12:14:13轉身面對A車,望向甲○○走向A車之背影,隨即於12:14:15又轉身往綠川北街由北往南(即往畫面左方)方向走,於12:14:17至12:14:20又向後轉面對甲○○方向,沿綠川北街人行道由南往北(即往畫面右方)方向行走,而12:14:20甲○○離開A車,沿綠川北街人行道由南往北(即往畫面右方)方向行走,被告跟著甲○○後方走,於12:14:23時甲○○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於12:14:31時被告也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詳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115頁)可稽。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甲○○走向並靠近告訴人所有之前開電動車、彎腰竊取電動車內物品之犯案過程,被告均在場目睹,其於發現甲○○上開異常舉止時,非但未有任何驚訝、阻止甲○○之舉動,且刻意朝其他方向左右張望,並於甲○○偷竊得手後,再搭載甲○○離去,顯見被告與甲○○於事前早已共同謀劃為本案竊盜犯行,並為甲○○之竊盜行為把風,實屬灼然,是證人甲○○之前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與甲○○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不知甲○○在現場做什麼及僅至現場勘查放生鱷龜之環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92年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甲○○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據甲○○於警詢時供述(詳警卷第3頁)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甲○○共同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與少年甲○○共犯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度夥同少年甲○○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予彌補,始終否認犯罪,飾詞卸責,一味將責任推予少年甲○○,顯無悛悔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甲○○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由被告取得處分權限乙節,業據證人即少年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詳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30頁)明確,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錢包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及鑰匙2串部分,因上揭證件可透過掛失補辦而重新取得,且證件及車鑰匙本身無交易價值,對上揭物品沒收或追徵徒增司法勞費,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及鑰匙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1,300元

2

統一超商200元商品卡

1張

3

SWITCH造型悠遊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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