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焙昱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733號、第2761號、第3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凶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B000-K113004號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已於民國103年間分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9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於甲男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於甲男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且應遠離甲男之住所及工作場所(地址均詳卷)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警於同年6月7日16時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當面告知並由乙○○簽收。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亦知悉甲男不欲與其接觸、復合,竟仍基於攜帶凶器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反覆且持續為違反甲男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
㈠於本案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14日20時56分許,在甲男住所門口,持其所有之上開小剪刀1把,割破甲男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詳卷,下稱A車)之左前車輪、左後車輪、右後車輪及右前車輪(涉犯毀損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以上開攜帶凶器之方式,警告甲男不得駕車外出,而對甲男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未遠離甲男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並使甲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男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嗣甲男 於113年6月15日15時19分許,發現A車之車身傾斜,且左前車輪、左後車輪、右後車輪及右前車輪均消氣,遂調閱其住所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始悉上情。
㈡於本案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0月21日7時7分許起至同日7時31分許止,先在距離甲男住所76公尺之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方,駕駛不知情之 丁楠 倚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盯梢、守候甲男;待目睹甲男駕駛A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方後,立即起駛B車,並沿途尾隨、跟蹤甲男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7-ELEVEN柳營門市」附近,盯梢、守候甲男徒步進入「7-ELEVEN柳營門市」;待目睹甲男返回A車起駛後,再立即駕駛B車沿途尾隨、跟蹤甲男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生活滿點早餐店」附近,並離開B車,彎腰半蹲在「生活滿點早餐店」門口交通號誌控制箱旁,盯梢、守候甲男徒步進入「生活滿點早餐店」,而以前開盯梢、守候、尾隨、跟蹤等方式,接近甲男住所、經常出入及活動之場所,且以上開方式對甲男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未遠離甲男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嗣甲男先於同日7時7分許,察覺乙○○駕駛B車暫停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方,復於同日7時31許,發現乙○○駕駛B車暫停在「生活滿點早餐店」附近,遂即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臺南市○○區○○街000號、「7-ELEVEN柳營門市」、「生活滿點早餐店」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車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27頁、警三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三卷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1份(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彌封袋內第17頁、第21頁)、告訴人住所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見警二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A車之左前車輪、左後車輪、右後車輪及右前車輪毀損狀況照片共4張(見警二卷第41頁、第43頁)、A車維修單1份(見警二卷第45頁)、臺南市○○區○○街000號、7-ELEVEN柳營門市及生活滿點早餐店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1張(見警三卷第23頁至第43頁)、A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一卷限閱卷第3頁)、臺南市○○區○○街000號與告訴人住所之GOOGLE地圖距離查詢結果1份(見偵三卷第35頁)、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二卷第47頁)、告訴人之跟蹤騷擾通報表1份(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三卷第17頁至第21頁)、告訴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偵二卷限閱卷第1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已冒犯騷擾告訴人,干擾其生活之平靜安寧,侵害告訴人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攜帶凶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亦同時構成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同時構成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按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又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評價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業如前述,又被告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各同時觸犯一違反保護令罪,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同時觸犯上揭之數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適用之餘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凶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慾,竟無視告訴人感受,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之困擾、痛苦,且亦未重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已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6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參,堪認已獲得告訴人諒解等節;暨被告罹有持續性憂鬱症之心理狀況,有被告出具之明如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小剪刀1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小剪刀並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檢察官亦主張依上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20時56分許,在告訴人住所門口,手持其所有之上開小剪刀1把,割破A車之左前車輪、左後車輪、右後車輪及右前車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95頁)各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原應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攜帶凶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違反保護令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406447號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436115號卷(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00973號卷(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33號卷(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61號卷(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989號卷(偵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8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