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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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3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魏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魏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配戴安全帽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避免於行進間掉落,影響過往人車交通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配戴之安全帽因鬆脫而掉落於路面,適告訴人 虞國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在後方,被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告訴人見狀因閃避不及,撞擊該安全帽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