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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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3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魏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魏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配戴安全帽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避免於行進間掉落,影響過往人車交通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配戴之安全帽因鬆脫而掉落於路面,適告訴人 虞國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在後方,被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告訴人見狀因閃避不及,撞擊該安全帽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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