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62、1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昱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1罪)。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1次非法持有刀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配偶陳○○(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就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述本案武士刀來源係向網路暱稱「WuVivi」之人所購買,然並無法進一步提供詳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顯然偵查機關並無法因此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與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尚難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徒手行竊告訴人 池旻洲 所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其與配偶陳○○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而與配偶生爭執,並進而恐嚇配偶,致其配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明知經開鋒之武士刀係管制刀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向網路賣家購買而持有之,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竊取財物價值,且業將所竊物品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相關被害人均表示請求輕判等情;復斟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予沒收;另扣案之已開鋒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刀械)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62號

                  114年度偵字第16209號

  被   告 王昱翔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王昱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旁之洗車場內,以現場取得之長鐵片伸入池旻洲所擺設在洗車場內之娃娃機台門縫,並將其內之滑翔飛機槍1個、瘋狂打鴨DUCK射擊遊戲1個、功德槍1支撥至洞口掉落而竊取之。

 ㈡王昱翔得手後食髓知味,復與其妻陳○○(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17日0時57分許,共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洗車場,由王昱翔以現場取得之長鐵片伸入池旻洲所擺設在洗車場內之娃娃機台門縫,並將其內之二合一顯風扇支架1支、無限WIFI紅外線攝影機1組、蠟筆小新娃娃1隻撥至洞口掉落而竊取之,陳○○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共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池旻洲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滑翔飛機槍1個、瘋狂打鴨DUCK射擊遊戲1個、功德槍1支、二合一顯風扇支架1支、無限WIFI紅外線攝影機1組、蠟筆小新娃娃1隻等物(均已發還)。

二、王昱翔明知經開鋒之武士刀係管制刀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14年3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暱稱「WuVivi」之賣家購得武士刀1把(全長100公分,刀柄長27公分、刀刃長73公分,單面開鋒)後,未經許可即將之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之住處或平常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無故持有之。又王昱翔與陳○○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昱翔於114年3月28日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因細故不滿陳○○,竟當場向陳○○恫稱:「要殺了妳,再殺大女兒及全家!」等語,並至廚房拿取菜刀,致陳○○見狀心生畏懼並隨即抱著小孩逃離上開住處,嗣王昱翔之母陳○○得知上開情事,乃報警前來處理,而王昱翔之父王○○亦向員警告發王昱翔上揭持有武士刀之情,並主動取出武士刀1把供員警查扣,另陳○○亦提出上開菜刀1把供員警查扣,嗣上開武士刀經送鑑驗,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池旻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本署114年度偵字第9362號):

  1.被告王昱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池旻洲於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5.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6.和解書1紙。

  7.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6209號):

  1.被告王昱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4.證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影本1份。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4月1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237356號函暨刀械鑑驗圖示1份。

  8.現場暨被告在臉書購買武士刀之翻拍照片共20張。

二、核被告王昱翔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等罪嫌。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同案被告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上揭所犯2次竊盜及恐嚇與非法持有管制刀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將竊得財物歸還告訴人池旻洲並與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告訴人池旻洲亦表示同意予其從輕量刑;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陳○○在本署偵訊中亦陳稱:我希望給王昱翔改過機會,請求輕判,王昱翔現在也沒有對我做家暴行為了等語。是本件請審酌上開情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度。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信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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