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黃怡

莊秋菊

黃勝彬

黃柏翰

黃珈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 黃怡妧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749元,及其中9萬8398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揭利率10%計付違約金。」,就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5月27日),再與債權本金10萬3749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4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960元。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號(門牌彰化市○○路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萬3749元

1

利息

9萬8398元

95年2月23日

114年5月27日

(19+94/365)

19.69%

37萬3106.37元

2

違約金

9萬8398元

95年2月23日

114年5月27日

(19+94/365)

1.969%

3萬7310.64元

小計

41萬417.01元

合計

51萬41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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