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盈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75、1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盈君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盈君明知並無網路遊戲「勁舞團」帳號可販售、亦無為他人申辦貸款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時8分許前某時,見 李祥瑋 於臉書社團張貼文章表示欲購買「勁舞團」遊戲帳號,有機可趁,先透過臉書帳號「 劉劉 」私訊李祥瑋,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向李祥瑋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700元之價格,出售「勁舞團」遊戲帳號 云云 ,致李祥瑋陷於錯誤,委由其友人於111年8月14日1時8分許,轉帳5,700元至劉盈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劉盈君遲未交付「勁舞團」遊戲帳號予李祥瑋,且屢經催討無果,李祥瑋始知受騙。
(二)於112年11月3日18時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向 劉夢萍 佯稱可代為申請貸款,再於112年11月9日9時56分許,向劉夢萍佯稱如先支付「加油金」以展現誠意,即可減少「抽成數」或是加速申辦進度云云,致劉夢萍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劉盈君所提供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依劉盈君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1時44分許,接續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訂單編號與消費金額之遊戲點數共計9,040元。嗣劉夢萍未能貸得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祥瑋、劉夢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劉盈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李祥瑋確實有先匯款給我,因遊戲帳戶不是他想要的那個遊戲帳號,事後我有把錢還給他,尚未還款前他就先告我;告訴人劉夢萍一開始想要跟我借錢,因為我朋友在做融資,我就幫她介紹,告訴人劉夢萍匯給我的2,600元是我向她借的,小額支付部分是她缺錢想要換取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
(一)被告不爭執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祥瑋表示可以5,700元之價格,出售「勁舞團」遊戲帳號予告訴人李祥瑋,告訴人李祥瑋確實有依照約定將款項匯入其名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亦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介紹告訴人劉夢萍辦理融資,告訴人劉夢萍確實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其提供之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及依其指示於上開時間,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訂單編號與消費金額之遊戲點數共計9,040元等情,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李祥瑋、劉夢萍、證人 劉心瑜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祥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劉劉」臉書帳號截圖(見警一卷第37至43頁)、告訴人劉夢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中華行動帳單代收服務簡訊(見警二卷第41至49頁、偵二卷第23至239、299至34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9301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至26頁)、案外人劉心瑜之連線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至29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先是於警詢中辯稱:「當時是李祥瑋要向我買勁舞團的遊戲帳號,他確實匯款5,700元至我第一銀行的帳戶內,我確實也有給他勁舞團的遊戲帳號,但是他看完以後覺得不喜歡,我主動要退錢給他,但是我的手機當時沒電,所以沒辦法網路轉帳給他,他就一直說要找人來找我,並把我及我朋友的照片上傳到臉書,說我們詐欺他的錢,後來我跟我朋友約李祥瑋在新營地區見面,因為當天他們約的很晚,差不多是半夜1-2時,我隔天要上班,所以我沒辦法前往,只要叫我朋友前往,並當場拿6000元給李祥瑋」云云(見警一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帳號有無實際交付給李祥瑋?)有,但李祥瑋看完不滿意,說要取消交易」云云(見偵一卷第45頁),主張自己確實有將「勁舞團」遊戲帳號交付予告訴人李祥瑋,甚至表示係告訴人李祥瑋看了之後不喜歡,自己即主動要退款予告訴人李祥瑋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之初則改稱:「遊戲帳號不是他想要的那隻遊戲帳號」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所辯明顯歧異,且與告訴人李祥瑋所指訴之「匯款後對方就一直推拖,遊戲帳號也遲遲沒有給我」乙節(見警一卷第10頁)明顯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觀之告訴人李祥瑋所提出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雙方在為本案交易前即知悉對方之聯絡方式,則依一般交易常情,雙方理當會先行確認所欲交易之遊戲帳號、內容等是否正確、符合買家之需求,當不存在被告所辯之所欲販售的遊戲帳號並非告訴人李祥瑋所欲購買者,或裡面的資料並非告訴人李祥瑋想要者之情事,告訴人李祥瑋亦不可能在未與被告確認系爭遊戲帳號之相關細節前,即貿然將款項匯予被告,由此告訴人李祥瑋在匯款前,曾明確詢問被告「確定都可以改我要轉了喔」等語(見警一卷第41頁)即明。是被告確有佯以有告訴人李祥瑋所欲購買之「勁舞團」遊戲帳號可供販售,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李祥瑋交付財物之不法犯行足資認定。
(三)有關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辯稱確實有介紹告訴人劉夢萍向朋友「 林佳瑋 」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2、50頁),惟迄今均未提供該名朋友之聯絡方式以供調查是否屬實,難認所辯為真。且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是辯稱:「因為我本身有從事幫朋友介紹融資貸款,我是負責介紹的工作,之後有一名叫『劉夢萍』的人用LINE私訊我,詢問有關機車貸款及融資事項,之後我就跟她介紹融資借貸內容,談論內容中我也跟她提及申辦過程中需支付一些雇用金,我有請她提供他名下的帳戶及提款卡,做為擔保及撥款用,因為在辦理融資過程中,我有先行代墊一些費用(大約新臺幣2千至3千元左右),所以我就提供上開連線銀行帳戶,要求劉夢萍先匯之前的代墊費給我,之後她有跟我說我在詐騙她,她要告我,之後連線銀行帳戶就被警示了」(見警二卷第7頁);「我本身有在從事幫人介紹融資貸款,劉夢萍用LINE私訊我,我就跟她介紹貸款內容,過程中也有提到申辦需要一些傭金,我另外有請她提供名下的帳戶跟提款卡作為撥款及擔保用,在辦理過程中,因為我有代墊一些費用,我要求劉夢萍先匯還給我,所以提供上開連線帳戶給劉夢萍匯款」(見偵一卷第44頁),表示告訴人劉夢萍匯入前揭連線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申辦貸款之「雇用金」、「傭金」或「代辦費」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以上詞置辯,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劉夢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實有以「我跟你說」、「你身上有沒有一千二」、「我跟我上面的說了你很有誠意」、「硬轉了一千二給我當加油金」、「我希望他們成數少抽一點」、「他們要我把轉帳紀錄給他們」、「明天見面」、「一樣還你們」、「轉給我我在標記你的名字,你要標註加油金」(見偵二卷第85至86頁)、「你跟你媽在說說看我個人在貼一千五你在貼一千五我先叫朋友處理經理比較快」、「你出一千五反正這些錢到時候公司下來我一樣從公司挖出來給妳」(見偵二第105頁)、「你先幫我轉個帳我稍等轉給你」、「三百而已」、「我銀行轉給經理」、「轉到領北第一次」、「銀行剩下三塊」(見偵二卷第149頁)等話術要求告訴人劉夢萍依指示匯款,核與告訴人劉夢萍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確實有佯稱可介紹告訴人劉夢萍貸款,再佯以倘若支付「加油金」即可減少「抽成數」、加速申辦進度等話術詐取告訴人劉夢萍之財物等情,足資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劉夢萍之所以會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訂單編號與消費金額之遊戲點數共計9,040元,係因告訴人劉夢萍缺錢,才以此方式跟伊換取現金云云。惟此部分不僅為告訴人劉夢萍所否認,且觀之其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被告所稱之告訴人劉夢萍因缺錢而欲以此方式先行向被告換取現金之對話內容,反而係被告先行要求告訴人劉夢萍撥打語音電話予己、要求告訴人劉夢萍提供驗證碼,並向告訴人劉夢萍表示「我請收小額的等等直接匯給你」云云;且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劉夢萍在提供驗證碼予被告,及收到如警二卷第47至48頁所示之中華行動帳單代收服務簡訊後,雙方間均未有關於由被告交付該筆所謂「換取現金」款項予告訴人劉夢萍之對話內容(見偵二卷第197至201頁),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交付該筆所謂「換取現金」款項予告訴人劉夢萍之相關憑證,所辯已難憑採。反之,告訴人劉夢萍確實係於向被告表示不再繼續辦理貸款,被告轉而要求告訴人劉夢萍需支付「代辦費」後,始行詢問被告「那點數錢呢」,被告就此亦係答稱「『他』忙完會自己轉給你」云云(見偵二卷第203至209頁),由此益徵確無被告所辯之告訴人劉夢萍因缺錢花用故先行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款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向己「換取現金」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並無詐騙告訴人李祥瑋、劉夢萍云云,俱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李祥瑋、劉夢萍詐取財物花用,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有何認知自身行為觸犯刑責之悔悟;惟考量被告業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李祥瑋,復與告訴人劉夢萍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66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委由友人將詐得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李祥瑋,此業經告訴人李祥瑋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81頁);另與告訴人劉夢萍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11月9日10時35分許
1,200元
2
112年11月9日17時44分許
1,000元
3
112年11月9日22時54分許
400元
附表二:
編號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1
MSHKW9XQ29
1,050元
2
MSHKWNZJQY
1,050元
3
MSHKWNZK95
1,050元
4
MSHKWNZKJ6
1,050元
5
MSHKWNZKMB
1,050元
6
MSHKWNZL7H
1,050元
7
MSHKWNZLQF
1,050元
8
MSHKWNZLZL
1,050元
9
MSHKWNZSW7
570元
10
MSHKWQ095F
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