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8609、2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佩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28609號
109年度偵字第28612號
被告吳佩芳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吳佩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7月21日1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李炳儀 所管理之「振興堂」內,攀爬至神桌上,徒手竊取李
炳儀所管領掛在神像上之金牌2面(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40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變賣後花用殆盡。嗣李炳
儀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吳佩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8月8日14時許,在上揭李炳儀所管理之「振興堂」內,
搜尋財物,惟因尋無值錢物品而未能遂其犯行。 嗣李炳儀
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佩芳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炳儀、告訴代理人謝信
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
器錄影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同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
得金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指訴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遭竊
香油錢約100元等語。惟查,監視器錄影雖錄得被告蹲在神
明桌前,將手伸進神明桌下 方虎爺 神像前,惟因監視器角度
、距離及畫素等因素,未能清楚錄得被告確實之動作,無法
判斷被告是否有拿取虎爺神像前碗中之零錢,是此部分尚無
據以核定之物證,又被告始終否認有拿取碗中零錢,是此部
分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相同,亦為上開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