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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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四號
原告戊○○
己○○乙○○丙○○丁○○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之父即被保險人 李塗金 (以下簡稱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參
加宏錡旅行社舉辦之馬來西亞「悠遊邦喀」海外旅遊,行前向被告公司投保海外旅行平安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二日六時起至同年月五日止,意外死亡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受益人為全體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五人。詎於旅行期間第三天即九十年五月四日,進行預定行程中之浮潛活動,被保險人不慎落水,發生嗆水意外,經導遊及領隊現場救起後,仍繼續嚴重咳嗽不止,在下塌飯店緊急處理後,搭船前往ENGARAH醫院診治,當晚在轉至怡保FATIMAH醫院腦科部醫治,住進加護病房。在同行家屬要求下,於同年月五日由救護車轉送至吉隆坡同善醫院。嗣後又因無法協調運送返台機位問題,乃延宕至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八時二十分左右,被保險人不幸死亡。
㈡本件應探究者,乃被保險人死亡是否為意外,又其死亡證明書上死因記載「血
壓高導致腦溢血」,是否為疾病所引起。死亡證明書上被保險人之死因雖作上述之記載,然此僅為死亡結果之描述,並非死亡結果之原因。本件被保險人確係因於戲水過程中,不慎嗆水嚴重咳嗽導致血壓升高,又因其年事較高,血管承受壓力致較一般年輕人微弱,突因外在之因素導致血壓升高而腦溢血死亡,全屬意外,並非疾病所引起。
㈢證人 賴春梅 即同團之成員,亦為被告公司中部駐區之襄理, 於鈞 院證稱:「我
也在新光人壽服務,依我的專業判斷,我確定死者是意外死亡。因為死者包括前兩天大家都玩在一起,玩得很愉快,據我的看法他是意外死亡。當天中午還在吃烤肉,他吃的很多,玩的很高興,之前也沒有聽說他身體有不舒服或高血壓情形。」。又證人 林淑惠 即該旅行團之領隊到庭證稱:「九十年五月初我有帶該團去出國,當時旅行的第三天李塗金有發生嗆水意外‧‧‧,他就一直咳,並有咳出一點口水。‧‧‧李塗金離開台灣到出國去玩,身體均很好,沒有說不舒服的地方。‧‧.我是領隊,約有十年,在我作領隊十年,這是第一次碰到,因他出發之前均沒有任何異狀。」。證人 蔡金龍 到庭證稱:「‧‧‧他(李塗金)是一下去就吃到水。水是從何進去我沒有看到,但我有看到他含在嘴裡的管子快要掉下來,又在咳嗽,狀似很難過所以我才知道。‧‧‧我岳父水之前身體狀況很好,他於早上還自己騎水上機車並在船上垂釣,及坐壹條龍在水上滑行。」。由此等證人之證詞可知,被保險人確因嗆水意外身亡,並非疾病所引起,至為明顯。
㈣再據國軍台中總醫院(九一)民查字三五一三號函:「 李員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四日至本院胃腸科住院,血壓記錄無異常之記載。」,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中分局回覆被保險人均無血壓異常之現象,更可證明被保險人生前兩年間並無高血壓之病史。故被告所言被保險人係因疾病導致死亡,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陳,被保險人確係於保險期間內因意外而死亡,原告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六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旅遊行程表影本一件、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影本一件、領隊報告書影本一件、中英文馬來西亞政府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新光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被保險人死亡前二年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及鑑定被保險人之死因是否源於嗆水意外,另聲請訊問證人蔡金龍、賴春梅、林淑惠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保險人投保被告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期間自九十年
五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此部分被告不予爭執。惟原告主張本件被保險人係因溺水後嚴重咳嗽,血壓增高導致腦溢血死亡云云,被告否認之。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以,依條款約定所謂外來之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如其非為「外來」,而係身體「內在」之原因,則自非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意外定義,與一般人觀念中所指之「意外」係指「意料之外」者,其基本概念不同,不應混為一談。
㈢本件被保險人之死因,依原告所提馬來西亞政府死亡證明書之記載,死因為「
血壓高導致腦溢血」。因此,被保險人係因高血壓疾病導致腦出血而死亡,即俗稱之「腦中風」,並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與前開意外傷害事故條款定義不符。又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因「溺水後嚴重咳嗽,血壓增高導致腦溢血死亡」,此並無任何醫學上之根據,原告僅憑領隊林淑惠之報告,即欲推斷被保險人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實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被保險人因血壓高導致腦溢血死亡,並非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丙、本院依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調閱被保險人死亡前二年之就醫紀錄明細表,並囑託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被保險人之死因是否源於嗆水意外,另訊問證人蔡金龍、賴春梅、林淑惠等人。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 張渠 等父親即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參加馬來西亞「悠遊邦喀」海外旅遊,行前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二日六時起至同年月五日止,保險金額三百萬元,受益人為全體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五人;詎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即九十年五月四日不慎落水,發生嗆水意外,雖經送醫診治,仍不幸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死亡;依據馬來西亞政府死亡證明書雖記載被保險人之死因為血壓高導致腦溢血,然此僅為死亡結果之描述,並非死亡結果之原因;本件被保險人確因嗆水意外,導致咳嗽及血壓升高,而腦溢血死亡,並非疾病所引起,故被告有給付三百萬元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被保險人之死因,依前開死亡證明書所載,為血壓高導致腦溢血,即俗稱之「腦中風」,並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且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因「溺水後嚴重咳嗽,血壓增高導致腦溢血死亡」,並無任何醫學上之根據等語資為主要之防禦方法。
二、原告主張渠等父親即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參加馬來西亞「悠遊邦喀」海外旅遊,行前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三百萬元,受益人為全體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五人,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即九十年五月四日發生嗆水意外,雖經送醫診治,仍不幸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死亡,據馬來西亞政府死亡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之死因為「血壓高導致腦溢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六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旅遊行程表影本一件、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影本一件、領隊報告書影本一件、中英文馬來西亞政府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被保險人之死因是否出於外來突發事故乙節?
三、按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觀原告所提之新光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影本自明。準此以觀,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死亡,倘源於疾病或非外來之突發事故,則受益人即不能請領保險金。
四、經查,依原告所提中文馬來西亞政府死亡證明書影本記載,被保險人之死因欄僅記載:「血壓高導致腦溢血」,此外並無任何嗆水意外或其他外來突發事故之記載,則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血壓高導致腦溢血」,並非死亡之原因,而係死亡之結果,顯然曲解該死亡證明書之真意,自難採認。又查,證人所舉之證人即領隊林淑惠,隨行團員賴春梅、蔡金龍等人固已到庭詳就被保險人於旅遊期間發生嗆水意外之經過情形及事後之處置狀況證述其始末。然查,渠等並非專業醫師,且被保險人係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發生嗆水意外,延至四天後即九十年五月八日晚上始死亡,則前開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保險人曾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確有發生嗆水意外而已,尚難推斷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死亡與其四天前發生嗆水意外,二者之間存有因果關係。況查,所謂之因果關係,必須在一般情形,依社會通念,亦謂能發生同一結果者,始能認有因果關係;而高血壓可能發生之原因,有遺傳因素,亦有環境因素,諸如熱量攝取過多、鈉離子攝取過多、飲酒過量、吸菸、缺乏運動、心理社會環境刺激等;亦有使用藥物造成之高血壓,或器官性疾病造成之高血壓,如主動脈縮窄、腎臟疾病、腎上腺皮質病變等原因,故其致病之原因甚多,不一而足;又腦溢血即腦中風之一種,即腦血管破裂性出血,多發生於五、六十歲患有高血壓的中老年人,一般常見於大腦深層如被殼、視丘等部位,其主因乃位於此部位之細小動脈,因長期高血壓產生粟狀動脈瘤破裂所引起;此等高血壓及腦溢血致病之原因,不僅已詳刊於各種醫學或保健等大眾刊物,更於媒體或網路資源上廣為流傳,可謂已為日常生活中社會一般人所熟知或極易獲悉之醫療常識。準此,被保險人其死因既經外國政府機關判定為「血壓高導致腦溢血」,且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被保險人之死因是否源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之嗆水意外,經該院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一)民查字第三五一三號函覆稱:「李員(即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至本院腸胃科住院,血壓無異常之記載。」,然關於被保險人之死因是否源於前開嗆水意外,則隻字未提,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之死因與嗆水意外間有何醫學上之前因後果關係,再原告為00年0月000日出生,旅遊期間已達高齡七十四歲,此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另稽諸前揭高血壓及腦溢血之致病成因甚多,基於一般情形,依社會通念,更彰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之死因即源自嗆水意外云云,尚難遽採。
五、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因係源於外來突發事故,則原告請領保險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原告本於受益人之地位,依據給付保險金之法律關係,請求保險人即被告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