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告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複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拾伍萬柒仟肆佰参拾壹元,暨其中新台幣陸佰参拾肆萬肆仟肆佰参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新台幣陸佰参拾柒萬柒仟参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新台幣陸佰参拾柒萬柒仟参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新台幣陸佰参拾柒萬柒仟参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新台幣伍佰陸拾捌萬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零玖佰参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壹仟零参拾玖萬元、新台幣肆拾参元及新台幣拾参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叁仟壹佰拾伍萬柒仟肆佰参拾壹元、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零玖佰参拾壹元及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著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因被告基於營業使用,有於租賃期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電錶電號(下稱系爭電錶)用電容量均調降為10千瓦之必要,並允諾於租約消滅後回復如附表二應回復電錶用電容量欄所示電力,惟被告屆期不履行,爰請求被告就系爭電錶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回復如附表二應回復電錶用電容量欄所示電力;嗣於審理中,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聲明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經查,原告變更聲明與其最初聲明之基礎事實,均屬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基於營業使用,有於租賃期間,將系爭電錶用電容量均調降為10千瓦之必要,並允諾於租約消滅後回復如附表二應回復電錶用電容量欄所示電力,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所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前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將座落高雄市○○區○○○路○號地下2樓至地上9樓及建國三路2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84年12月18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租金每3個月為一期,租期屆滿若未搬遷,逾期不超過2個月部分應加付30%之租金(下稱系爭原租約)。嗣兩造先於85年3月8日協議變更租期為85年3月5日起至92年2月4日止(下稱系爭第一次補充租約);繼於88年9月3日協議終止系爭房屋其中建國三路6號7、8、9樓及建國三路20號九樓之租約,第
4年即88年11月5日起至89年2月4日止之租金改為每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往後每年租金均按上開金額逐年調整5%(下稱系爭第二次補充租約,與原租約及第一次補充租約,合稱為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分別於91年2月5日、91年5月5日、91年8月5日、91年11月
5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應付租金總額欄所示租金,惟被告短付其中同附表一編號1至4短付租金總額欄所示租金合計00000000元(下稱系爭未付租金)。又被告於92年2月
4日租期屆滿後,未依約搬遷,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履約,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0000000元(下稱系爭遲延搬遷費),合計00000000元。再被告因營業需要,於租賃期間,將系爭電錶容電量均調降為10千瓦,並允諾於租約消滅後回復如附表二應回復之用電容量欄所示電力,詎被告屆期不履行,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0000000元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外,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返還租賃物時,就裝潢隔間、水電空調等設備應依交還租賃物前之可使用現狀交還原告。惟被告自租期屆滿迄今,均未依約修復至可使用狀況,原告自得請求給付修復費用336250元。末按,原告代墊租賃期間應由被告負擔之91年3月至9月電費共計36350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情。爰本於租金給付請求權、系爭租約第13條第
1項、第2項、第7條及民法第213條第3項等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0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部分,自91年2月5日起;其中0000000元部分,自91年5月5日起;其中0000000元部分,自91年8月5日起;其中0000
000元部分,自91年11月5日起;其中0000000元部分,自92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三)被告應給付372600元,其中36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就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部分,不得起訴請求。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呂啟宗 等人業已同意調降租金額,並經原告代理向被告表示調降租金額,被告因而依據調降後租金額給付租金,自無短付租金之情事。被告業於92年2月7日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未違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搬遷返還租賃物之罰款,要屬無據。又被告依約僅負就裝潢隔間可以使用之現況交付原告義務,不負回復原狀責件。再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電錶部分,應由原告回復原用電容量後,再向被告請求支付。原告於92年1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僅要求被告回復系爭房屋一樓之電錶容量,至其餘電錶則要求被告以交付費用代替回復,核與系爭租約約定內容不符,而被告亦已依原告要求,回復系爭房一樓之原用電容量。嗣原告並未全面回復用電容量,被告遂於94年7月28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願意代為回復用電容量,惟原告迄未回應,故被告仍遵守原約定,待原告回復系爭電錶全部用電容量後,再由被告支付回復電錶必要費用。此外,被告及原告先後回復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用電容量部分(下稱系爭回復電錶),依原告提出回復費用收據所示,僅為444422元,乃原告請求按訴外人 陳鍚嘉 提供核算表計算回復費用,洵屬無據。不爭執原告為被告代墊租賃期間內,應由被告支付之電費共3635
0元。末者,被告於租賃期間,僱工埋設瓦斯管線,於租期屆滿後,尚餘0000000元之價值,自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主張於原告請求金額內予以抵銷;另被告僅需支付至92年2月7日之大樓管理費,因原告拒絕點收系爭房屋,致被告溢付自92年2月5日起至同年3月19止之管理費用104000元(78000×40/30=104000),被告亦併予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4年12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將座落高雄市○○區○○○路○號地下2樓至地上9樓及建國三路20號9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84年12月18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租金每3個月為一期,租期屆滿若未搬遷,逾期不逾2個月部分應加付30%之租金。嗣兩造於85年3月8日協議變更租期為85年3月5日起至92年2月4日止;復於88年9月3日協議終止系爭房屋其中建國三路6號7、8、9樓及建國三路20號九樓之租約,第四年即88年11月5日起至89年2月4日止之租金改為每月0000000元,往後每年租金均按上開金額逐年調增5%,兩造同意不得向他方請求或主張任何賠償。
(二)依系爭租約約定,在租約消滅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電錶電號,回復如附表二所示之「應回復用電容量」。又被告已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錶回復到原用電容量。
(三)原告於91年2月4日以91城法字第0204號函,向被告寄發信函,並先後於91年4月24日、91年7月23日、91年10月24日向被告寄發信函;復於92年2月20日寄發新興郵局存證信函第01611號予被告,均為被告所收領。
(四)系爭房屋地下一樓、地面二樓、三樓所設電錶之復電時間及復電繳納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五)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呂啟宗等人出具之同意書計143份(附於卷1頁80至222頁),均係由呂啟宗等區分所有權人所出具。
(六)上開事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第二次補充協議書、調降租金同意書、原告91年2月4日91城法字第0204號函、91年4月24日函、7月23日函、10月24日函、92年2月20日第1611號存證信函、陳鍚嘉簽名回復電錶容電量書面約定(下稱系爭回復電錶約定)及呂啟宗等143份同意書附卷可證(以上均影本,見卷1頁13至33、80至222)。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除原告外,是否包括呂啟宗等其他區分所權人?如附表一所示租賃期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幾人?(二)呂啟宗等人出具之同意書143份,所謂同意調降租金,究屬原告與呂啟宗等人之內部協議?或係呂啟宗等人對於被告所為調降租金之意思表示?如係原告與呂啟宗等人之內部協議,則原告是否已依據該內部協議,向被告表示同意按呂啟宗人同意調降之租金額,自91年2月5日起調降被告應繳納之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金額合計00000000元,有無理由?(三)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是否逾期搬遷?如逾期搬遷,其逾期是否超過一個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搬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相當於租金之罰款0000000元,有無理由?(四)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所負回復系爭電錶之義務,究係逕由被告將電錶回復至原用電容量?或係由原告自行回復原用電容量,並由被告支付原告回復電錶支出金額?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電錶應付費用合計0000000元,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修復費用336250元及代墊電費36350元,有無理由?(六)被告主張以埋設瓦斯管線有益費用0000000元及益付管理費用104000元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除原告外,是否包括呂啟宗等其他區分所權人(下稱呂啟宗等人)?如附表一所示租賃期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幾人?
1、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部分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本於自己及呂啟宗等人之委任契約,以自己名義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僅原告一人,至呂啟宗等人均非出租人等情,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係同時以自己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出租人及兼為呂啟宗等人出租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除原告外,尚包括呂啟宗等人,此從被告開立予出租人之扣繳憑單,除原告外,尚包括呂啟宗等人,即可知悉。況原告於本院93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自承系爭租約存在原告、租賃物所有權人及被告之間等語置辯。
2、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受任人如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受件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權利者,則須經受任人依法律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上述,顯見委任關係中,委任人雖授與受任人代理權,惟受任人如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仍由受任人自己取得權利。若受任人未依法將取得權利移轉予委任人,則委任人與第三人之間,並不直接發生法律關係。
3、經查,原告不否認就系爭房屋之出租乙事,與呂啟宗等人間存在委任與代理權授與關係,固堪予認定。次查,系爭原租約除於契約開頭稱謂部分記載:「立約人: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甲方..」等語外,其餘分別於原租約第参條記載:「..乙於應於簽約日開立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本票予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契約之履行,甲方自該日起算十五日內無法完成『業主』整合時,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者;契約解除時,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即返還前述本票。整合完成指食衣樂實業股份限公司取得全部『業主』之授權書或租賃契約,並經乙方核對上述文件。核對無訛後,乙方應即兌現前述本票,該票款視為押租金之一部分。..。租賃關係存續中,如因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轉租或受委任之事宜,致影響乙方之正常營運時,甲方應負責委託律師排除」;第陸條記載:「押租金:新台幣貳仟零肆拾萬元整,乙方應於甲方依第参條之規定整合完成時,憑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押租金憑證(即收據)給付..其餘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於乙方按本約第拾参條之規定搬遷點交標的物時由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銀行本票支付與乙方」等詞,揆其意旨,其中被告應交付0000000元本票充當保證契約之對象,係指原告;契約解除時,負有返還上述擔保履約之本票者,亦為原告;被告應交付押租金之對象,同樣為原告;再者,被告按約定搬遷點交租賃物時,亦由原告將00000000元以銀行本票支付被告,均一再提及出租當事人為原告。甚者,上述契約條款明確記載:在系爭租約關係存續中,如因原告就轉租或受委任之事宜,致影響乙方之正常營運時,應負責委託律師排除之,亦將出租人指向原告,且挑明指出委託律師排除之事故,係因原告轉租或受委任事宜,亦徵系爭原租約約定條款內容所指之出租人,實指原告一人。抑有進者,依系爭原租約、系爭第一次補充契約及系爭第二次補充契約末尾記載:「甲方: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平森..受任人:
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平森..」等情參酌以觀,亦徵原告係以受任人自己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無訛。
4、又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作經營百貨、超級市場及其相關業務乙節,為系爭原租約第貳條所明定,且為被告所自承,堪予認定。而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既充作經營百貨及超級市場之用,顯見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時,必為整體裝潢規劃使用,衡情,自不可能按系爭房屋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建物,為原來之區隔使用。則系爭房屋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事實上,亦無從以其原來區隔之區分所有建物,與被告個別成立一百多個租賃契約。質言之,倘依被告所述,其係與原告及其所代理之呂啟宗等人就系爭房屋分別成立個別租賃契約,則依前開說明,非惟陷於無從區隔租賃物之不合理現象外,倘呂啟宗等人其中單一或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與被告發生糾紛或其他原故,致向被告表示終止個別租約時,必將影響系爭房屋整體使用,造成系爭租約無法發生期待之效果,此反不利於被告之百貨經營業,此所以無論系爭原租約、系爭第一次補充契約或系爭第二次補充契約末尾記載之出租人,逕載為原告並兼委任人,以避免被告分別與原告及呂啟宗等人各個締結房屋租賃。足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僅原告一人無訛。從而,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原告並非系爭租約唯一出租人,本件呂啟宗等人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等語,其中關於呂啟宗等人亦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云云,即不可採。
5、至被告固辯稱: 伊開立 予出租人之扣繳憑單,除原告外,尚包括呂啟宗等人。暨原告於本院93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自承系爭租約存在原告、租賃物所有權人及被告之間,顯見系爭租約確實存在兩造及呂啟宗等人之間云云。惟查,依系爭原租約第伍條3.記載:「乙方應以三個月為壹期給付租金,甲方應於期初月份一日前提供正確之憑證、名冊、銀行帳戶與乙方,乙方收到上述資料後五日內逐筆匯入所列金額以支付租金..」等語,顯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係約定被告支付租金時,除逕行給付原告外,應按原告提出之委任人名冊及銀行帳戶,分別將租金匯入各委任人即呂啟宗等人開立在銀行之帳戶無訛。則被告於依系爭原租約將租金各別匯入呂啟宗等人之銀行帳戶後,因而開立扣繳憑單予委任人個人,係屬個人所得及課稅問題,要不因此改變系爭租約出租人之認定範圍。次查,原告於本院93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其:「本件租賃係存在何人之間?」等語時,固答以:「目前是存在原告、租賃物所有權人及被告之間。詳細再以書狀說。」(卷2頁71)等詞,惟參酌原告於上述辯論期日之後隨即提出之93年10月11日準備書(三)狀第2、3頁記載(見卷2頁75及76),詳細說明依系爭原租約約定內容,原告確為系爭租約之唯一出租人乙節;暨原告起訴時,即主張伊為系爭租約之唯一出租人,並接續於本院93年11月2日及12月28日言詞辯論中一再陳明原告為系爭租約之唯一出租人(見卷2頁110及169)等情相互觀,已徵原告於93年9月21日當庭所為上開陳述,是否即屬自認系爭租約存在於原告、呂啟宗等人及被告間之事實,難予遽認。況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系爭租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業如上述。則原告於前開期日,縱然自認上揭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事後爭執並主張撤銷此部分自認,亦屬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此外,被告並未主張及證明原告有何於事後,將其受任以自己名義與被告所為法律行為之權利,移轉予呂啟宗等人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末查,系爭租約既僅存在於兩造之間,則此項爭點其中後段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租賃期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幾人乙節,即無究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呂啟宗等人出具之同意書計143份,所謂同意調降租金,究屬原告與呂啟宗等人之內部協議?或係呂啟宗等人對於被告所為調降租金之意思表示?如係原告與呂啟宗等人之內部協議,則原告是否已依據該內部協議,向被告表示同意按呂啟宗人同意調降之租金額,自91年2月5日起調降被告應繳納之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
3、4所示金額合計0000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出租人,未經原告同意調降租金前,無從依委任人即呂啟宗等人內部出具予原告之同意書,即發生調降系爭租約租金之效果,而原告迄未根據呂啟宗等人之同意書,向被告表示調降租金之意思,故被告執上開同意書,主張呂啟宗等人業已同意調降系爭租約之租金,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未付租金,即無理由等情,被告則以:呂啟宗等人出具同意書,向被告表示同意調降系爭未付租金,則原告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未付租金,洵屬無據云云置辯。
2、經查,呂啟宗等人既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則彼等縱出具調降租金同意書予被告,亦不發生調降租金之效力,是被告執呂啟宗等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調降彼等之租金云云,難謂有據。
3、次查,呂啟宗等人出具調降租金同意書之對象,均是原告乙節,有彼等出具之同意書記載:「..此致食衣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呂啟宗等人出具之調降租金同意書,係屬委任人及受任人間內部協議事項等情,尚堪採信。
4、又查,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原告業已根據呂啟宗等人調降租金同意書,另向被告表示同意調降呂啟宗等人之租金等事實,則被告主張呂啟宗等人出具調降租金同意書,即已對被告發生調降呂啟宗等人租金之效果云云,即屬無據。
5、末查,系爭租約之租金既未經兩造合意調降,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未付租金合計00000000元,洵屬無據。
(三)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是否逾期搬遷?如逾期搬遷,其逾期是否超過一個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搬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相當於租金之罰款000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2年2月4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惟被告迄至92年3月19日仍占有系爭房屋,顯逾1個月以上,即屬違反系爭租約第拾参條第1項約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逾期搬費0000
000元等情,並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35號第1至第3審判決(卷2頁49至67,下稱系爭2335號判決),暨舉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紀開明 為證,被告則以:原告遲至92年1月28日始確定大型定著物清運方式,之後,適逢農曆新年,高雄市政府清運大型廢棄物期間於92年1月29日截止,經徵得原告同意後,廢棄物延至同年2月7日清除完畢,並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原告,顯見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已依系爭租約約定,將房屋騰空,把鑰匙交還原告,自無原告所指租期屆滿,逾期遷移云云置辯。
2、經查,依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84年12月18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租金每3個月為一期,租期屆滿若未搬遷,逾期不逾2個月部分應加付30%之租金。而兩造復於85年3月8日協議變更租期為85年3月5日起至92年2月4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堪予認定。堪認兩造系爭租約租期於92年2月4日屆滿消滅無訛。而按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返還租賃物時,被告應即自租賃終止日點交搬遷乙節,為系爭原租約第拾参條第1項前段所約定,則被告自系爭租約消滅或終止日起,即負有點交搬遷系爭房屋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2月5日起,即負有點交搬遷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債務,即屬有據。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為民法第455條所明定,顯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非但應返還租賃物,更負有按照債之本旨返還租賃物之責,是承租人若非按租賃契約債之本旨履行返還租賃物之責,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契約自由原則,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非不得於租賃契約約定,倘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之時,未按期搬遷返還合於債務本旨之租賃物時,即應支付逾期返還租賃物費用者,則此時,承租人非但負有按照債務本旨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更負有按時返還租賃物之責任,如承租人如未依約履行,即可能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遲延搬遷責任,非謂承租人未依時按債務本旨返還租賃物時,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成立遲延搬遷返還租賃物之責。
3、次查,系爭原租約第拾参條第2項約定:被告若於契約終止或租期屆滿未能及時搬遷時,逾期部分應加付百分之三十之租金等語,係與同條第1項並列,倘參酌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返還租賃物時,被告應即自租賃終止日點交搬遷乙節相互以觀,則第2項約定契約終止或租期屆滿未能及時「搬遷」時,所指搬遷,自應與同條第1項為相同之解釋,即包含點交搬遷租賃物,故被告主張第
2項之搬遷,僅指被告自租賃物搬離,不包括將租賃物點交予原告云云,即不可採。又系爭原租約第拾参條第1項後段約定:「..乙方所有非定著物之辦公用品、事務備品等經雙方協議後由甲方依租期屆滿或終止時之折舊殘值向乙方價購,其餘之定著物應保持點交前一日之現狀;至裝潢隔間、水電空調等設備則依交還租賃物前之可使用現狀交付甲方」等語,既係緊接於同條項之後,依其約定體例前後文以觀,堪認同條項後段係在解釋同條項前段所示點交搬遷之意。故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所負點交搬遷之責任,自非僅是單純的自系爭房屋搬離,而尚應積極的負擔點交債務。因之所謂點交者,依上開說明,被告至少應將其承租後,對於租賃物所為之裝潢隔間及水電空調設備,回復到交還租賃物前之可使用現狀,否則,被告即不能主張其業已完成點交搬遷之責任。
4、又查,原告之受僱人紀開明及被告之受僱人陳鍚嘉於92年
2月4日就系爭房屋進行點交手續,依當天會議紀錄所載,分別列有機電設備損壞未修復、垃圾未完全清運完畢、天花板損壞、雨庇拆除或修復未處理及依原告92年1月30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之缺失,計有空調用冷卻水泵有水頭漏水、空調主機及管路之溫度計與壓力表未安裝、發電機設備與ATS切換未測、氣次式冰水主機產生跳機現象、九樓養護室內自來水錶未裝設等情,有陳鍚嘉簽名之會議紀錄及原告前揭存證信函可稽(見卷1頁290至295),倘參酌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於92年2月4日點交當時拍攝之照片8幀(見卷2頁45至48),分別列有一樓帆布及雨庇未拆除、防火門喪失功能、天花板潮溼掉落及地板積水;暨被告於92年2月8日以遠百(92)開字第02
001號函復原告時,於函內說明欄陳稱:「一、貴我雙方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點交房屋,因廢棄物未清除完畢,致使貴公司未點收。因受制於春節期間各級政府休假無法清運垃圾,垃圾將於二月七日中午清除完畢..二、至於貴公司於點交紀錄及01028號存證信函中所提之水頭漏水、溫度計及壓力表未安裝、設備造冊等細微事項,並不影響貴我雙方租約點交可使用現狀之狀態交付租賃物予貴公司..」(見卷1頁296及297)等語;並紀開明及陳鍚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租賃物點交是我辦理的,但我沒有完成點交的工作。因為我去看時,租賃物不是漏水就是木板或玻璃損害,我在九十二年農曆除夕前幾天有去點交,因為有瑕疵所以沒有點交完成,最後一次是同年農曆的一月三日,但還是沒有點交完成,二樓也有堆(誤載為推)積一些物品..」(見卷2頁27,紀開明證述)等詞;「約在九十年十一月起沒有再營業,詳細日期再陳報..當中原告有告訴我們玻璃有被人打破,..因這時裡面已沒有電,也沒有辦法維修。九十二年一月至二月進行點交期間,因沒有電,所以當時是否有天花板掉落或積水情況並不清楚..」(見卷2頁29,陳鍚嘉證述)等情相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月4日就系爭房屋進行點交手續,系爭房屋確仍存在機電設備損壞未修復、垃圾未完全清運完畢、天花板損壞、雨庇拆除或修復未處理、空調用冷卻水泵有水頭漏水、空調主機及管路之溫度計與壓力表未安裝、發電機設備與ATS切換未測、氣次式冰水主機產生跳機現象、九樓養護室內自來水錶未裝設等瑕疵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並未依債務本旨點交搬遷系爭房屋。而按被告迄未再舉證證明已於92年3月4日之前,業已修復上開瑕疵,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已徵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2月5日起至同年3月4日遲未點交搬遷系爭房屋乙節,堪予採認。
5、此外,參以訴外人高雄站前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站前管委會)另案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之系爭233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肆四(一)2、(3)記載:「..被告(即本件被告)關於百貨公司之營業部分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停止營業,且其與出租人之租期係至九十二年二月止,然被告既委請保全公司進駐至九十二年三月止,應認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三月止,被告仍占有高雄站前廣場大樓之部分樓層..」(見卷2頁53)等情相互以觀,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2月5日起至同年3月4日遲未點交搬遷系爭房屋乙節,洵屬有據。從而,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云云,委難採信。
6、末查,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支付92年2月份租金額為0000000元,以其30%乘以原告就系爭房屋所佔比例48.9%計算未依約搬遷費用為000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遲延搬遷費0000000元,即屬有據。
(四)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所負回復系爭電錶之義務,究係逕由被告將電錶回復至原用電容量?或係由原告自行回復原用電容量,並由被告支付原告回復電錶支出金額?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電錶應付費用合計000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有關系爭租約消滅後,被告應回復系爭電錶原用電容量部分,係由被告支付回復用電容量的費用,並由原告自行回復。況被告亦拒絕回復原用電容量,故原告自得逕依台電公司函復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回復原用電容量所需金額00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等情,並提出原證11即92年1月30日第010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01028號函)及台電公司95年1月25日D高雄字第09501000231號函(下稱台電公司函)為證,被告則以:依系爭01028號函所示,被告僅負責回復系爭房屋第一層樓原電錶用電容量,至其餘電錶之回復用電量,則由被告交付費用,以代回復。被告業已回復系爭房屋第一層樓即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電錶之原用電容量,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復電金額,即屬無據。又如附表二編號2、4、5號電錶均經原告向台電公司辦理回復原用電容量,現原告再請求依台電公司函所列回復原用電容量所需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其計算標準,即有疑義。此外,原告既應自行回復系爭電錶之原用電容量,則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得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回復原用電容量,故原告援引台電公司函所列回復費用,其中超過2年申請回復,應按2倍計算回復費用,有關逾1倍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置辯。
2、經查,依系爭租約約定,在租約消滅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電錶電號,回復如附表二所示之「應回復用電容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鍚嘉簽名之系爭回復電錶約定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次查,系爭租約消滅後,被告僅負責回復系爭房屋第一層樓原電錶用電容量,至其餘電錶之回復用電量,則由被告交付費用,以代回復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陳鍚嘉到庭證述:「..之前二造都有協商..或由原告回復電力容量,並由被告給付回復之費用,且原告也去回復電力容量」(見卷2頁30)等語可稽。此外,參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寄發系爭01028號函載明:被告僅負責回復系爭房屋第一層樓原電錶用電容量,至其餘電錶之回復用電量,則由被告交付費用,以代回復等語相互以觀,堪認系爭租約消滅後,被告除負責回復系爭房屋第一層樓原電錶用電容量之外,其餘系爭電錶之回復用電量,則由被告交付費用,以代回復無訛。
3、又查,被告已將如附表二編號3即系爭房屋第一層樓電錶回復到原用電容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堪予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復電費用218801元,即屬無據。
4、再查,依兩造約定,系爭租約消滅後,除系爭房屋第一層樓回復原電錶用電容量,係由被告負責,且經被告回復之外,其餘系爭電錶之回復用電量,則由被告交付費用,以代回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以外電錶之回復原用電容量所需費用,自屬有據。而按關於回復用電量費用究竟多少?除原告於起訴後,曾短暫主張應為153萬餘元外,被告則否認兩造曾為回復用電容量費用之約定,堪認兩造就回復用電容量之費用,未為合意約定。從而,審酌回復用電容量費用,自得參照原告已回復用電容量所生之必要費用或將來回復用電容量所需費用。
5、復查,原告業已回復如附表二編號2、4、5之原用電容量,自應以其回復用電容量在必要合理範圍內之支出,為其回復費用。故原告於復電後,自行回復為10KW用電容量,然後再於本件,請求被告依照目前10KW,須回復為原用電容量所需費用云云,關於原告復電後,自行回復10KW,再次要求被告給付第二次回復費用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惟原告雖不得請求此部分電錶第二次回復費用,然其請求實際上涵蓋第一次回復原用電容量所生必要費用,則本院就此部分,仍得於原告支出第一次回復費用之合理必要範圍內,予以審酌。而按原告回復如附表二編號2、4、5原用電容量所支出費用如附表三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予認定。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4所生回復費用分別為482846元及0000000元,此或係因為原告擅將其回復用電容量提升為449KW或多支出其餘費用所致(見本院卷3頁208及209),故原告請求依台電公司函復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4所生費用各為218801元,尚堪採認,逾此限分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回復附表二編號5所生費用既為32996元,則此部分電錶回復原用電容量之費用,亦應以原告實際支出額32996元為限,故原告請求依台電公司復函所列305661元,核算此部分復電費用,其中逾32996元部分,即屬無據。末查,依兩造約定,原告既應自行回復系爭電錶之原用電容量,則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得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回復原用電容量,故原告援引台電公司函所列如附表二之一回復費用,其中超過2年申請回復,應按2倍計算回復費用,有關逾1倍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同堪認定。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用電容量費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4、6、7均為(209-10)乘以0.5乘以2199=218801元;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為32996元;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為(150-10)乘以0.5乘以2199=153930元,合計為00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修復費用336250元及代墊電費3635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返還租賃物時,就裝潢隔間、水電空調等設備應依交還租賃物前之可使用現狀交還原告。惟被告於租期屆滿迄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迄未予修復至可使用狀況,被告應負擔修復費用33625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使用之電費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被告就91年3月至9月之電費共36350元均未給付,而由原告代為支付,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照片8幀及電費收據;暨舉證人 黃佑菘 為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為被告墊36350元之電費。依系爭租約第8條及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不負回復系爭租賃物裝潢隔間、水電空調之責。又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有如附表四所列之損害云云置辯。
2、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使用之電費應由被告負擔,而本件被告就91年3月至9月之電費共36350元均未給付,並由原告代為支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36350元,即屬有據。
3、次查,「雙方同意建物隔間現狀點交,由乙方負責拆除,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返還租賃物時,乙方不負回復原狀之責」,為系爭原租約第捌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其原區分所有權人分屬多人,內部隔間必然甚多,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作百貨營業使用,於租賃期間,勢必要拆除系爭房屋內原有之隔間,故兩造約定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或終止後,被告不必負回復系爭房屋內原有隔間之義務。惟此義務之免除,僅限於系爭房屋內原有之區分隔間,並不包括被告於拆除系爭房屋內原有之隔間後,對於系爭房屋另行裝潢部分之回復義務,是被告援用系爭原租約第8條第1項主張不負其裝潢部分之回復原狀義務,自屬無據。又查,依系爭原租約第拾参條第
1項後段約定:「..至裝潢隔間、水電空調等設備則依交還租賃物前之可使用現狀交付甲方」等語參酌以觀,被告於租期屆滿租約消滅後,對於租賃期間內,就租賃物所為之裝潢隔間及水電空調設備,即負有回復到交還租賃物前之可使用現狀。而此所謂回復到交還租賃前之可使用現狀,自包括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裝潢後,應予油漆牆壁、天花板,或修補磁磚或回復外牆雨遮等事務,以回復至交還租賃物前可使用現狀。從而,被告援用系爭原租約第拾参條第1項後段,主張其於租期屆滿後,並不負回復裝潢隔間及水電空調設備等義務云云,洵難採信。
4、再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月4日就系爭房屋進行點交手續,系爭房屋確仍存在機電設備損壞未修復、垃圾未完全清運完畢、天花板損壞、雨庇拆除或修復未處理、空調用冷卻水泵有水頭漏水、空調主機及管路之溫度計與壓力表未安裝、發電機設備與ATS切換未測、氣次式冰水主機產生跳機現象、九樓養護室內自來水錶未裝設等瑕疵等情,業如前述,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尚有如附表四所列瑕疵,仍待被告回復承租前可使用狀態乙節,已非無據。復查,如附表四所列損害及回復原狀應支出必要費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出具估價單之黃佑菘到庭證述:「這三張(估價單)是我開的,我實際有去參加估價,我本身從事室內裝潢。我估價這三張是要作為原告房屋有損害要補修或拆除後要重新裝潢之用。我開了這些估價單,都是我有親自去現場看過,才作的估價..」(見卷2頁26)等語綦詳,而按黃佑菘係從事室內裝潢者,其所為之估價,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此外,參以黃佑菘後來亦未標到此一工程,並未直接自該修復損害工程,獲取任何利益,衡情,自不至於到庭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招致本身可能偽證之危險,是其證述,應堪採信,益徵原告主張有如附表四所列損害及回復原狀應支出必要費用,堪予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336250元,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六)被告主張以埋設瓦斯管線有益費用0000000元及益付管理費用104000元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租賃期間,伊僱工埋設瓦斯管線,於租期屆滿後,尚餘有益價值0000000元,而原告復向訴外人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公司)申請供氣使用,顯見該瓦斯管線確對於原告有益,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主張有益費用償還請求,並以此有益費用債權,與原告之債權相互抵銷。又被告已於92年2月7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並未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故被告負擔繳交管理費用之責任,僅至92年2月4日止。嗣因原告拒絕點收系爭房屋,致被告額外負擔92年2月5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之管理費,且經站前管委會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合計10400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並以此部分債權與原告債權相互抵銷等情,並提出被告財產目錄及各項折舊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見卷3頁226)為證。
原告則以:所謂有益費用之償還,必須承租人所支出費用,因而增加租賃物之價值者,始足當之,原告否認被告埋設之瓦斯管線尚有0000000元之有益費用。又被告應給付站前管委會至92年3月19日之管理費用乙節,業據系爭233
5號判決確定無訛,則被告以此作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2、經查,原告曾依民法第811條向欣高公司主張瓦斯管線動產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故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並據以向欣高公司提出供氣之申請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且有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欣高公司92年7月23日92欣高業字第477號函(見卷2頁175)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租賃期間埋設之瓦斯管線,非但對於原告尚有利益,原告並主張依民法第811條取得瓦斯管線之所有權,並據以向欣高公司申請供給瓦斯氣,是被告主張其埋設之瓦斯管線對於原告仍有利益,即屬有據。
3、次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作百貨業使用,於租賃期間,向欣高公司申請裝置埋設瓦斯管線,支出埋設管線費用合計00000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欣高公司裝置工程繳費通知單(見卷2頁173)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為埋設瓦斯管線所支出費用為0000000元。又查,系爭被告埋設之瓦斯管線迄至91年1月底時,其折舊價值尚有0000000元乙節,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財產目錄及各項折舊明細表附卷可稽。而按該折舊明細表,係經由會計師製作,並按其財產取得時間、成本取得原值、增值、期初未折減餘額取得原值、增值、本年度折舊金額(包含年限、折舊率及折舊金額)、累積折舊及期末未折減餘額等專業計算,列表所得,自可採信,堪認系爭瓦斯管線現存有益價值為0000000元無訛。從而,被告主張系爭瓦斯管線現存有益價值為0000000元乙節,即屬有據。
4、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埋設系爭瓦斯管線現存有益費用為0000000元乙節,業如上述,堪可認定。又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作百貨業使用,於租賃期間,為營業上使用,向欣高公司申請裝置埋設瓦斯管線,衡情,自有必要,且為原告所知悉並不予反對。而按原告既表示享受系爭瓦斯管線之利益,並向欣高公司申請供氣,顯見該瓦斯管線對於原告確有利益。從而,被告以系爭瓦斯管線剩餘有益價值0000000元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債權,即屬有據。
5、至被告主張額外負擔92年2月5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之管理費,且經站前管委會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合計10400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並以此部分債權與原告債權相互抵銷云云。經查,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固於92年2月4日屆期消滅,惟被告迄至同年3月間止,仍未將系爭房點交予原告,且被告自90年12月起至92年3月間止,仍占用高雄站前廣場大樓之部分樓層乙節,業如上述,堪予認定。顯見自92年2月5日起至92年3月19日止之管理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主張上開期間之管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以此部分債權與原告債權相抵銷,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金給付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00000000元,於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瓦斯管線剩餘有益價值0000000元後,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00000000元;本於系爭租約第13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搬遷罰款0000000元;本於兩造約定復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復電費用,合計為0000000元;本於系爭租約第7條及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修復費用336250元及代墊電費36350元,合計37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租金及逾期搬遷罰款之利息起算日並不爭執,業如上述;又原告請求被告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3月27日起之利息,亦屬有據。是原告分別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逾上開准予抵銷部分之主張,亦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併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擔保金;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余幼芳附表一:單位新台幣┌──┬────┬─────┬───────┬─────┐│編號│租賃期間│應付租金總│短付租金總額│備註││││額│││││││││├──┼────┼─────┼───────┼─────┤│1│91年2月│00000000元│0000000元││││5日起至││││││同年5月││││││4日││││├──┼────┼─────┼───────┼─────┤│2│91年5月│00000000元│0000000元││││5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3│91年8月│00000000元│0000000元││││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4│91年11月│00000000元│0000000元││││5日起至││││││92年2月││││││4日止││││├──┼────┼─────┴───────┼─────┤│5│92年2月│應按92年2月份租金0000000│被告於92年│││5日起至│元加付30%乘以原告就系爭│2月4日租│││92年3月│房屋所佔比例48.9%計算租金│期屆滿後,│││4日止│合計0000000元(0000000│未依約搬遷││││×1.3×48.9%=0000000元│應給付相當││││)│於兩個月之│││││租金│└──┴────┴─────────────┴─────┘附表二:
┌──┬────┬─────┬─────┬───────┬─────┐│編號│電錶電號│目前電錶用│應回復電錶│電錶所在地址│備註││││電容量│用電容量││││││││││││││││││││││││├──┼────┼─────┼─────┼───────┼─────┤│1│11-09-11│10KW│209KW│高雄市三民區建││││05-05-5│││國三路6號B2樓│││││││││├──┼────┼─────┼─────┼───────┼─────┤│2│11-09-11│10KW│209KW│高雄市三民區建│業由原告自│││05-10-2│││國三路6號B1樓│行回復原用││││││之62│電容量│├──┼────┼─────┼─────┼───────┼─────┤│3│11-09-11│10KW│209KW│高雄市三民區建│由被告回復│││05-15-7│││國三路6號1樓│原用電容量││││││6之20、6之1│││││││及6之55││├──┼────┼─────┼─────┼───────┼─────┤│4│11-09-11│10KW│209KW│高雄市三民區建│業由原告自│││05-20-4│││國三路6號2樓│行回復原用││││││之16及2樓之51│電容量││││││││├──┼────┼─────┼─────┼───────┼─────┤│5│11-09-11│10KW│269KW│高雄市三民區建│同上│││05-25-9│││國三路6號3樓│││││││1之62││├──┼────┼─────┼─────┼───────┼─────┤│6│11-09-11│10KW│209KW│高雄市三民區建││││05-30-6│││國三路6號4樓│││││││1之67││├──┼────┼─────┼─────┼───────┼─────┤│7│11-09-11│10KW│209KW│高雄市三民區建││││05-35-1│││國三路6號5樓│││││││1之67││├──┼────┼─────┼─────┼───────┼─────┤│8│11-09-11│18KW│150KW│高雄市三民區建││││05-40-8│││國三路6號6樓│││││││││└──┴────┴─────┴─────┴───────┴─────┘附表二之一:
┌──┬────┬─────┬─────┬───────┬─────┐│編號│電錶電號│目前電錶用│應回復電錶│台電公司預估復│備註││││電容量│用電容量│電所需費用│││││││││││││││││││││││├──┼────┼─────┼─────┼───────┼─────┤│1│11-09-11│10KW│209KW│(209-10)×││││05-05-5│││2199=437601元│││││││││├──┼────┼─────┼─────┼───────┼─────┤│2│11-09-11│10KW│209KW│(209-10)×││││05-10-2│││2199×0.5=│││││││218801元││├──┼────┼─────┼─────┼───────┼─────┤│3│11-09-11│10KW│209KW│(209-10)×││││05-15-7│││2199×0.5=│││││││218801元│││││││││├──┼────┼─────┼─────┼───────┼─────┤│4│11-09-11│10KW│209KW│(209-10)×││││05-20-4│││2199×0.5=│││││││218801元│││││││││├──┼────┼─────┼─────┼───────┼─────┤│5│11-09-11│10KW│269KW│(250-10)×││││05-25-9│││2199×0.5=│││││││263880元;19×│││││││2199=41781元│││││││合計305661元││├──┼────┼─────┼─────┼───────┼─────┤│6│11-09-11│10KW│209KW│(209-10)×││││05-30-6│││2199=437601│││││││││├──┼────┼─────┼─────┼───────┼─────┤│7│11-09-11│10KW│209KW│(209-10)×││││05-35-1│││2199=437601│││││││││├──┼────┼─────┼─────┼───────┼─────┤│8│11-09-11│18KW│150KW│線補費222099元││││05-40-8│││供電設備維持費│││││││34085元,合計│││││││256184元│││││││││└──┴────┴─────┴─────┴───────┴─────┘附表三:
┌──┬────┬─────┬───────┬─────┐│編號│電錶電號│復電時間│復電繳納金額│備註│││││││├──┼────┼─────┼───────┼─────┤│1│11-09-11│92年6月16│482846元│系爭房屋地│││05-10-2│日││下一樓│││││││├──┼────┼─────┼───────┼─────┤│2│11-09-11│92年7月16│263970元│系爭房屋第│││05-20-4│日││二樓│││││││├──┼────┼─────┼───────┼─────┤│3│11-09-11│92年9月19│32996元│系爭房屋第│││05-25-9│日││三樓│││││││└──┴────┴─────┴───────┴─────┘附表四:單位(新台幣)┌──┬────┬─────┬──────────┬────┐│編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備註││││││││├──┼────┼─────┼─────┼────┼────┤│1│一樓外牆││50000元│50000元││││雨遮││││││││││││├──┼────┼─────┼─────┼────┼────┤│2│六樓油漆│125坪│150元│18750元││││補漆││││││││││││├──┼────┼─────┼─────┼────┼────┤│3│天花板補│5.5坪│600元│33000元││││修││││││││││││├──┼────┼─────┼─────┼────┼────┤│4│五樓油漆│160坪│150元│24000元││││補漆││││││││││││├──┼────┼─────┼─────┼────┼────┤│5│天花板│25坪│600元│15000元││││││││││││││││├──┼────┼─────┼─────┼────┼────┤│6│五樓入口│3坪│1200元│3600元││││天花板補│││││││修油漆│││││├──┼────┼─────┼─────┼────┼────┤│7│四樓油漆│85坪│150元│12750元││││││││││││││││├──┼────┼─────┼─────┼────┼────┤│8│天花板│8坪│600元│4800元││││││││││││││││├──┼────┼─────┼─────┼────┼────┤│9│四樓咖啡│1式││6000元││││店櫃枱補│││││││修│││││├──┼────┼─────┼─────┼────┼────┤│10│二度透明│18坪│350元│6300元││││漆││││││││││││├──┼────┼─────┼─────┼────┼────┤│11│沙發│37尺│500元│18500元││││││││││││││││├──┼────┼─────┼─────┼────┼────┤│12│三樓油漆│45坪│150元│6750元││││││││││││││││├──┼────┼─────┼─────┼────┼────┤│13│天花板│5坪│600元│3000元││││││││││││││││├──┼────┼─────┼─────┼────┼────┤│14│二樓油漆│45坪│150元│6750元││││││││││││││││├──┼────┼─────┼─────┼────┼────┤│15│天花板│3坪│600元│1800元││││││││││││││││├──┼────┼─────┼─────┼────┼────┤│16│一樓油漆│95坪│150元│14250元││││││││││││││││├──┼────┼─────┼─────┼────┼────┤│17│電梯出口│7坪│1500元│10500元││││壁板││││││││││││├──┼────┼─────┼─────┼────┼────┤│18│地下一樓│110坪│150元│16500元││││油漆││││││││││││├──┼────┼─────┼─────┼────┼────┤│19│天花板│75坪│600元│45000元││││││││││││││││├──┼────┼─────┼─────┼────┼────┤│20│大理石枱│一式││25000元││││面補修││││││││││││├──┼────┼─────┼─────┼────┼────┤│21│補修抬屏│7尺│800元│5600元││││││││││││││││├──┼────┼─────┼─────┼────┼────┤│22│壁面磁磚│2坪│3000元│6000元││││補修││││││││││││├──┼────┼─────┼─────┼────┼────┤│23│天花板│4坪│600元│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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