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4月4日以92年度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於92年5月5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2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2月1日確定,另於9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日以92年度易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1月5日確定,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3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不知悛悔,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屬空軍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原設籍臺北縣○○鎮○○○路○○○號5樓,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自上址居住處所遷移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於94年1月13日下午6時許送達之指定其應於94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前往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105號空軍教育訓練準則發展司令部報到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甲○○已離去前述戶籍址,行方不明乙節,業經證人 謝文龍 即居住前址之被告伯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明;又前開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之事實,復有臺北縣後備司令部臨時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臨時召集令受理回執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前段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尚有前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佐,是其素行欠佳,及本件其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真正住居所,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危害國家兵籍管理正確性,並影響國家後備軍人之臨時召集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