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固有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速限九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三‧三公里處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一0六公里,有超速十六公里,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然異議人已於規定時間內,採郵局劃撥方式繳納罰款,因該單據只註明保存六個月以備查詢,故六個月後即將單據丟棄,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未經查明,即貿然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顯然不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
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速限九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三‧三公里處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一0六公里,有超速十六公里,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超速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已先行查閱該監理所之電腦郵撥收據檔案,得知並無異議人之繳納紀錄,該監理所之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就此已有載明。復經本院再向臺北縣新莊中港郵局、幸福郵局函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罰鍰是否確有繳納之紀錄,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覆稱:因無正確繳款日期,無從查復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營字第0九四五00二一四六號函一紙在卷可按。則異議人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業已繳納本件交通違規罰鍰,且亦未能提供任何有關其在郵局繳款之有利證據或確切之證明方法,以供本院查證,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即難採信,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因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