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告丁○○
丙○○即 洪琇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告濟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2樓)於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乙○○即 洪允仲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刻原告印章,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欲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之訴,惟被告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辦理撤銷登記,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其原法定代理人乙○○即洪允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死亡,被告公司董事僅原告二人,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為此聲請選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即洪甲○○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辦理撤銷登記,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其原法定代理人乙○○即洪允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死亡,該公司董事僅原告二人,甲○○即洪甲○○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此就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否,甲○○即洪甲○○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選任甲○○即洪甲○○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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