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1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8月1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6027號駁回上訴確定,91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2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本件累犯)。又乙○○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94年3月11日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乙○○不知悔改,於94年4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45之2號附近,見年逾七旬、行動不便之鄰居甲○○1人獨坐於路邊,趨前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搶奪甲○○財物之犯意,趁甲○○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攫取甲○○置於右褲袋內之4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甲○○告知家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時地搶奪告訴人甲○○財物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本院94年9月21準備程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遭被告搶奪4萬元等情相符(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11100號卷第9頁、第10頁94年
4月7日警詢筆錄、第12頁94年4月16日警詢筆錄、第13頁、第14頁94年6月5日警詢筆錄、第38頁、第39頁94年7月27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 徐志豪 證言:被告曾於94年4月
7日下午5時45分左右,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與告訴人甲○○聊天,伊不以為意,駕車離去等語(同前偵卷第16頁94年6月8日警詢筆錄、第38頁、第39頁94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上開搶奪告訴人甲○○財物之犯行(同前偵卷第5頁94年5月25日警詢筆錄、第39頁94年7月27日訊問筆錄),然與前揭積極證據有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趁告訴人甲○○年老行動不便,公然攫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被告曾於89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
8月1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6027號駁回上訴確定,91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2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對年老行動不便老人行搶、所得財物、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歸還告訴人失物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應屬允當,爰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