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4月14日下午5時
8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興北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舉發「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限於94年7月24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機車雖加裝旋轉器,但也額外加裝螺絲鎖死,使旋轉器之旋轉作用無法發揮作用,其也在舉發員警面前當場用手扳動車牌,當場無法扳動車牌,讓車牌可以旋轉成一橫面,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禁止「使不能辨認牌號」之行為,從而並非汽車裝置旋轉架或其他器具時,即當然違反前開規定,仍應查明有無致使不能辨認牌號之情形,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調查中均稱其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雖加裝旋轉器,但另已加裝螺絲將之固定,並無法移動,亦無法折成角度等語。證人甲○○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於本院調查中則證稱:其在路上看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機車加裝旋轉器,就將之攔下,但當時並沒有測試旋轉器是否有功能,是否可以折成橫面或其他角度等語。從而查獲本件之員警並未檢測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加裝之旋轉器是否可以旋轉,折成橫面或其他角度,而使不能辨識牌號。亦即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所有之前開機車有何因加裝旋轉器而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另就查獲當時情形而言,證人甲○○證稱:本件查獲時客觀上應該可以辨識牌號等語。觀諸附卷之查獲當時採證照片
2幀所示,前開機車雖加裝旋轉器,惟車牌亦確實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且可清楚辨識牌號,外觀並無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以他物遮蔽,或污穢之情形,核與證人所證情節相符,亦無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在上開機車上加裝旋轉器,得以旋轉角度或其他方式使不能辨識牌號,查獲當時情形,亦可清晰辨識牌號,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遽予處罰,於法即屬不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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