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犯罪事實第一行:「乙○○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駕駛公共汽車,過失肇致人受傷,因雙方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3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倒數第五行:「與右後方同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甲○○亦疏未注意與該大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該大客車右後方鐵板擦」,及倒數第三行:「而受有左肘骨折、右手第3、4掌骨骨折及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丙○○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幸經路人報警處理,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乙○○隨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及丙○○之指訴。
(三)證人 余盈慧 於警詢之證述。
(四)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五)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談話紀錄各1份。
(六)現場照片10幀。
(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34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三、按被告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公共汽車運送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員警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屬實,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未與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保持安全距離,雖與有過失,但仍無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