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О一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及同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0四、一0八九四號,併原審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初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等處先後施用毒品海洛因約每日施用一次,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晚上在台北市南港區某卡拉OK店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壹次,經警於同年月八日、十二月二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查獲,併扣得其所有供使用之海洛因一小包(重0.0九公克)。
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屢白不諱,其尿液經鑑定結果呈現陽性反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可憑。從而上訴人之犯行明確,至堪認定。
二、原審法院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於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第十條第一、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該等毒品皆在其規範之列,且犯之者必須先經由觀察勒戒程序,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為之免刑判決。而斯等規定與其行為時之舊法相較,又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該新法。從而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既已有不當,要屬無可維持,因予撤銷自為判決。
三、核上訴人所為,實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先後多次為之,時間緊接、方法雷同,且罪的構成要件相一致,顯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前科資料表可按,又為之所承認,於五年以內再犯本罪屬於累犯,應加重其刑。然因其經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戒治執行期滿。此有台灣台北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在卷可稽,故依法為其免刑之諭知。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0九公克)併予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上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上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上段、刑法第十一條上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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