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廿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旁,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甲○○所有(應係 簡巧音 所有,而由甲○○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十月廿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街○巷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自白、被害人甲○○之指訴、贓物領據一紙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接通電路,將上開機車托運至台北縣後供己騎用,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誤以為該車係伊過世兄長 黃明義 所有之機車,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簡巧音所有而交由被害人甲○○保管使用,
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件(附於偵查卷第八、九頁)附卷可憑。㈡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辯稱其認定上開機車係其二哥所有(參見偵查卷第四頁正
面、第十五頁背面),公訴人指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應有誤會。而被告辯稱伊誤以為該機車係 伊二哥 黃明義所有一節,據證人即被告胞兄 黃明禮 於本院供證:八十八年春天有告之乙○○,該車(停置員林火車站旁)為黃明義所有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為憑。該裁決書記載被處分人為「黃明義」、車號為「TTY─一一二」。原審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查之結果,車號0000000號機車確為黃明義所有,該車為0陽牌、綠色、排氣量四十九CC、一九九四年八月出廠,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0一四六六號函即隨函檢附之車籍資料、異動資料影本共四紙在卷可參。而前開失竊機車同為三陽牌、綠色、排氣量四十九CC、一九九四年出廠,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九頁)在卷足稽,二者車型、廠牌、顏色、出廠年份均相同,是被告辯稱伊誤以為上開機車係黃明義所有之機車,非無可能。次者,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供稱:其二哥黃明義所有之機車車牌已取下云云,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亦供稱:失竊之上開機車大牌,因交通違規案件被代保管,尚未取回云云,則被告顯然無從以車牌號碼認定是否為他人所有之機車,其誤認為其二哥黃明義所有之機車,更有可能。
㈢再者,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時車子大牌被警察扣走了,所以我
車停在那裡沒有掛車牌,二個後照鏡也沒有,置物籃也沒有,車頭擋泥板有破裂,...車子還在分局,我沒有領回來」、「車子上的工具是原車配的工具,放在坐墊下面,但坐墊部分的鎖已壞掉,機車現值幾百元,沒有價值」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衡諸常情,倘若一般竊賊有意竊取機車供作己用,理應竊取稍有價值之機車,若非被告誤以為該車係其兄長黃明義所有,則被告何須大費周章竊取價值僅數百元(新台幣)之機車?且火車站前人來人往,若非被告誤以為該車係其兄長黃明義所有,其豈敢明目張膽於上午七時許,在熙來攘往之火車站前持螺絲起子公然竊取機車?由此更見被告所辯其誤以為該車係兄長黃明義所有一節,應非無稽。
㈣綜上論述,被告前開辯解應堪採信,被告既誤認該車係其兄長黃明義所有,其對
該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此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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