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一號
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所為違禁物宣告沒收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叁貳公克,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北市警松刑財字第八八六0七七五六00號報告書移送之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三00三號案件簽結在案,惟查扣案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六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原法院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在臺北市○○區○○街麥當勞速食店之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一號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有施用傾向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被告送臺灣臺北監獄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被告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號裁定送被告觀察勒戒後,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該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二0號裁定將被告施以強制戒治一年送經執行,有裁定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證明書、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證;惟臺灣高等法院認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撤銷被告之停止戒治,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後,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八號判處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免刑確定,該判決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十六時十五分,經警在臺北市○○區○○路與虎林街口,查獲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當場查獲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二公克,淨重0.一六公克),其所採尿液亦呈海洛因反應,然該件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相距一年又三月,且係於停止戒治期間所犯,與本件時間並不緊接,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與本件屬連續犯,是應移返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將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經該署檢察署以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在強制戒治期間為由以簽結結案,並對該案所扣得被告持有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六公克,向原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施用毒品犯行,為另行起意犯之,又非前開免刑判決效力所及,復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在案,檢察官逕以簽結處理,尚難認與法相合,其未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本件之聲請,自難予以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固非無見。
三、經查:
(一)依「檢察機關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三項規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或停止戒治。至再犯之後案,如前案係第一次犯者,後案應併前案處理。即一犯強制戒治程序未終結前再犯,應併前案偵辦,而非逕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將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八號案件)移送本院併前案處理,雖經本院判決被告免刑,卻以該件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相距一年又三月,且係於停止戒治期間所犯,與本件時間並不緊接,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與本件屬連續犯,將案件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另行起訴或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皆為被告一犯強制戒治程序終結前所犯,而本院判決未將之一併判決在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簽結處理,依法並無不當。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並未規定案件須經不起訴處分始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駁回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容有誤會。檢察官抗告指摘及此,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由本院就前開毒品海洛因另為沒收銷燬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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