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一號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口,以其所有可供行兇用螺絲起子一支及十字起子一支敲壞 林國禎 所有IM─六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其所有可供行兇用鯉魚鉗一支發動引擎,竊取IM─六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準備透過不知情之 鄭志祥 及黃承宗(以上二人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銷贓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巷○號旁的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十字起子、螺絲起子及鯉魚鉗各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鋰魚鉗發動引擎竊車,惟辯稱未破壞車門行竊、並否認鋰魚鉗等工具為其所有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供稱:是伊以其所有螺絲起子及十子起字將汽車敲開,再以鯉魚鉗發動車子等語,核與被害人林國禎指訴車子鎖被撬壞,竊賊利用接線方式打開電動鎖駛離,車上現有三把為竊賊使用留下之開鎖工具等語相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及十字起子、螺絲起子與鯉魚鉗各一支扣案可證,因被害人林國禎已指述扣案工具非其所有,顯見被告於警訊時供稱:鋰魚鉗等工具為其所有一詞,尚屬可信,況工具屬被告所有與否,對本案被告之犯行成立與否,並無影響,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工具非其所有一詞,並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上開法條及審酌被告所得財物價值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螺絲起子及鯉魚鉗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破壞車門行竊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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