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
許巍騰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寅○○、戊○○部分撤銷。
寅○○、戊○○共同連續販買贓物,寅○○處有期徒刑捌月,戊○○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帳冊一支均沒收。
事實寅○○因新竹縣寶山鄉地區,歹徒在荒野張網攔截賽鴿之竊盗風氣甚熾,認收購此等被竊賽鴿後,告知飼主以高價買回,有利可圖,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及同年月廿二日起,先後僱用 曾子杰 (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及戊○○,而與 曾文杰 共同,或與曾文杰、戊○○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向該地區竊鴿之嫌犯以每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收購,計先後依竊嫌電話通知,連續二十○○○鄉○○村○○路,向綽號「六龜」之成年男子購得所竊賽鴿一百四十隻;向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購買所竊得之賽鴿十五次共六十隻;向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買所竊得之賽鴿二十次共七十隻。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同案已判處竊盗罪刑確定之 劉昌年 購得所竊賽鴿四隻,翌(廿八)日又購得二隻。曾文杰及戊○○於收購後即將賽鴿送回寶山鄉寶山村南坑一號寅○○養鴿之處所,由寅○○抄錄賽鴿腳環上所載飼主電話,分頭電話通知各飼主以每雙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代價買回,俟飼主將款依約滙入帳戶後,始將賽鴿放飛,發回飼主處。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警在曾子杰及戊○○所駕駛之JH-一八0三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當日上午分別向 謝昌年 及綽號「六龜」者購入之賽鴿二十五隻,飼主分別為 歐道誠 、卯○○、丑○○、丁○○、癸○○、庚○○、 陳泉 、乙○○、壬○○、己○○、甲○○、辛○○、丙○○、 黃伯仁 。並查扣寅○○所有記載飼主滙款記錄之帳冊一本,戊○○用以與竊鴿者聯絡買賣事宜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隻。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車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告寅○○、戊○○對於前開故買贓物賽鴿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曾子杰於警訊及偵審中所供相為符合,復有接獲電話通知並依約匯出款項買回之被害人甲○○、子○○,及已接獲電話通知尚未滙款之害人卯○○、丑○○、庚○○,及所飼賽鴿被竊為被告等所收購之賽鴿飼之丁○○、陳泉、乙○○、壬○○、己○○、辛○○、丙○○,於警訊中之供述可憑,並有上開被害人分別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子○○之匯款回條聯一紙、被告寅○○所有紀錄飼主滙款情形之帳本一本,被告戊○○所有供聯絡買賣贓物鴿子事宜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及以 楊國清 名義於中華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一份在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他人飼養而放飛之鴿子,若無其他干擾因素,均會自行飛回鴿舍,故尚在飼主之管領力範圍內,被告寅○○、戊○○及曾子杰,明知其等向謝昌年及其他竊鴿者購買張網竊得之賽鴿,為贓物而仍購買,核被告寅○○、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等前後多次故買贓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寅○○與曾子杰二人間,或寅○○與戊○○、曾子杰三人間有犯意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均否認於電話中對賽鴿飼主有任何恐嚇言詞,各被害人即賽鴿之飼主於警訊中均從未供述被告等於電話中有恐嚇其等須滙款買回賽鴿,否則對飼主及賽鴿不利之惡通知,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賽鴿飼主所以願滙款買回,係衡量利害得失後所為,並非被告等有何恐嚇行為所致。若謂被害人即飼主心理上有所不安,亦因被告等並無恐嚇行為,而係被害人主觀之心理因素所致,原判決以被害人既滙款買回,則電話通知已使被害人起心理上之不安恐懼,而推論係施行恐嚇行為,尚與論理法則有違。是原判決於論被告等成立故買贓物罪外,更論以恐嚇取財罪,並從一重依後者恐嚇取財罪論處核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按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前揭帳冊一本及行動電話一支,分別為被告寅○○及戊○○所有,業據戊○○及曾子杰於原審供述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依法沒收。被告等所為助長法網攔截賽鴿之竊盗惡風,威脅賽鴿及鳥類自由飛翔之空間,危害保護環境及生態保育之成果至鉅,認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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