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處伍月。
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二次竊盜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因未到案執行,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甲○○於通緝期間,因無駕駛執照且為免通緝時遭逮捕,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八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下午,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紅毛十四號友人乙○○居所(公訴人誤載為新竹縣○○鄉○○路○○○號乙○○之戶籍地),竊取乙○○所有之汽車駕照一枚,並於八十四年間,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十四鄰小崎巷三十九號住處,換貼其自己之照片於上開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省道台三線香蕉湖段,為警攔檢時出示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為警當場識破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為躲避通緝,而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被害人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惟否認竊取及於臨檢時向執行臨檢之警員提示而行使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辯稱駕駛執照是撿到的,及查獲時未提示該變造之汽車駕照,係警員在車內搜得云云。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汽車駕駛執照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變照之駕駛執照可查。而被告被查獲時,係持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行使,冒名受檢,亦據警員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查被告竊取駕照及變造駕照之動機,係應付警察檢查,於遇警攔檢之情形下,提示其預先變造之駕照以冒名受檢,自屬情理之常,故證人丙○○之證言,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並未出示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云云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竊盜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行使變造特許證(汽車駕駛執照)罪。被告變造駕駛執照後加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許證(駕駛執照)間有手段及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竊盜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竊取駕駛執照時同時竊取被害人之黑色皮包及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云云。惟查訊據被告自警、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財物。而公訴人認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訴及報案單內財物之記載狀況,為所憑之證據。惟查,被告先前已坦承其有竊取駕駛執照之行為,而成立竊盜罪,對於價值極微之黑色皮包及僅三百元之現金,衡情實無否認卸責之必要。而本件竊盜案件發生於000年0月間,距離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為證述之時間相差有五年之久,其所為之指訴受記憶之影響,對於遺失一只黑色皮包及數量極微之財物是否尚能記憶清楚,亦不無疑義,自難以被害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竊取黑色皮包及三百元之犯行。而所謂之報案單據被害人稱亦係在被告查獲後始填據,故亦係根據被害人之供述所作成,亦難以之為其供述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取黑色皮包及三百元之犯行,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竊取駕駛執照部分之範圍為單一竊盜犯行,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有竊盜前科,然此次僅竊取駕駛執照一枚,目的係為逃避通緝,自竊取至被查獲之五年期間,並未持以為其他不法之犯行,犯罪情節輕微,犯罪之危害不大,原審科以有期徒刑十月,顯然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過重,即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科處有期徒刑五月,以求其罪刑均衡。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其上之照片為被告所有,並供變造汽車駕駛執照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