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素有生意上往來,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乙○○向甲○○訂購貨物一批,言明貨以一部分現金和一部分支票為付款之條件,甲○○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與貨車司機 林德昌 及貨車助手 李燕 如一同送貨至乙○○位於台北縣○○鄉○○路○○○巷○號之倉庫,詎甲○○見乙○○非以現金交付貨款,而是以新台幣(下同)十四萬現金和支票支付,隨即與司機乘車離去,嗣甲○○旋又返回上開倉庫,向乙○○索取運費四千五百元,並見乙○○之皮包放置在倉庫內之桌子上,即上前奪取乙○○之皮包,乙○○為緊握皮包,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搶取乙○○皮包內之十四萬元,致乙○○受有左上臂肌肉扭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指述,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乙○○欠伊三百萬元,在四月三十日及五月都有退票,所以乙○○要伊送五月份的貨時,雙方言明要付現,伊沒有動手搶乙○○,沒有拉乙○○,十四萬元係訂金及車資,是乙○○從皮包拿給伊的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係指述被告貨送到時,伊拿十四萬元的現金及二十六萬餘元之支票要給被告,被告看到有支票,就不願收,就把貨車開走,沒有卸貨,約過一、二十分鐘後,被告返回倉庫要跟伊要運費,看見伊的皮包放在桌上,被告就要拿走伊的皮包,伊不讓被告拿,被告就很用力的拉扯伊的皮包,造成伊的手被拉傷等情,然證人 朱淑靜 (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請求傳訊,為當時告訴人之受僱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有無看到甲○○載貨去你老闆公司,當時你在做何事?)有,我只負責出貨及卸貨,貨有載至公司,貨車司機有下來,後來沒卸貨,車子就開走了..」、「(有無看到乙○○皮包如何被搶?)我沒有看到,我有看到他們二人在談,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又證人 李燕如 即貨車助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有沒有卸貨?)我們進去的時候,他們門是關起來,後來
一位歐巴桑開門後,叫我們趕快進去,進去後他們鐵門就拉下,被告與告訴人錢談不攏,我們就走了,車子開走之後,又轉回頭,被告又進去,我們跟在後面,我們在大門,等了約十分鐘,被告叫我們進去,給我們四千五百元,叫我們簽名,我們沒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如果被告有拉扯,旁邊的人應該會講」,證人林德昌即貨車司機就同一問題接續證稱「我當時就在旁邊,約法庭門到欄杆處的距離,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其並證述「(有無看到他們如何交付十四萬元?)有,再回去的時候,我有看到告訴人將錢交給被告,告訴人皮包是背在身上,她是從皮包拿出來」、「(在第二次時,是誰先進去,如何進去的?)第二次是被告先從側門進去的,我們(指伊與李燕如)就站在側門門邊等,那裡可以看到裡面的情形,我跟我太太(李燕如)都是站在門邊」,是上開證人證述情節,核與被告抗辯未拉扯告訴人,錢是告訴人自其皮包內拿出等情相符。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亦稱朱淑靜從頭到尾都在場(以上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若被告有拉扯告訴人皮包致告訴人受傷情事,何以在現場之朱淑靜、林德昌、李燕如均未看到,況告訴人大可於林德昌、李燕如第二欠進去倉庫內簽收運費四千五百元時,立即向林德昌、李燕如,及在場之朱淑靜求助,何以竟任被告取走十四萬元而未適時反應,已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主張雙方拉扯僅瞬間之動作,朱淑靜不一定會看到云云,亦不足採)。綜上,被告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應非子虛,堪予採信。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審判期日未傳訊證人朱淑靜、李燕如、林德昌到庭作證,對事實之認定以偵查筆錄為依據,未踐行調查證據之合法程序云云,惟查證人之筆錄既已於審判庭依法提示,即為調查證據之合法程序,並非不法,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金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