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路二百三十號前,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雨天,夜間視線不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將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停於上址前之機車道上,適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通過上址前時,亦疏未注意,在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五十公里時速前進,閃避不及,當場撞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致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股骨頭骨折等傷害。乙○○於本件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事故之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六張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首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停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超速行駛雖同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刑責不能因此而解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即向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古仁俊 於原審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科刑太輕為由,及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超速撞伊,被害人之過失較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查被告與被害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勸諭達成和解,並當庭製作和解筆錄,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可參,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尚佳及被害人甲○○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時速高達五十公里),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惟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受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溫耀源法官楊貴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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