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丁○○
戊○○丙○○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略以:(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此即「程序從新原則」,是跨越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之案件,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而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並無例外規定,故就繫屬中之自訴案件,自應依「程序從新原則」處理。(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為「先公訴後自訴」之原則,是以對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嗣由被害人提起自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自訴合法要件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處理,不問自訴案件之繫屬究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應認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乃自訴程序不合法。(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詐欺等罪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六號案件偵查中,有該案卷宗可按,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六號乙案,自無從併辦,應予退回云云,固非無見。
二、上訴意旨略以:自訴權之有無及自訴是否合法應以提起自訴時之法律為斷,最高法院曾於二十五年三月一日決議指出,對於告訴是否合法之認定,係以告訴當時之法律為準,於本件中亦有援用之餘地。又法律之修正並非當事人及法院所能預見,依據舊法業已進行之訴訟程序,自不因法律之修正而溯及發生無效或不合法,倘依據原審判決之認定,遽認案件所有之程序皆應從新,而認喪失自訴權之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者,將使被害人陷於訴訟合法與否繫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以及喪失程序選擇之重大不利益,不僅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亦有礙訴訟安定並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且將使案件之進行及當事人之權益陷於高度之不安定,並有違訴訟安定之基本要求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訴訟條件之是否具備,以起訴時為準,則起訴後縱有變更,則不得指為欠缺,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全部依「程序從新原則」,而係採取所謂「混合主義」,此乃「程序從新原則」否定已為之訴訟行為之效力,易產生不必要之混亂。茲自訴人以丁○○等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時,既係在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終結前提起,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本件自訴應屬合法,其訴訟條件於起訴時業已具備,不應嗣後因刑事訴訟法有變更,即認其訴訟條件有欠缺,且在「混合主義」作為解釋方法下,自訴人於舊法時所為之訴訟行為仍為有效,不得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本案件係就不得提起之自訴而提起,而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為不受理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律座談會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將案件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關於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已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本院研究意見採乙說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詐欺等罪,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先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六號案件偵辦中,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審提起自訴,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偵查終結前知有自訴者,即停止偵查,並移送原審法院。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雖改採「公訴優先原則」,然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於舊法時所為之訴訟行為既為有效,其自訴仍為合法,原審自應為實體審理,原判決未詳研求,遽認本件係就不得提起之自訴而提起,未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