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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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十八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縣○○鎮○○路○段由汐止往南港方向行駛,途經北山橋上時,適有客人招手搭車,乙○○本應注意在橋樑上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客人在橋上攔車,即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右切入機車道,準備停車載客,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三二號(起訴書誤載為GOR—二三二號)機車沿機車道自後駛至,因閃避不及,致機車車頭碰觸乙○○之計程車右後方,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
折之傷害。乙○○速以電話主動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靠右停車肇事,致告訴人甲○○自後追撞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惟辯稱伊非為載客而臨時停車,係因發現汽車有異聲,為檢查才往右靠邊停車,當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行駛進十公尺才將車靠邊,肇事後伊車受創不重,告訴人卻受傷嚴重,其所騎乘之機車並滑至伊車前方約三部車距離處,可見告訴人之機車在橋上超速未保持兩車間安全距離,緊急煞車倒地才會如此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亦坦承「確實有二個人,但是不是跟我招手我不清楚」、「是我停下來之後,有兩個客人來問我要不要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一一0頁),苟被告聽見車有異聲,當時其車並未拋錨停滯,洵無必要於不得臨時停車之橋樑向右切入機車道停車,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事故後車子停放之位置,占兩線道,呈大角度,可知被告切入機車道之行向並非徐緩,是告訴人指被告係因見客招車未及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切入其車道堪可採信。而告訴人因撞擊被告之車右後方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橋樑處不得臨時停車,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以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當日雖天氣雨天,但能見度還算很好,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於注意遵行上開規定,而於橋樑處未經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靠邊停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行車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有過失,惟告訴人縱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勤字第八九二一○七四○○○號函覆「本局勤指揮中心「一一0」報案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十八時十七分許接獲陳姓民眾報案,台北縣汐止市○○路往南港方向機車與營小客車禍(未說明車號),立即通知臺北縣警察局處理」,並有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一張附卷可按,是可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承犯罪,並於審理時到庭接受審判,核其所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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