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在高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四公里處時,以時速一一九公里之車速行駛,該路段行車速限每小時為九十公里,超速二十九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惟異議人係專業麻醉師,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因臺北縣三重市○○街之「 王立德 婦產科」有孕婦須接受緊急剖腹生產及緊急出血性流產等手術,須伊前往支援緊急麻醉醫療手術,伊為救人不得已才駕車超速行駛,應屬緊急避難之行為。嗣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未果,故不服該監理所之裁決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四公里處時,該路段行車速限每小時為九十公里,而異議人竟以時速一一九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速二十九公里之事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異議人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事實並不爭執。次查異議人當日上午駕車係欲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王立德婦產科」支援緊急麻醉醫療手術,固有異議人所提之麻醉病歷紀錄可查。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急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就緊急避難行為之刑事與民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定有明文。觀之該二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尚須屬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始足當之。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係第二線之麻醉師,無專屬醫院,如特約醫院通知,便前往支援麻醉手術,當日○○○鎮○○街住處開車前往王立德婦產科之車程約須四十分鐘至一小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雖當日「王立德婦產科」有病患須實施麻醉手術,然臺北縣三重市附近不乏有較大型綜合醫院,如有緊急狀況發生,並非不可就近轉診大型醫院,何須捨近求遠,非待異議人遠自三峽鎮駕車趕來支援,是異議人之支援麻醉手術,尚難認係緊急避難之唯一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異議人超速行駛,另又造成公路行車之不特定危險,兩相權衡,難認異議人支援麻醉手術之行為,可阻卻其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事由。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開路段行車超速之事證明確,又無交通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其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要無不合,量罰亦稱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