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一、九五五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乙○○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祥富代書事務所」代書,負責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業務,與 林淑琴 (未據起訴)、 劉玉芝 (另案偵查中)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淑琴負責提供資金,劉玉芝負責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再由乙○○負責送件,以此方式使未實際收取或未收足股款之公司,得以文件表明收足,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乙○○明知 吳雲潔 (另案簡易判決處刑)、甲○○並未實際收足「勁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勁達公司」)公司、「貫舜有限公司」(下稱「貫舜公司」)之股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一百萬元,竟以上開方式,分別與吳雲潔、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五日由林淑琴分別匯入資金至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之00000000000號「勁達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號之「貫舜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俟劉玉芝以會計師身分辦理查核後,由乙○○負責送件辦妥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九樓之四之勁達公司、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三一之四號貫舜公司之設立登記,再旋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七日提出上開款項,乙○○每件從中收取一萬元之代辦費牟利。
理由
一、被告乙○○、甲○○均坦承其等明知於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收足股款,而係由金主林淑琴提供資金存入農民銀行帳戶,並由專與金主合作之會計師劉玉芝辦理資金查核,再由乙○○送件完成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違反公司法犯行,復與吳雲潔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另有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八年一至十二月各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勁達及貫舜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與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二人雖均辯稱:「貫舜公司」在設立登記後,甲○○有陸陸續續收取股款,公司資本後來也一直維持在五、六十萬元,並有以公司名義買一部車等語,並提出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亞太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佐證,惟「貫舜公司」既於設立登記時,並未收足股款,而係與金主約定,借用一百萬元存入銀行帳戶內,於設立登記後,旋即提領一空,其所為已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行,至於公司設立登記後,該公司是否補足股款,又負責人是否有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均與本案之構成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二、㈠被告乙○○、甲○○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登記不實罪。乙○○、林淑琴、劉玉芝三人雖不具備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吳雲潔、甲○○二名公司負責人,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㈡被告乙○○先後兩次違反公司法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係公司之負責人,乙○○係代書,竟故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
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乙○○尚有二名子女 陳妍伶陳建維 就學中,業據其提出學生證影本、戶籍謄本佐證,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法條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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