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零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減五點八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七點九。依照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百分之一計算,嗣後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本借款以壹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應於每月七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叁佰貳拾萬零壹佰壹拾叁元,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四條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還依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郵政儲金(定期儲蓄)利率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原告銀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用肆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減五點八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七點九。依照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百分之一計算,嗣後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本借款以壹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應於每月七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視為到期後利率即不再調整。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叁佰貳拾萬零壹佰壹拾叁元,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四條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郵政儲金(定期儲蓄)利率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原告銀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叁佰貳拾萬零壹佰壹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