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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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事件九十年七月廿七日(原裁決書誤載為九十年九月廿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卅日上午十時卅七分許,駕駛9G─八四七七號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二四八公里處,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於未超速行駛狀態下,遭舉發違規,而經裁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如逾期不繳納罰鍰則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如再逾期未繳納牌照,則吊銷汽車牌照。惟政府對該罰則未盡力宣導云云,而提起異議。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舉發員警以9G─八四七七號自小客車違規並排停車為由,逕行照相舉發,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汽車所有人北英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三千元,有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知本件受處分人係北英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異議人,異議人乃具狀聲明異議,依上說明,已有無從補正之瑕疵。揆諸前項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上午當庭勘驗9G─八四七七號上開違規情形之錄影,勘驗結果,該車與前車僅有一格之間距,前車亦未變換車道,有當日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而據異議人所提出監理站寄發之測速照片所載,該車當時之時速為九十一公里,每一間格為十公尺。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前車保持四十五公尺之距離,乃其斯時與前車間距僅有十公尺許,顯已違反前述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