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0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一六三七則字第四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竊盜、贓物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在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有利,前經檢察官聲請後,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三九號裁定宣告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上開裁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故上開二罪均得易科罰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六六號解釋之意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不適用之。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並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六六號解解,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