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底某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四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上華昇防身器材店內,以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枚)、玩具金屬空彈殼十一顆後,旋即持往台北縣三重市○○街上之不詳工廠,由身分不詳已成年而具有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犯意聯絡之工廠老闆,將原不具殺傷力之前開金屬玩具手槍,拆解原槍管再更換業已鑽洞之土造金屬槍管,製造可擊發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另以金屬管車通後,充為可供組合配置之滅音器一具。嗣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甲○○攜帶上開槍械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徐匯中學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滅音器一具、玩具金屬空彈殼十一枚。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所供大致相符,又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四七六八三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辯稱係要加裝滅音器以供自己賞玩,因此持往改裝槍管,並無改造槍枝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滅音器係以管狀鐵塊車通後,可用以鎖在槍管上,並無實際作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由其陳述已難見有車通全部槍管之必要,復自承槍管部分係由購買玩具手槍處之店老闆畫好草圖,介紹伊去特定鐵工廠去車通,並知道槍管業已車通(九十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自難謂對於其行為已構成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並無認識,是其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知情之鐵工廠老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改造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威脅非輕,兼衡其自陳改造完成以來僅供自己賞玩,並未供為犯罪工具,亦未見對他人之實際損害,犯後始終供承不諱、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購得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後,將之持往某不詳工廠,以改裝鐵製槍管、彈匣等方式,製成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後,並加裝槍管滅音器,供槍管組合使用。因認被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製造槍械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云云。惟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公告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僅包括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並未包括滅音器,自難認為被告製造滅音器係製造槍械主要組成零件,又本件扣案之彈匣則附屬於手槍,並不具獨立性,亦無另論構成本條罪嫌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則被告被訴之前揭製造槍械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改造滅音器一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實係長約三十六mm、外徑約二十八mm、內徑約十mm之金屬管,可供槍管組合使用,而扣案之彈殼則為玩具金屬空彈殼,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可稽,既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故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解釋適用,即應依合憲法律解釋原則,本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依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於個案中具體判斷之,而不應解釋為必須一律宣告強制工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於成年後未曾有暴力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資憑按,尚難認其具有社會危險性,亦無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又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持扣案槍械犯案,未能認為有犯罪之習性,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已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因認對被告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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