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零點七公克,而該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為行政簽結在案(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九號),惟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七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自白其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時四十分許於警訊所親採封緘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姓名對照表暨新竹縣衛生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偵卷可稽。此外,尚有本件扣案安非他命零點七公克可證,被告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又被告此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以於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並由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被告戒治期滿,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九號案件內之施用毒品犯行已是三犯,應由聲請人提起公訴向法院訴追其施用毒品之刑責。聲請人雖以行政簽呈結案,然內容僅為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已經他案聲請執行不再重複執行,有該簽呈附卷可參。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刑責部分,仍待聲請人進行訴追。本件聲請沒收之安非他命為訴追被告施用毒品刑責所憑之證據之一,一旦准予沒收銷燬,證據即不復存。故聲請人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訴追之際,即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顯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珮禎右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五日內抗。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