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
自訴人戊○○自訴人庚○○自訴人己○○自訴人乙○○被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被告丁○○男四十
住桃園身分證被告甲○○女三十
住桃園身分證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參。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訴程序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復按依農會法第二條規定,農會屬於法人機關,而實務上關於法人受侵害之情形,均認法人方為直接被害人,此觀諸:「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上訴人僅為農會一辦事員,於被告等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該農會之物,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自訴。」、「依法組織之合作社被人侵害,雖社員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合作社,當以該合作社為直接被害人,社員不得提起自訴。」、「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既有獨立之人格,則公司之董事縱有背信及侵占行為,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本身,至於公司之股東雖間接受有損害,究與自訴之條件不合。」、「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損害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為私法人,在法律上乃獨立之人格者如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公司受損害,其被害人固為公司,僅公司有提起自訴之權,即令如本件情形,被告等雖為公司之職員,即令確有違背公司任務,致公司財產受有損害,其直接之被害人仍為公司,該公司始得提起自訴,雖公司股東或其他常務董事等,除有代表公司對被告等得提起自訴外,要無逕行自訴被告等背信之權能,況查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為訴訟之人代表公司起訴,而訴訟之主體要仍為公司,要之上訴人等顯無逕行對於被告等提起自訴之權。」自明(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0五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0號、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七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00號判例著有明文)。依上開自訴意旨所示,茍被告等人行為成立犯罪,所直接受侵害者應為楊梅鎮農會,自訴人雖均為楊梅鎮農會理事,然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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