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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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民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鄭仁壽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
吳宜財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18號、95年度偵字第1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民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合計淨重貳仟肆佰肆拾捌點玖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貳佰肆拾貳點伍柒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捌點肆柒,純質淨重壹仟玖佰貳拾壹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塑膠袋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同前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合計淨重貳仟肆佰肆拾捌點玖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貳佰肆拾貳點伍柒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捌點肆柒,純質淨重壹仟玖佰貳拾壹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同前項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塑膠袋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同前項之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同前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合計淨重貳仟肆佰肆拾捌點玖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貳佰肆拾貳點伍柒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捌點肆柒,純質淨重壹仟玖佰貳拾壹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同前項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塑膠袋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同前項之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王富民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綽號「長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國外運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各級毒品進入國內,且上開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95年6月中旬間,基於自越南地區私運、運輸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者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 俊哥 」(或「王大哥」)年約四、五十歲之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含臺灣至越南之來回機票與食宿費用之代價,由「俊哥」先給付機票費並負責提供兩名擔任攜帶毒品工作之運毒者,再由乙○○負責替「俊哥」以15萬元含臺灣越南來回機票與食宿之代價尋找一人為押運者,並由乙○○以「俊哥」給付之金錢購買伊與該名押運者及兩名運毒者之機票,四人一同至越南胡志明市,由乙○○負責與在當地之臺灣毒梟連絡,於取得毒品交付兩名運毒者後,乙○○先行回臺,另由該名押運者負責陪同兩名攜帶毒品之運毒者自河內返臺後,再由乙○○前往接機,將該兩名運毒者帶回之毒品交付予「俊哥」後,伊與該名押運者即可取得剩下餘款。乙○○即與「俊哥」為上開合意後,「俊哥」即交附乙○○一枝全新含門號行動電話予乙○○,供兩人聯絡使用。
三、乙○○與「俊哥」為上開合意後,即詢問前積欠伊約12萬元綽號「 小胖 」之甲○○是否願擔任押運者,告知渠工作內容係一同前往越南取得毒品交付予兩名擔任攜帶毒品工作之運毒者後,由伊先行回國,再由渠陪同攜帶毒品之兩名運毒者回臺灣,渠即可取得15萬元報酬,並可將其中12萬元抵償渠積欠伊之債務,甲○○雖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國外運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各級毒品進入國內,竟基於自越南地區私運、運輸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者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渠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同意擔任押運者工作。
四、王富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國外運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各級毒品進入國內,然因經濟狀況不佳,於95年6月間由 黃吉祥 (另案偵辦中)介紹綽號「俊哥」(或「王大哥」)年約四、五十歲之男子後,於同年月27日,由黃吉祥帶同至臺南市○○路與成功路某冷飲店內,與「俊哥」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王富竟基於自越南地區私運、運輸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者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渠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當場與「俊哥」及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合意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由其前往越南將當地毒梟交付之毒品,夾帶於其行李運回國內並交付「俊哥」,而同意擔任實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工作。
五、「俊哥」於上開時、地與王富民為上開合意後,即於同日撥打交付 陳祥裕 之行動電話連絡乙○○速搭機南下至該冷飲店,乙○○即依指示搭機南下並約於同日傍晚時抵達該冷飲店,乙○○即依「俊哥」指示,於同日將負責運毒之王富民帶往臺北縣板橋市之不詳旅社投宿後,由「俊哥」交付10萬元及另一名擔任攜帶毒品工作之運毒者 吳俊明 (另案偵辦中)年籍資料予乙○○,供乙○○購買伊與甲○○、王富民、吳 俊民 前往越南機票,而乙○○以費用不足為由,向「俊哥」再取5萬元,並將其中3萬元交付甲○○由甲○○自行購買機票後,乙○○即於同年月29日將王富民帶往桃園縣中壢市四季旅社投宿,再於同年月30日中午,帶同甲○○前往四季旅社與王富民、以及由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帶同前來之 吳俊民 會合後,乙○○、甲○○、王富民、吳俊民即共同基於自越南地區私運、運輸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者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自桃園國際機場共同搭乘中華 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I-685號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於同日傍晚抵達該市後,乙○○即以「俊哥」交付電話連絡當地之臺灣毒梟,隨即由一名臺灣籍與一名越南籍之成年男子前往接機,帶同四人投宿該市「凱撒大飯店」,並由該兩名接機之臺灣籍與越南籍男子支付四人住宿費用,指示分由乙○○與甲○○同住32
7號房、王富民與吳俊民同住506號房;嗣於同年7月2日,王富民、吳俊民 復依 指示將506號房退房後,於同日晚間,即由該兩名接機之臺灣籍與越南籍成年男子將八盒已包裝封閉之「TRUNGNGUTEN」牌咖啡之咖啡盒子帶至乙○○與甲○○之同住327號房交付予四人, 王富明 、吳俊明即依指示於二人行李內各放置四盒咖啡盒,負責將各自分得咖啡盒放置於行李中帶回臺灣,乙○○、甲○○另依該兩名接機之臺灣籍與越南籍成年男子之必須搭乘火車而不可搭乘飛機至河內市之指示,至飯店櫃檯訂購甲○○、王富民、吳俊民至河內市之車票,並由甲○○聘請在地導遊以帶領渠與王富民及吳俊民前往河內市後,乙○○、甲○○、王富民、吳俊民當晚即共住於327號房;待至次日(即同年月3日)乙○○即先行搭機返臺,甲○○即於同日下午辦理退房後,帶同已攜帶上開毒品之王富民、吳俊明離開飯店,由渠所聘僱之導遊搭乘火車前往河內市,而起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月
5日凌晨抵達河內市,三人即住入該市內之某旅館休憩,嗣於同日下午,三人即前往河內機場搭乘越南航空編號VN-924號班機返臺。
六、嗣於96年7月5日晚間,上開越南航空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甲○○、王富民、吳俊明入境後,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三人依序經由海關為通關檢查時,經海關人員檢查放置王富民行李內之四盒「TRUNGNGUTEN」牌咖啡盒,查獲盒內共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七塊,淨重2,448.97公克,王富民隨即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為偵辦,致未能出關,惟甲○○與吳俊民則順利通關並與前往機場接機之乙○○會合,甲○○告即知乙○○王富民遭海關檢查尚未出關、吳俊民則將帶回之咖啡盒全部交付乙○○,乙○○於收受咖啡盒並於機場等待確認王富民未能出關後,即以「俊哥」交付之行動電話連絡「俊哥」,並依「俊哥」指示攜帶咖啡盒自行前往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會合,於該處將吳俊民帶回之咖啡盒全部交付「俊哥」,並告知王富民遭查獲之事,「俊哥」即交付乙○○20萬元,並取回前交付乙○○使用之行動電話後,表示其後再與乙○○連絡,惟其後即曾未再與乙○○連絡,而乙○○亦未交付甲○○任何金錢。嗣因王富民於調查中坦承其犯行,並指認乙○○、王富民、吳俊民,始查知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三人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王富民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臺北關稅局調查中之陳述、被告三人各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㈡被告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言、㈢被告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中之陳述、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㈣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毒品、王富民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為鑑定、檢驗後所製作之該局95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80011535號鑑定通知書、95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263
0號檢驗通知書、㈤中華航空出境班機艙單、越南航空入境班機艙單、越南胡志明市凱撒飯店住宿登記資料、海關旅客入出境查紀錄查詢表、桃園國際機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書證、㈥扣案海洛因磚七塊。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茲就上開各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敘述如下:
㈠被告三人就自己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陳述部
分: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就其等各自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並未有上開規定所列之不正方法等情,並不爭執,且被告三人上開供述中屬不利己之陳述部分(即自白),與本院依法定調查程序調查各項證據方法後所證明之事實相符,是其等上開不利己供述,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乙○○於偵查中供述有非出於任意性之虞為抗辯(95年重訴字第101號卷95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 徐進德 即乙○○於95年8月4日上午9時40分拘提到案,經檢察官為人別訊問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發交桃園縣調查站進行調查,當時負責詢問乙○○之調查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被告乙○○於該站之調查筆錄,皆係其與製作筆錄之調查員按乙○○供述據實予以紀錄,乙○○開始係否認犯罪,惟經其等逐一提示各項資料後,才改變態度願意據實陳述等語(95年重訴字第101號卷95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訊問被告乙○○就證人徐進德上開證言之意見,被告乙○○陳述以「(問)對證人徐進德之證言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調查站詢問我的時候並沒有脅迫我,但是有拿王富民的筆錄給我看。」、「(問)這段話的意思?(提示95年度偵字第16751號卷第11頁反面至地12頁反面被告乙○○調查站筆錄並告以要旨。註:陳述內容,除未述及在越南曾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被告王富民施用部分外,其餘陳述事實與事實欄二、三、五、六記載之事實,大致相符)(答)我有參與王富民帶毒品回來的事實。(問)請問這段話是承認還是否認?(答)承認。(問)是承認犯罪的意思嗎?(是)。(問)既然知道運輸毒品是重罪,為何要承認?(答)因為看了王富民的筆錄之後,我就在調查站把整個運送毒品的過程講出來。(問)你在調查站供述運輸毒品的事實是否屬實?(答)是。」等語(95年重訴字第10
1號卷95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0頁至第12頁),是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與自白,並無上開規定所列之不正方法等情,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之證言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三人於審理中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改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是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
中之陳述、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部分:本案除被告王富民坦承犯行,且就被告乙○○、甲○○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外,被告乙○○、甲○○之辯護人皆以非其被告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係無證據能力為抗辯,惟查以: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條之3及同法條之5之以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其中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係由法院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與伊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就被告甲○○犯行之部分,有先後陳述內容不符之情形,惟經證人即桃園縣調查站承辦員警徐進德於審理中,就其製作被告乙○○調查筆錄過程為證明後,被告乙○○坦承伊於該筆錄陳述內容確實正確等情,已詳如本段㈠部分所述,而被告乙○○於最後審判期日就被告甲○○犯行之陳述,多所迴避,與伊前於調查站之陳述、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容有差異,是被告乙○○於調查站之陳述,顯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2規定之「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自可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與渠前於調查局詢問中,先後陳述不符部分,主要係關於渠自己擔任押運者部分,此部分係屬被告就不利己之陳述有前後供述不一致情形,非屬本段傳聞證據問題;而渠就被告乙○○、王富民犯行部分之陳述,並未有明顯不符情形,是渠對其他共同被告犯行之陳述,因渠已於審判程序為證人而由其他共同被告為交互詰問,該部分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王富民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及陳述,核皆屬相符,而就其前於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有前後不相符合部分,亦經其於審判中結證係因毒癮發作,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263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查,且其已於審判程序中為證人經其他共同被告為交互詰問,是其於桃園縣調查站之陳述係有證據能力。⑶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三人皆已經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就各自陳述之事實,由其他共同被告為交互詰問,是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與陳述,自皆有證據能力。
㈣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查扣七包白粉鑑定後作成之該局95年
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80011535號鑑定通知書,以及就王富民尿液鑑驗後作成之該局95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2630號檢驗通知書,皆係該局依檢察官囑託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該鑑定書鑑定事實並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並有證據能力。
㈤中華航空出境班機艙單、越南航空入境班機艙單、越南胡
志明市凱撒飯店住宿登記資料、海關旅客入出境查紀錄查詢表、桃園國際機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書證,分別係航空公司與飯店基於其通常業務過程、海關公務員基於其例行性旅客出入境紀錄所製作之文書、機場公務員自機械性之錄影紀錄所擷取之影像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規定,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㈥扣案海洛因磚七塊,係臺北關稅局公務員於執行通關檢查
職務時,依法定稽查程序檢查被告王富民行李後所查獲,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三人及訴外人吳俊民於96年6月3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會合後,同日共同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投宿該市凱撒飯店,被告乙○○於同年7月3日返國,而被告甲○○、王富民、訴外人吳俊民於同年月5日自越南河內市返國後,王富民於同日遭海關查獲扣案海洛因毒品等情,有中華航空出境班機艙單、越南航空入境班機艙單、越南胡志明市凱撒飯店住宿登記資料、海關旅客入出境查紀錄查詢表、桃園國際機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海洛因磚為證,而被告三人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坦承或辯稱以:
㈠被告王富民部分:被告王富民就上開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
實,就其客觀上參與分擔之運輸第一級海洛因毒品犯行部分,皆坦承不諱,並就被告乙○○、甲○○客觀上所參與分擔之安排交通、連絡取貨、陪同回國等工作之情節,陳述明確,與上開事實記載之犯罪事實,經核大致相符,惟辯稱其當時係相信「俊哥」所言,認為「俊哥」要其運送之毒品係 愷他 命,並不知實際上運送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其辯護人並以王富民自始至終均被告知運輸之毒品為愷他命,而越南毒梟交付之毒品,已包裝完畢,且未經拆封,外觀上無法檢視內裝物為何,是王富民於主觀上既認識其係運輸愷他命毒品、客觀上亦無法查知運送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求論以運輸三級毒品之罪刑之辯護意旨,為王富民辯護。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就
被訴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除辯稱「俊哥」告訴伊要運送之毒品為愷他命云云,並就伊究係於何時告知或要求甲○○擔任押運毒品工作、甲○○是否願意擔任該工作、以及伊將吳俊民帶回毒品交付「俊哥」後,由俊哥取得多少金錢等情,與上開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容有差異外,就上開事實欄記載之其他犯罪情節,皆坦承不諱,伊辯護人並以乙○○與王富民主觀上僅認識運送之毒品為愷他命,而越南毒梟交付之毒品,已包裝完畢,且未經拆封,外觀上無法檢視內裝物為何,依上開主客觀之事實,乙○○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又乙○○並未與王富民於臺南冷飲店與王富民共同謀議運輸毒品,王富民之供述係為減輕其自己罪責,本案應係乙○○與「俊哥」、王富民與「俊哥」間分別有犯意聯絡,乙○○與王富民間無犯意聯絡之辯護意旨,為乙○○辯護。
㈢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涉犯上開
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係受乙○○邀約至越南旅遊,當時不知乙○○、王富民、吳俊民係要運送海洛因回國,待抵達越南住宿飯店,乙○○始告知並要求渠陪同攜帶愷他命毒品之王富民、吳俊民回國,而乙○○並未要求渠攜帶毒品回國,且渠亦未答應乙○○要求云云;渠辯護人並以甲○○僅被告知王富民、吳俊民係運輸愷他命毒品,而越南毒梟交付之毒品,已包裝完畢,且未經拆封,外觀上無法檢視內裝物為何,又甲○○未參與運輸毒品之計畫,於越南亦未將毒品交付王富民、吳俊民,僅受乙○○指示陪同王富民與吳俊民回國,並未有實際上負責運輸毒品之行為,僅係從旁予精神上幫助,是依甲○○主觀上認識及客觀上行為,至多僅能構成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之辯護意旨,為甲○○辯護。
三、被告三人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雖各以前詞抗辯如前段所述,惟查以:
㈠被告三人雖皆辯稱其等受告知運輸之毒品為愷他命,且越
南當地毒梟交付之咖啡盒皆已封裝完畢,無法得知盒內包裝物品云云。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舉之毒品種類,列為第一級毒品者有九種、第二級者有一百六十八種、第三級者有二十三種、第四級者有六十八種,毒品種類繁多,皆涉及化學物質專業之辨認,事實上難求一般人均能認識。就是否構成何級毒品,如端視被告主觀上明知之認識而定,而不以實際鑑定結果為判斷之依據,則率多被告均可辯稱對其所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者,依其所「認識」者為第四級毒品,而非實際所檢驗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並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
6號判決要旨參照)。㈡被告王富民於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坦承以「(問)你自己
認為你幫他們帶什麼東西回臺灣?(答)海洛因,雖然對方跟說是K他命,但我認為應該是海洛因。因為我覺得他自己要提早先回臺灣不太對勁,所以我認為他叫我帶的應該是海洛因。」等語(參見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9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並就其在越南期間施用毒品之情節,於審理中坦承以「(問)你在越南的時候是否有人提供毒品海洛因供你施用?(答)有,『長毛』跟『小胖』都有,各提供一次給我施用,『長毛』是在95年6月30日我到越南剛住進胡志明市的凱撒飯店時,他就在飯店裡面提供海洛因供我施用。我與『小胖』及綽號俊民的人在95年7月5日凌晨到越南河內市的一家飯店休息,在飯店裡面他拿給我施用。」等語(參見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95年10月18日送審訊問筆錄第2頁),核與其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中供述之情結大致相符(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
718號卷第35頁反面),且被告王富民於查獲同日經調查員採尿後送法務部調查局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95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263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王富民於越南期間,曾經自被告乙○○、甲○○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應屬實在。依上開事證,被告王富民既於越南期間自被告乙○○、甲○○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並對被告乙○○先獨自回國乙事起疑,而中南半島地區係毒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來源地區,且國內毒梟已能於國內自行配製愷他命毒品等情,為國內各類媒體多所報導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被告王富民縱未將持有咖啡盒開封查看內裝究為何物,仍堪認定被告王富民已經預見「俊哥」欲由其等自越南運輸回國之毒品,應為價值昂貴於國內不易取得之海洛因、鴉片等之毒品,而非價值普通於國內即可取得之愷他命毒品。從而,被告王富民主觀上已預見內裝物有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繼續擔任運送者工作而使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結果發生,顯見被告王富民就其運輸行為可能將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係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乙○○雖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審
理中皆辯稱「俊哥」係告知運送愷他命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乙○○既知悉伊與「俊哥」合意之工作內容係涉及安排前往越南並連絡運輸毒品之工作,且「俊哥」應允給付伊與該押運者之酬金已高達40萬元,並以四人共同前往越南,再以分別回國及另由押運者與運毒者由不同路徑回國之迂迴複雜方式分擔本案運毒工作,已非常情,又中南半島地區係毒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來源地區,且國內毒梟已能於國內自行配製愷他命毒品等情,為國內各類媒體多所報導係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乙○○自能預見「俊哥」欲由其等自越南運輸回國之毒品,應為價值昂貴於國內不易取得之海洛因、鴉片等之毒品,而非價值普通於國內即可取得之愷他命毒品;此外,依上開被告王富民於越南期間自被告乙○○、甲○○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認被告乙○○既曾自越南毒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伊更可預見被告王富民、訴外人吳俊民攜帶運輸之毒品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而,被告乙○○就伊負責安排、連絡並交由被告王富民、訴外人吳俊民攜帶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以被告乙○○僅要渠陪
被告王富民、訴外人吳俊民回國,渠不知咖啡盒內裝有毒品云云,復辯稱以被告乙○○在越南始才告知渠要運輸毒品云云,並辯以渠未真正想要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查以:被告甲○○於95年8月4日上午8時20分經拘提到案,經檢察官為人別訊問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發交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自陳以「…,乙○○在95年
5月間,以10萬元代價,要求我負責押運工作,並陪同王富民及另一名男子前往越南攜帶毒品返台,當時我並不知道是何種毒品。」等語(95年度偵字第16751號卷第5頁反面),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自陳以「(問)乙○○為何給你十萬元?(答)他說我過去越南那邊看著吳俊民、王富民這兩個人回到台灣,他就給我十萬元,我之前不認識吳俊明、王富民。(問)為什麼叫你看著人就有十萬元可以拿,你不覺得奇怪?(答)我之前以為是攜帶K他命回來臺灣,我在越南時有看到兩個人一位是越南人,一位是台灣人拿毒品給王富民、吳俊民,他們有說那是毒品。」等語(95年度偵字第16751號卷第51頁),依被告甲○○上開偵查中之自白,堪認渠於前往越南前,已由乙○○邀約擔任並告以押運毒品工作之內容及報酬;復查,被告乙○○於審理中,經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傳喚為證人就伊如何邀同被告甲○○前往越南以及應分擔如何之工作等情為主詰問,伊係證述以「(問)有無跟甲○○說找他去越南做什麼?(答)我是跟他說去玩。」、「(問)去越南之前,你有無跟甲○○說這趟去是要他看著運毒的人把毒品運送回來?(答)我那時有跟他說我會先回來,叫他陪王富民、吳俊民一起回來。也有跟他說他們有要帶東西回來。(問)你有無說明是什麼東西?(答)沒有說得很明白。」、「(問)在你從越南回來之前,有無跟甲○○說究竟吳俊民、王富民運回什麼東西?(答)在越南的時候有跟甲○○提過他們兩人要運K他命,因為我們在越南飯店的房間有提到過。(問)你向誰提到過?(答)王富民、吳俊民本來就知道要去運K他命回來,甲○○是在越南飯店房間與我聊天的時候我提起的,我忘記當時有幾個人在場。」、「(問)甲○○在本件去越南擔任的角色?(答)俊哥要我找一個人一起去越南,而我與甲○○、王富民、吳俊民一起去越南,我可以提早回來,甲○○負責陪王富民、吳俊民一起回來。」等語,並就辯護人對被告甲○○前往越南是否收有報酬等情之主詰問提問,結證證以「(問)本次去越南之前,甲○○是否欠你錢?(答)是。(問)欠多少錢?(答)實際金額我忘記了,大概
七、八萬元。」、「(問)甲○○去越南的機票錢何人出?(答)他自己出的,不是我代出的,也是他自己去買的。(請求提示95年度偵字第16751號卷第12頁第9至12行。)(問)你當時提到你給甲○○3萬元由他購買機票,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答)應該有拿給他錢,但實際的數額距離現在太久記不起來。」、「(問)在你回來之前,你們四個人在越南的吃、住費用是否由你支付?(答)住宿費用是在越南的臺灣人付的,吃飯是我與甲○○都有付。(問)你從越南回來之前,是否將剩下的美金、越幣留下來,請甲○○打理吳俊民、王富民在越南的食宿費用?(答)我有把剩下不是臺幣的錢拿給甲○○,金額我忘記了,有美金與越幣,金額不是很大,但是我沒有跟甲○○說要打理他們二人的食宿費,因為住宿的費用在越南的臺灣人會負責,而且是第一天去的時候就已經付了。」等語,又對檢察官之反詰問證稱以「(問)當初在臺灣的時候,你找甲○○一起去越南,是如何跟他說?(答)我記得當初是跟他說我們要去越南,還有另外兩個人要一起去。(問)有無跟甲○○說去越南要做什麼?(答)要甲○○陪另外兩個人帶東西回來。」等語,而就本院補充訊問,結證以「(問)有無跟甲○○說陪那兩個人回臺有錢可以拿?(答)有。(問)何時、何地說的?(答)在越南說的,去沒幾天就說了,是在看到咖啡盒之前就跟甲○○講。(問)你跟甲○○說他可以拿到多少錢?(答)實際金額我不記得,但是我跟他說他欠我的金額我就不跟他要了。(問)是否因為這樣,所以你回臺後俊哥給你的錢你就沒有再給甲○○了抵銷他欠你的錢?(答)是。(問)你跟甲○○說你已經跟吳俊民、王富民說要去越南帶K他命回台,是在看到咖啡盒之前還是之後?(答)看到咖啡盒之前。(問)你找甲○○一起去越南,你提早一天回來,在他也知道咖啡盒是毒品,他當時如何表示?(答)沒有特別表示,我們去越南之前,來回機票都已經買好了。(問)你提早一天回來是否交代甲○○,王富民、吳俊民剩下的行程都要他負責?(答)我沒有特別這樣交代他。(問)你的意思是說甲○○知道他必須要陪王富民、吳俊民回來?(答)我要回來臺灣之前有跟甲○○說他應該要陪王富民、吳俊民從越南胡志明市到河內。」等語(參見9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卷第6頁至第14頁),而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於檢察官偵訊中係結證以「(問)你們如何分工?(答)「俊哥」跟我講叫我找一個人跟著我,他再找王富民、吳俊民跟我們一起去越南,我找的人是甲○○。(問)你們做何事?(答)「俊哥」跟我說有一條錢問我要不要賺,甲○○部分是跟著王富民、吳俊民一起去越南看著他們一起回來臺灣,甲○○就可以拿到十五萬元,我可以拿到二十五萬元,我負責部分是訂機票及到越南找一個我不認識的臺灣人,「俊哥」給我一個不是臺灣的電話,要我到越南打這個電話。我到越南後就打這個電話,跟那個人連絡看看我是穿什麼衣服,如何找到我。那時「俊哥」是叫我要送K,帶K回來臺灣。(問)送K是何意?(答)運輸K他命。(問)甲○○知否此事?(答)有,我有跟他提過請他看著王富民、吳俊民兩人押貨回臺灣。」、「(問)你們去越南後做何事?(答)我聯絡的那個人在我們到越南第二天他就交給我毒品,當時我們去外面喝酒找女人,他們有跟我們連絡,但手機是在甲○○那,甲○○那時已經先回飯店,所以他們就直接拿毒品去找甲○○。我回飯店時有看到那個在越南的臺灣人。」、「(問)你為何先行返國?(答)因為我的工作已經完成。(問)你回國時有無交代甲○○他們何事?(答)我買機票去是買到胡志明市,回來是河內的票;是「俊哥」叫我這樣買,並說在越南的臺灣人會告訴我們如何前往河內,結果那個臺灣人叫我與甲○○去飯店櫃檯訂火車票。」、「(問)所以甲○○整個過程都知悉?(答)他知道。(問)甲○○有無拿到錢?(答)去之前我拿了三萬元給甲○○買機票,我只有買王富民、吳俊民及我的機票,回國之後『俊哥』拿二十幾萬給我,因為甲○○欠我十餘萬元,所以我就直接抵銷,我有跟甲○○講。」等語(95年度偵字第16751號卷第47頁、第48頁)。比對被告乙○○於本院及偵訊中之上開證言,被告乙○○自緝獲後迄至於本院為證人時止,皆供 陳伊 前往越南前已告知被告甲○○擔任押運者之工作並約定有報酬,迄至於本院為證人後(含最後審判期日之訊問被告程序中之供述)始漸改稱至越南後才告知被告甲○○押運之物品為愷他命毒品、而於最後審判期日之訊問被告程序,更改稱 以伊 至越南後才要求被告甲○○擔任押運者工作,被告甲○○並沒有明確的承諾是否願意擔任該工作云云;惟以,被告甲○○前已於偵查中為上開自白、而被告乙○○於審判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言,皆就被告甲○○知悉押運毒品工作內容及報酬證述明確,是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而被告乙○○於最後審判期日所為陳述,無非係在迴護被告甲○○,均難採信。足認被告甲○○於臺灣時,即已由被告乙○○詢問渠是否願擔任押運毒品者之工作,而渠知悉該情後,仍按被告乙○○之指示一同前往越南並陪同被告王富民、訴外人吳俊民回國,自應認渠已允諾被告乙○○之要求,兩人間有由渠擔任本案押運者之合意。
㈤綜合前段事證,被告甲○○既明知渠擔任之押運工作,毋
庸攜帶任何毒品,僅係陪同擔任運毒者回國,除運毒者遭查獲且為指認外,無庸負擔因攜帶毒品遭查獲之風險,如此即可取得15萬元高額報酬,而中南半島地區係毒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來源地區,且而國內毒梟已能於國內自行配製愷他命毒品等情,亦為國內各媒體多所報導而為公眾週知事實,是被告甲○○自能預見渠所負責押運被告王富民、訴外人吳俊民運回國之毒品,應為價值昂貴於國內不易取得之海洛因、鴉片等之毒品,而非價值普通於國內即可取得之愷他命毒品,並能預見該工作之目的,係在監視受陪同之運毒者會按預定計畫將毒品攜帶回國,而屬被告乙○○受託運送毒品之運輸過程中之重要工作,非僅止於單純陪同之目的,此外,依上開被告王富民於越南期間自被告乙○○、甲○○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認被告甲○○既曾自越南毒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渠更可預見被告王富民、訴外人吳俊民攜帶運輸之毒品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甲○○就渠所負責押運被告王富民、訴外人吳俊民攜帶運輸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不確定故意。
㈥依上開㈠至㈤之事證,被告三人辯稱其等均僅知運輸之毒
品為愷他命云云,所辯難認可採,被告三人就其等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㈦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31條第2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
㈧本案被告乙○○與「俊哥」間,係有由伊負責安排交通、
連絡取貨、尋找押運者人選、接機取貨之合意(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王富民與「俊哥」間,係有由其負責攜帶運輸自越南取得毒品之合意(事實欄三之部分);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係有由渠擔任監被告王富民、訴外人吳俊民攜帶毒品自越南回國之押運工作之合意(參見本段㈢、㈣、㈤部分);此外,被告三人均知悉其等一同前往越南之目的,係在取得越南毒梟交付之毒品後,將取得毒品分交由被告王富民、訴外人吳俊民攜帶回國,且被告三人就本案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既均有不確定之故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三人就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係透過「俊哥」、被告乙○○為間接聯絡後,被告三人就上開之犯罪事實,因此達成合同意思,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從事彼此所知悉之各人應分擔之行為,被告三人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構成共同正犯。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甲○○僅係從旁予以幫助置辯,惟以,被告甲○○擔任之押運者工作,該工作目的係在監視運毒者完成運毒工作,而屬被告乙○○受託運送毒品之運輸過程中之重要工作,除如上開㈤所述外,本案被告乙○○、甲○○、王富民、訴外人吳俊民四人,僅被告乙○○、甲○○二人於前往越南前即已熟識等情,為被告三人坦承在卷,是本案雖係由被告王富民、訴外人吳俊民二人擔任實際運毒工作,惟運輸毒品係為高暴利、高風險之非法行為,而被告王富民與「俊哥」並非熟識,且其所攜帶運送者為高純度之海洛因毒品,依一般常情,「俊哥」自有相當理由可擔憂其是否會私吞毒品而逃逸,是依被告乙○○供述之伊與「俊哥」合意之內容,亦堪認「俊哥」係計畫分由被告乙○○擔任連絡、接貨、並找尋押運者之工作,另再自行尋覓被告乙○○、甲○○皆不熟識之被告王富民、及被告三人皆不熟識之吳俊民擔任運毒者之工作,藉由其等間互不熟識而相互牽制之心理壓力,以完成運輸毒品之目的,是被告甲○○於本案所為之「陪同」行為,並非辯護人所辯之僅在於給予運毒者單純精神上之助力,而係確保運毒者依預定計畫將毒品帶回臺灣,是被告甲○○自屬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㈨末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態樣並不盡相同,而共同
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自應相同,不可能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依上開事證,本案「俊哥」應係自始明知本案運輸之毒品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屬直接故意,是「俊哥」自無從與被告三人構成共同正犯,而係以利用屬不確定故意之被告三人之行為,以達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獨自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直接故意正犯,附此敘明。
㈩依上開㈦至㈨之事證,被告三人就其等運輸之毒品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係構成共同正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越南毒梟交付被告三人之毒品,係由被告王富民、甲○○、訴外人吳俊民於95年7月3日,帶離其等受交付之越南胡志明市凱撒飯店,是其等輸送行為已於當日既遂。復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係於95年7月
1日施行,本案被告三人之運輸既遂行為,既係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施行後刑法規定,本案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王富民、乙○○、甲○○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王富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以同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觸犯上述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被告王富民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規定,依法不得加重。被告王富民就本案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屬俗稱「交通」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且查其係因經濟狀況窘困,致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供出共犯乙○○、甲○○、吳俊民、「俊哥」等人,而本案係為其第一次犯有關運輸、私運毒品之犯行,此外,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王富民有情堪憫恕之情,聲請本院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被告乙○○於本案係擔任安排交通、連絡取貨、尋找押運者人選、被告甲○○於本案係擔任押運者之角色,皆非屬類如被告王富民擔任屬最底層行為,而檢察官起訴書並以被告乙○○雖有坦承犯行、指認其他共犯、態度尚佳,惟因已將訴外人吳俊民帶回毒品交付「俊哥」造成毒品流入市面,並因此取得代價,而請求判處無期徒刑,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完成運輸毒品行為,並因此取得債務免除之利益,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請求判處無期徒刑;惟以,被告乙○○、甲○○固有檢察官所指之非行,且伊等擔任工作,復為高報酬、低風險之監控者角色,而本案由訴外人吳俊民攜回之毒品固已流入市面,而有遭不法人士持用以販賣或控制他人之虞,本應對二人量處重刑,然以,被告二人皆查無前科,且均正值青年時期,又二人於本案中實亦非屬最終幕後策劃主導指使者,僅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另斟酌伊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之惡性程度,本院衡酌結果認犯罪之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均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請求本院判處被告王富民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乙○○、甲○○無期徒刑,惟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被告王富民部分所為求刑,容有誤解(應係誤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規定),而被告乙○○、甲○○部分,已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處以無期徒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年,為圖利益,竟鋌而走險由被告王富民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來臺,幸因海關人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其等無視政府反毒決心,且查扣其等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惟念及被告王富民於犯後坦承犯行,主動供出涉案共犯,被告乙○○於審理後亦坦承自己犯行,尚有悔意,被告甲○○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茲斟酌被告三人於本案運毒所各自擔任之角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檢察官聲請就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90條第1項宣告強制工作,惟依卷內事證,尚查無渠有該條所指之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自難認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扣案由被告王富民所運輸上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計淨重2,448.97公克,空包裝總重242.57公克,純度78.47%,純質淨重1,921.7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80011535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而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塊之外包塑膠袋十八紙(包裝塑膠袋數量參見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500366830號鑑定通知書記載),既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上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外包塑膠袋十八個具有防止本案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亦均係被告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未扣案由被告乙○○自「俊哥」取得之購買機票費用15萬元(第一次領取之10萬元及第二次領取之5萬元)、以及交付吳俊民帶回毒品後又自「俊哥」取得之運輸毒品代價20萬元,係屬其等犯罪之所得(成本及對價),依上開規定,自皆應予沒收。又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就共同正犯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司法院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三人於形式上雖係各由「俊哥」給付各自分擔工作之代價,惟被告三人既屬共同正犯,自應將其各自「俊哥」處所得之代價,合併計算共同所得,併予全部追繳沒收,是本案經合併計算後(即被告乙○○所領得之全部金額),被告三人所得財物共為35萬元,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三人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