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另案在台灣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甲○○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犯罪時間:96年6月28日至被查獲7月16日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人」,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乙份」之記載,除此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代步,手段係收受、使用來路不明之汽車1臺,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