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九號上訴人甲○○
66號(乙○○
巷1弄28號(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八、一六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綽號「 長毛 」)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各級毒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國外私自運輸進入國內,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中旬,基於自越南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之故意,以及主觀上預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之物品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 俊哥 」之成年男子,約定由「俊哥」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作為運送毒品之報酬,乙○○另替「俊哥」尋找一人為押運者,由「俊哥」支付該員十五萬元之報酬(均含台灣至越南之來回機票與食宿費用),並由「俊哥」先付機票費及提供兩名攜帶毒品之人員,再由乙○○以「俊哥」給付之金錢購買前往越南之機票,四人一同前往越南胡志明市,由乙○○負責與在當地之台灣毒梟聯絡,於取得毒品後交付兩名運毒者,乙○○則先行回台,而由該名押運者負責陪同兩名攜帶毒品之運毒者自河內返台,再由乙○○前往接機,將該兩名運毒者帶回之毒品交付予「俊哥」,事成乙○○與該名押運者即可取得其餘之報酬款。謀議既定,「俊哥」即將一支含門號之行動電話交予乙○○,供兩人聯絡使用。嗣乙○○即依約詢問前積欠其約十二萬元債務之上訴人甲○○(綽號「 小胖 」)是否願擔任押運者,並告知工作之內容及事成可取得十五萬元之報酬,其中十二萬元可用以抵償前開積欠之債務。甲○○雖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國外運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各級毒品進入國內,竟基於自越南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之故意,以及主觀上認為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者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擔任押運工作。 王富民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由 黃吉祥 帶同至台南市○○路某冷飲店與「俊哥」及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面,而談定由「俊哥」及該成年男子以二十萬元之代價,使王富民前往越南將當地毒梟交付之毒品,夾帶於其行李運回國內並交付「俊哥」,王富民即基於自越南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之故意,以及主觀上認為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者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擔任實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工作。「俊哥」隨即於同日聯絡乙○○搭機南下至該冷飲店,指示乙○○於同日將王富民帶往台北縣板橋市之不詳旅社投宿,「俊哥」並交付十萬元及另一名擔任攜帶毒品工作者 吳俊民 之年籍資料予乙○○,囑其購買乙○○、甲○○、王富民、吳俊民前往越南之機票,乙○○以費用不足為由,再向「俊哥」索取五萬元,並將其中三萬元交付甲○○,由甲○○自行購買機票。同年月三十日中午,乙○○、甲○○,王富民在桃園縣中壢市四季旅社與吳俊民會合後,四人即與「俊哥」及上述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越南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之故意,另乙○○、甲○○、王富民及吳俊民亦基於主觀上認為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者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自桃園國際機場共同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I-六八五號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同日傍晚抵達該市後,乙○○即聯絡當地之台灣毒梟,隨即由一名台灣籍成年男子「小胖」與一名越南籍之成年男子前往接機,帶同四人投宿該市「凱撒大飯店」,並支付四人住宿費用,同年七月二日晚間,該接機之台灣籍與越南籍男子將已包裝封閉之「TRUNGNGUTEN」牌咖啡盒八盒,帶至乙○○等四人同住之三二七號房交付予彼四人,王富民依指示,將其中四盒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咖啡盒,放置於其在越南新購之行李箱內(其內海洛因共計七塊,以十八個塑膠袋包裝後,再以四袋鋁箔咖啡袋分裝,再分別放置於四盒「TRUNGNGUTEN」牌咖啡包裝盒內),吳俊民亦將其餘四盒咖啡盒(無積極證據證明內有夾藏海洛因),放置於其行李箱,由王富民、吳俊民負責將各自分得咖啡盒放置於行李中帶回台灣。乙○○、甲○○另依該接機之台灣籍與越南籍男子指示至飯店櫃檯訂購甲○○、王富民、吳俊民至河內市之車票,並言明由甲○○聘請當地導遊帶領其與王富民及吳俊民前往河內市。次日乙○○先行搭機返台,甲○○則於下午辦理退房後,帶同吳俊民及已攜帶上開毒品之王富民離開飯店,由甲○○聘僱之導遊引導渠等搭乘火車前往河內市,起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年月五日凌晨抵達河內市,三人住入該市內某旅館休憩,同日下午三人再前往河內機場搭乘越南航空編號VN-九二四號班機返台。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晚間,該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甲○○、王富民、吳俊民入境後,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依序經由海關通關檢查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海關人員發現王富民行李內之四盒「TRUNGNGUTEN」牌咖啡盒內藏置海洛因(嗣經鑑驗,盒內共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七塊,淨重二千四百四十八點九七公克、塑膠包裝袋十八個、鋁箔咖啡袋四個),乃予查扣,並將王富民移送偵辦。甲○○與吳俊民順利通關後,即與前往機場接機之乙○○會合,吳俊民並將帶回之咖啡盒全部交付乙○○,乙○○在機場等候王富民未能出關,即以行動電話聯絡「俊哥」,並依「俊哥」指示攜帶咖啡盒自行前往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交付「俊哥」,告知王富民遭查獲之事,「俊哥」交付乙○○二十萬元,並取回前交付乙○○使用之行動電話,表示以後再聯絡後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謂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則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上訴人等均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並以主觀上認為所運送之物是愷他命,不知是海洛因云云置辯。原判決則以上訴人等與王富民、吳俊民均知悉彼等一同前往越南之目的,係在取得越南毒梟交付之毒品後,交由王富民攜帶回國,且上訴人等與王富民、吳俊民於越南取得毒品,並未檢查是否為彼等所述之愷他命,如非彼等所認知之愷他命,即應拒絕攜帶運輸之。上訴人等未經檢查,即按原定計畫運輸回國,顯然與王富民、吳俊民等就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有不確定之故意。並以上訴人等與王富民為免遭查獲後受到重罪之追訴及處罰,乃於事前形成對於運輸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無所認知之共識,而於事後一致指稱共犯「俊哥」或在越南之台灣籍男子「小胖」告知運送之毒品係愷他命毒品云云,要屬規避重罪之詞,不足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然究竟憑何而得以認定,上訴人等與王富民未檢查其所取得之毒品是否為彼等所認知之愷他命,即按原定計畫運輸回國,其有主觀上預見其運輸之毒品可能非愷他命,而係海洛因,且縱使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以及彼三人事前已形成對於所運輸之毒品係海洛因均無所認知之共識,均未詳予說明,遽為上開論斷,已有未當。且上開論述,倘若非虛,則上訴人等與王富民事前是否均已知悉,所要運輸之毒品係海洛因,而非愷他命,否則何以未經驗貨,就能預先形成不知所運輸之毒品係海洛因之共識,以規避重罪,仍非全無疑義而待釐清。原判決對此未詳予研求,即憑為認定上訴人等具有不確定之故意,亦有欠允洽。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援引王富民之供述,謂以上訴人等在越南期間,分別提供一次海洛因供王富民施用,並非提供愷他命與王富民施用等情,因認上訴人等與王富民間對於要運輸入國內之毒品係海洛因有其默契,而運輸入國內被查扣之毒品果然是海洛因,顯然上訴人與王富民等共犯間,就運輸海洛因入境有其默契而不違背其本意。惟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王富民在越南是否有施用海洛因,上訴人等有無提供海洛因讓其施用,與上訴人等是否預見所要運輸入境之毒品是何種毒品,並無任何直接之關聯。再稽諸原判決所援引王富民之供述,如果無誤,乙○○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剛住進胡志明市凱撒飯店時,在飯店裡面提供,當時在越南之毒梟尚未將本件所運輸之海洛因交付上訴人等;甲○○係於同年七月五日凌晨,已將海洛因運輸到河內市的一家飯店休息時提供。且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等與王富民等運輸海洛因之人,對毒梟所交付之毒品未經檢查,即按原定計畫運輸回國等情。準此,則上訴人等所提供之海洛因究與上訴人等所運輸之海洛因有何關聯,何以得執為論斷上訴人等與王富民等其他共犯間,就運輸海洛因入境有不確定故意之依據,原判決未詳予論述說明,遽為上開認定,其採證亦難認適法。㈢、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訴人等與王富民、吳俊民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俊哥」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上訴人等與王富民、吳俊民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按諸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如果無誤,上訴人等與王富民、吳俊民等自越南私自運輸海洛因入境,整個過程似均由綽號「俊哥」者策劃主導,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參與其事,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與該「俊哥」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共犯關係,何以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與該「俊哥」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卻無共犯關係,理由內未詳予論述說明,致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與綽號「俊哥」達成自越南運輸毒品入境之謀議,並約定由乙○○另替「俊哥」尋找一人為押運者,由「俊哥」支付該員十五萬元之報酬,嗣乙○○才告知甲○○工作之內容及事成可取得十五萬元報酬,邀其擔任押運工作等情。而於理由內則援引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乙○○在九十五年五月間,以十萬元代價,要求我負責押運工作,……前往越南攜帶毒品返台」,於偵查中供稱:「(乙○○為何給你十萬元?)他說我過去越南那邊看著吳俊民、王富民這兩個人回到台灣,他就給我十萬元」等語,為論斷之依據。有關乙○○邀約甲○○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及報酬,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亦不盡相符,均有不當。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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