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福億興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乙○○人22之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之物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96年11月30日苗院燉民孝96聲385字第33
207號通知(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2月19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4088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