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和信ONLINE用戶編號H0000000、H0000000號服務申請表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張志華 」署押各壹枚、和信電訊序號B0000000、B0000000號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上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之「張志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和信ONLINE用戶編號H0000000、H0000000號服務申請表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張志華」署押各壹枚、和信電訊序號B0000000、B0000000號手機3000元抵用券暨合約同意書上用戶簽章欄內偽造「張志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 徐家彬 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恐其學歷不佳且有犯罪前科而影響就業機會,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竊取其弟 徐一致 之國民身分證(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冒用其弟徐一致之名義,而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四巷三八號利市頓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市頓公司)應徵業務員之工作,並在該公司人事資料卡上偽填徐一致之姓名,並填載不實之人事資料而偽造該人事資料卡,並持向利市頓公司行使,致利市頓公司誤認應徵工作者為徐一致而同意僱用,足以生損害利市頓公司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及徐一致。嗣徐家彬因故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離職,迄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再度假借徐一致之名義復職,仍在利市頓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開拓市場、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聽信年籍不詳姓名為「 林吉智 」之人(即臺北縣三重市○○街十二之五號一樓前之來來賣場三重店負責人)表示若其將所收貨款先交予「林吉智」,再由「林吉智」以同額支票交予徐家彬,繳回公司以代替其所收貨款,即可從中賺取所收貨款金額百分之十之佣金,林吉智因貪得前開佣金,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利用其送貨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家家福賣場、臺北市○○○路○○○號東方大賣場等處並前往收取貨款之機會,對上開賣場負責人 楊金生 、 湯昇雄 表明若以現金支付貨款則可折價兩成,先後將其業務上向家家福賣場所收取貨款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二千九百元(扣除二成折價,原應收貨款金額為五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向東方大賣場收取貨款現金九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扣除二成折價,原應收貨款金額為一百一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合計收取現金貨款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回公司,且將前開所收現金貨款交予該姓名為「林吉智」之人,另由「林吉智」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之支票予徐家彬繳回公司以代前項貨款之支付,嗣因上開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而遭退票,利市頓公司經向前揭客戶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利市頓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家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吳國慶 (利市頓公司業務經理)、 吳月伶 (利市頓公司業務助理)、楊金生(東方大賣場負責人)、 闕伯龍 (利市頓公司送貨員)等人分別到庭證述無訛,復有徐一致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人事資料卡各乙紙、考勤表乙份、付款簽收簿、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數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所侵占金額二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然其認定之依據顯係以告訴人所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數份(見偵查卷第六一至六五頁)為其論據。惟卷附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內所載部分金額僅係「應收貨款」之金額,被告有無收取該部分之貨款,已非無疑,況被告已陳明其僅向家家福賣場及東方大賣場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貨款,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取其他貨款未繳回公司之情事,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亦有侵占此部分貨款之事實,併此敘明。綜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徐家彬冒用其弟徐一致之名義至利市頓公司應徵工作,並在該公司人事資料卡上偽填徐一致之姓名,並填載不實之人事資料而偽造該人事資料卡,再持向利市頓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利市頓公司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及徐一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擔任利市頓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客戶之貨款後於持有中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金額之多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家彬另涉有侵占其向台北縣三重市○○街十二之五號一樓之來來賣場三重店所收貨款,因認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徐家彬已堅詞否認其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來來特賣廣場(位於台北市○○○路與重慶北路口)及來來賣場三重店並不相同,伊向來來特賣廣場曾收過一次貨款,已交給公司會計;另來來賣場三重店之負責人係開立如附表編號六之支票給付貨款,該支票已交給公司等語。經查:來來賣場三重店與來來特賣廣場係屬不同之賣場,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 曾建倫 (即來來特賣廣場負責人)、 曾啟塘 分別到庭證述在卷,是公訴人未將二家賣場加以區分,已有誤會。次查,被告確有將來來賣場三重店負責人林吉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交回利市頓公司支付貨款乙節,業據被告辯明在卷,而告訴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亦不否認其情,並有卷附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乙紙在卷足憑,是縱使事後該紙支票因屆期無法兌現而退票,惟被告既已將「林吉智」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該支票繳回公司,實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更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另來來特賣廣場確有向利市頓公司訂貨,並已交付貨款之事實,業據證人 曾建倫庭 證述在卷,並稱:被告曾至伊店內收取貨款乙次等語無訛。證人吳月伶亦稱:至於被告向來來特賣廣場(筆錄誤載為來來大買場)所收之貨款有無交回利市頓公司,伊不清楚等語,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其向來來特賣廣場所收貨款之事實,況告訴代理人對於被告所稱其未侵占所收取來來特賣廣場之貨款乙節亦不否認,是被告所辯其向來來特賣廣場所收之貨款已交回公司等情,尚非無據,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綜核上情,被告被訴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業務侵占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