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五號
自訴人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姜寶珍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邀同案外人 宋振城 為連帶保證人,至自訴人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1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訴人曾因被告家住 內湖 太遠而婉拒,被告即保證每五日內定以銀行戶頭匯款,絕無拖延,惟被告租得系爭車輛後,並未履行合約之規定,自訴人遂派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往被告內湖家中欲將該車收回,不料被告又以立即會清償欠款為由,要自訴人通融至當日下午六時,然最後還是無法繳納租金,嗣自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派員再度至被告住處,被告母親卻說被告都沒回來,自訴人方知被告已將該車藏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自訴人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認被告乙○○涉犯刑法詐欺罪,固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合約書、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連帶保證人宋振城身分證各乙份、存證信函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右開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邀同案外人宋振城為連帶保證人,至自訴人公司承租系爭2A—018號車輛,嗣取車後未依約付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剛開始有準時付款,因景氣不好,本人及母親身體欠安,故未如期付款,但亦有陸續支付,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佐參。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2A—018號車輛之所有人為正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盛公司),有自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自訴人自陳係向正盛公司借用車牌,事實上由自訴人公司管理使用該車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審理筆錄),則自訴人為對於系爭車輛有事實上管領之人,為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邀同案外人宋振城為連帶保證人,至臺北縣
中和市○○路○○○號,向自訴人承租系爭2A—018號營業小客車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車輛租賃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契約上所留存二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聯絡住址、電話等資料,係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宋振城於訂約時當場書寫,並提出二人之國民身分證、被告之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等原本供自訴人稽核,經核對屬實後,由自訴人將影本留存而發還原本予二人,事後亦有依址尋獲被告及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有上開被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宋振城國民身分證等影本附卷可按,被告果欲詐取系爭車輛,大可以不實資料欺瞞自訴人,卻捨此而不為,足見被告於訂約租車時並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甚明。
㈢再查,就被告租賃系爭車輛後給付租金情形,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
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帶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現金及保證人來,就要把車開走,伊不同意,隔天被告補齊二萬元現金,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早上十一點將車開走;「(問:租金多久付一次?)合約書上有記載,一年內每日租金一千元,滿一年後,十五個月內每日租金九百元」;「(問:被告如何付款?)依約被告應到公司繳款,且另外規定積欠車租五天以上我們可以把車收回。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十五日期間尚未繳錢,同年月十五日公司打電話00000000到被告內湖家中,是被告的母親接電話,她說被告住在上址,她會轉達,過十分鐘,被告就打電話到公司,被告說他忘記繳款了,他說他馬上匯款過來,當天他匯了五千元,之後他匯款四次(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止),他共匯款二萬元,每次匯款五千元,他有匯款但均遲延。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至二十日止,被告並未付款,二十日早上我們到他內湖家去,當時,他表示經濟有困難,但保證下午六點為止,他要繳清欠款,後來被告只付一萬二千元,尚欠九千五百元(含違規告發單之罰鍰)。之後,被告九月二十六日匯款八千二百元,十月九月再匯款一萬三千八百元,從此被告避不見面均未付款,亦未交還該車。」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依自訴人 右揭 所言,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九月二日止,分次付清應付租金二萬五千元,已未有拖欠,另同年九月三日起至十月九日止之三十七日租金,亦陸續支付三萬四千元,僅積欠三千元,核與被告所辯:伊有陸續支付租金等語相符,被告既自訂約時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陸續支付租金達五萬九千元,其間僅積欠三千元,顯見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人之資力變幻莫測,被告辯稱:係景氣不好,本人及母親身體欠安,始無力支付租金等語,當屬可信,自訴人僅憑一己之見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當天保證說給公司二萬元,但無法做到,只給付一萬二千元,就不應繼續開車,而認為被告詐欺云云(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審理筆錄),委不足採。
㈣又查,自訴人另陳稱: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
○號對面巷內尋獲系爭車輛,已將車輛取回等情(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審理筆錄),徵諸該車輛之停放地點,係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住家附近,乃正常停放之場所,顯見被告並未有將車輛隱匿之故意,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職此,被告縱因訂約後無支付能力致無法依約給付系爭車輛租金予自訴人,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參諸上揭判例意旨,尚難認其有施用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