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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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9號抗告人即原告 吳進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月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7年1月10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號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經本院於107年2月14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1日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107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其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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