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告 李吳秀梅 訴訟代理人 吳聲祥 被告 黃成操 訴訟代理人 黃榮章 被告 黃顯華
黃葆崇 (原名 黃成鑑 ) 黃成隆 黃成竹 黃章誠 黃章明 黃哲銀 黃鴻睦 黃鴻煌 黃成富 黃成寶 黃馨瑩 黃鈺茹 黃成清 黃成賢 黃成萬 黃月英 呂 黃春英 陳 黃秀英 黃瀚瑩 黃鳳明 黃柏崇 黃鳳華 黃鳳斌 黃鳳宏 黃成郎 黃章塗 黃真祥 黃成三 梁 黃梅英 追加被告 黃成東
黃成守 (兼 黃成利 之繼承人) 黃哲平 黃哲隆 黃大千 黃成慧 黃鍾有妹 黃成龍 黃成寶 黃盛瑞 黃玫瑛 黃玫菁 黃成福 黃成添 黃成榮 黃碧雲 黃家秝 ( 黃成文 之繼承人) 黃宇司 (黃成文之繼承人)被告 黃健智 ( 黃章佐 之繼承人)
黃陳瑞媚 ( 黃成煌 之繼承人) 黃雅雯 (黃成煌之繼承人) 黃香萸 (黃成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黃成富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成富住新竹市○區○○街○○巷○○○號5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