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告 李吳秀梅 訴訟代理人 吳聲祥 被告 黃成操 訴訟代理人 黃榮章 被告 黃顯華
黃葆崇 (原名 黃成鑑黃成隆 黃成竹 黃章誠 黃章明 黃哲銀 黃鴻睦 黃鴻煌 黃成富 黃成寶 黃馨瑩 黃鈺茹 黃成清 黃成賢 黃成萬 黃月英黃春英黃秀英 黃瀚瑩 黃鳳明 黃柏崇 黃鳳華 黃鳳斌 黃鳳宏 黃成郎 黃章塗 黃真祥 黃成三黃梅英 追加被告 黃成東
黃成守 (兼 黃成利 之繼承人) 黃哲平 黃哲隆 黃大千 黃成慧 黃鍾有妹 黃成龍 黃成寶 黃盛瑞 黃玫瑛 黃玫菁 黃成福 黃成添 黃成榮 黃碧雲 黃家秝黃成文 之繼承人) 黃宇司 (黃成文之繼承人)被告 黃健智黃章佐 之繼承人)
黃陳瑞媚黃成煌 之繼承人) 黃雅雯 (黃成煌之繼承人) 黃香萸 (黃成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黃成富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成富住新竹市○區○○街○○巷○○○號5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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